王某丽、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王某丽、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8月30日于吉林省长春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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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6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丽,女,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武,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王某丽、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丽上诉请求:1.请求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给付上诉人从2011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作期间,上诉人垫付养老保险费与滞纳金¥:182153.33(大写:¥:壹拾捌万贰仟壹佰伍拾叁元叁角叁分);2.请求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补缴被上诉人从2003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医疗保险费¥:129114(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壹佰壹拾肆元零角零分);3.请求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补缴被上诉人从2003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标准给付;4.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某丽2003年1月15日前通过冯某文介绍到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工作(原公主岭市就业局培训学校),工作期限2003年1月15日到2019年8月31日,2003年1月15日到2008年1月07日从事招生接待工作,2008年1月07日到2019年8月31日从事校长助理工作,工作时间8小时工作制,每周六工作上班,每周日休息,如果每周日不休息支付一天工资,遇到法定假日不休息支付一天工资,工作实行签到制度,上诉人从2003年1月15日到2019年8月31日一直未休年假,日常工作听从校长信赛男、冯某文管理和指挥,工资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工资,工资一直发放到2018年9月30日,2018年10月01日到2019年8月31日,工作期间,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校长说盖楼资金紧张,工资和奖金一直拖欠,所以上诉人由于生活所迫,离开被上诉人,寻求出路,后来经过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仲字[2021]第395号仲裁裁决和申请法院执行,也一直未支付。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从2003年1月15日到2019年8月31日一直未与上诉人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到社会保险机构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上诉人为了今后的保障,上诉人2023年7月10日申请仲裁确认2003年1月15日到2019年8月31日与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的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费,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劳人仲字[2023]第316号,收到该通知书后,上诉人,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吉0184民初5291号,2023年9月7日该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6月9日到2019年8月31日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服提起了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法院判决书(2023)吉01民终7688号,2023年11月23日该判决维持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请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以学校建设为由一直推迟未理会上诉人的今后的保障,因为长期拖欠工资和奖金,上诉人被迫离职以后,上诉人在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决书未生效上诉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以后,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公主岭市医疗保险机构和公主岭市住房公基金中心咨询缴纳费用相关政策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武多次联系,一直联系不上,上诉人没有办法,通过贷款和向亲属朋友借款,自行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了2011年6月11日到2019年8月31日职工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上诉人到公主岭市医疗保险机构和公主岭市住房公基金中心咨询了解到补缴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必须被上诉人出具相关单位手续才能进行给上诉人补缴,上诉人自身难以完成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基金的补缴,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上诉人给付垫付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182153.33)和补缴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24年6月4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2024年6月20日做出了民事判决书(2024)吉0184民初2312号和2024年6月26日做出了民事裁定书(2024)吉0184民初2312号,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辩称,一审没有支持王某丽的诉讼请求,二审也不应支持。
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每月发放给被上诉人141.7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诉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在未予认真审理的情况下,即作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诉人)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被上诉人)王某丽89715.0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丽负担,后又于2024年6月26日下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被告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某丽156309.6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而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保护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4)吉018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另二审时,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明确其上诉理由为王某丽已经过了(2023)吉01民终7688号民事判决书,除了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外,已经驳回了王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次诉讼不应支持王某丽关于社会保险的相关诉请,王某丽诉请已超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王某丽辩称,我不同意金业学校的上诉请求,关于我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
王某丽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给付王某丽从2011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作期间,王某丽垫付养老保险费与滞纳金¥:182153.33(大写:壹拾捌万贰仟壹佰伍拾叁元叁角叁分);2.请求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补缴王某丽从2003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医疗保险费¥:129114(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壹佰壹拾肆元零角零分);3.请求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补缴王某丽从2003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标准给付;4.请求诉讼费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在2011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丽自行垫付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182153.33元,其中应由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63871.32元,滞纳金92438.29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2584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丽垫付了本应由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3871.32元,滞纳金92438.29元,共计156309.61元”,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应予以返还,王某丽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王某丽自行承担,王某丽诉请个人部分有单位承担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丽诉请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补缴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某丽156309.61元;二、驳回王某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丽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上诉主张的不应支付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在王某丽已经垫付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并缴纳了相应滞纳金后,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承担此部分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上诉主张的王某丽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其社会保险的相关诉请,本案不应再重复保护的问题。王某丽在(2023)吉0184民初5291号民事案件中仅要求确认与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的劳动关系,并无其他诉请。该判决作出后,王某丽、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其在上诉时主张补缴2003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和一审程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审理,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本案是否已超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吉0184民初5291号民事判决,其于2024年4月28日就社会保险的问题申请仲裁,未超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王某丽上诉主张要求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支付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就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以及滞纳金予以判决,养老保险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王某丽主张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承担于法无据。
关于王某丽医疗保险费、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丽、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某丽负担10元;由公主岭市某职业培训学校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 审判员 | 强卉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刘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