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护法 (民国104年) 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1月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月7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2月8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7261号令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5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04500 号令制定公布;并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1 日 修正第12, 25, 27, 29条
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5、27、2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10048333号令发布定于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 3至5, 7, 9, 29, 30条
增订第4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2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5、7、9、29、30 条条文;增订第 4-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47621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0条
删除第33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删除第 3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0006650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30 日 增订第29之1, 30之1, 34之1至34之6条
修正第9, 11, 29, 30, 3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4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1、29、30、32 条条文;增订第 29-1、30-1、34-1~34-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20032838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05018463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7 日 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726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03 条;除第二章(第 13~34 条)、第三章(第 35~43 条、第五章(第 50~74 条)及第六章(第 75~98 条)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犯罪被害人保护法;新名称: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犯罪被害人与其家属之权益,提供支持服务及经济补助,以修复因犯罪造成之伤害,促进社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犯罪被害人之权益保障,依本法之规定。但其他法律有相同或更有利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犯罪行为:指下列在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领域内,或在我国领域外之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所犯,依我国法律有刑罚规定之行为;其依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不罚者,亦同:
   (一)人身侵害犯罪行为: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者。
   (二)性侵害犯罪行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与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或其未遂犯、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条之罪者;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情形或因受利诱、诈术等不正当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系利用权势而犯之或加害人与犯罪被害人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条所定之家庭成员者,亦同。
  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为致生命、身体或性自主权遭受侵害之人。
  三、家属:指前款犯罪被害人之配偶、二亲等内亲属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四、修复促进者:指公平协助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参与修复式司法程序,以修复犯罪所受伤害及影响之第三方专业人员。
  五、犯罪被害补偿金:指国家对于因犯罪行为致死亡者之遗属、致重伤及性自主权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为之金钱给付。
  六、重伤:指因犯罪行为致身体遭受侵害达刑法第十条第四项所定之伤害或致符合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重大伤病项目之情形。
  七、保护机构:指由主管机关捐助成立,提供本法所定保护服务之专责机构。
  八、保护机构分会(以下简称分会):指由保护机构设立之分支机构。

第四条

  行政院得视需要召开跨部会联系会议推动、协调、整合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并定期检讨办理成效。

第五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法务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保护服务、修复式司法之政策、法规与方案之研究、规划及推动。
  二、相关机关(构)办理犯罪被害人保护服务业务之协调及推动。
  三、犯罪被害人保护服务经费之分配及补助。
  四、犯罪被害补偿金业务之规划及督导。
  五、犯罪被害人保护服务业务之国际交流及合作。
  六、保护机构之设立、指挥监督、奖助及评鉴辅导之规划。
  七、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及保护服务之宣导。
  八、定期公布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业务之执行状况及相关统计资料。
  九、其他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事项之规划、推动及督导。
  主管机关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之权益保障事项,得邀集司法院召开相关业务联系会议。

第六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权责范围,针对犯罪被害人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异,主动规划所需保护服务及宣导措施,对涉及相关机关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业务,应全力配合之。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共同维护犯罪被害人之权益并提供保护服务;其权责划分如下:
  一、卫生福利主管机关:犯罪被害人之福利服务、社会救助、医疗、复健、重伤犯罪被害人之长期照顾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事项。
  二、警政主管机关: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护、提供关怀协助相关资讯、告知警政侦办重要进度、刑事侦、审程序及权益等事项。
  三、劳动主管机关:犯罪被害人之就业服务与职业训练、劳动权益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事项。
  四、教育主管机关:犯罪被害人之就学权益、专业服务人才之培育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事项。
  五、移民主管机关:就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因系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协助其在台居留或定居权益维护,配合协助办理后续送返事宜。
  六、交通主管机关:我国国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民于我国领域内观光旅游,因犯罪行为被害之紧急处理及其他必要协助事项。
  七、外交主管机关:犯罪被害人涉外事务之必要协助事项。
  八、大陆事务主管机关:犯罪被害人涉及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之必要协助事项。
  九、农业主管机关:我国籍渔船经营者境外雇用非我国籍船员之犯罪被害人劳动权益及其他必要协助事项。
  十、文化主管机关:出版品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等相关事项。
  十一、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广播、电视及其他由该机关依法管理之媒体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事项。
  十二、其他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保护服务措施,由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办理。

第七条

  犯罪被害人与其家属应享有符合人性尊严、非歧视之保护服务及相关权益保障措施。

第八条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及保护服务事项,并得以鼓励、辅导或委托民间团体之方式为之。

第九条

  主管机关为加强推动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及保护服务相关工作,得设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基金。

第十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或指定专人办理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保护服务及相关案件转介、业务联系等工作,并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协助。
  司法、警察、矫正、医疗、教育、心理及社会工作等从事犯罪被害人保护工作之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应将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及保护服务之相关措施、法规等课程纳入例行性教育训练。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保护机构与分会应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之意愿,采取适当措施,协助进行诉讼程序。

第十二条

  对于本法权益保障对象,相关机关与相关驻外单位应提供必要之协助及主动告知其权益。
  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人员因执行职务认有符合本法权益保障对象时,应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请保护服务及犯罪被害补偿金之权益。

第二章 保护服务

第十三条

  保护服务对象如下:
  一、因犯罪行为致死亡者之家属。
  二、因犯罪行为致重伤者及其家属。
  三、因犯罪行为致性自主权遭受侵害者及其家属。
  四、家庭暴力或人口贩运犯罪行为未死亡或受重伤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
  五、儿童或少年为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
  六、依第五十四条得申请境外补偿金之家属。
  七、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会瞩目案件,并经保护机构指定者。

第十四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与保护机构及分会应尊重前条保护服务对象之意愿及需求,提供个别化之保护服务。

第十五条

  保护机构及分会应办理下列业务:
  一、生理、心理、医疗、经济、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及安置等协助。
  二、诉讼程序之协助:
   (一)协助调查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人之财产及民事求偿等事项。
   (二)陪同出庭及协助陈述意见。
   (三)协助声请诉讼参与。
   (四)提供诉讼程序进行期间之心理咨商或辅导。
   (五)其他侦查、审判中及审判后之必要协助。
  三、生活重建之协助:
   (一)提供或协助运用生活扶助资源。
   (二)协助就业媒合及职业训练。
   (三)协助办理或提供小额贷款。
   (四)提供或连结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教育、学习辅导资源。
  四、协请警察机关提供安全保护。
  五、犯罪被害人保护之宣导、倡议及研究。
  六、依需求评估结果核发经费补助。
  七、其他符合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需求之协助。
  八、经费之募集、管理及运用。
  前项业务,保护机构及分会得转介、委托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一项保护服务之提供,以在台湾地区为限,保护机构及分会并应为紧急之必要协助。

第十六条

  保护机构及分会得依需求评估结果,核发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下列经费补助:
  一、紧急生活扶助及丧葬费用。
  二、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医疗费用与身心治疗、咨商及辅导费用。
  三、诉讼、非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四、安置费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费用、教育费用、托育及托顾费用。
  六、其他必要费用。
  前项经费补助之申请资格、条件、程序、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保护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

  保护机构及分会对于有相当理由足认系本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家属者,应即时提供保护服务或相关协助,且不得请求返还。但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保护机构及分会核发经费补助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与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业务,应将保护机构及分会纳入服务网络。
  保护机构及分会办理本法所定业务,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予必要之协助。
  主管机关、保护机构得视需要与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召开业务联系会议,协调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相关事宜。
  分会应与各直辖市、县(市)政府之相关机关(构)或单位,定期召开业务联系会议,共同推动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业务。

第十九条

  保护机构及分会为执行本法所定保护服务,得请相关机关(构)、团体、法人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联络资料,及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之个人资料或财产资料;受请求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保护机构及分会因执行本法所定保护服务所取得及知悉之资料,应予保密。
  保护机构及分会因执行业务取得之前项资料,其保有、处理、利用及涂销,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及少年事件处理法相关规定为之。

第二十一条

  司法人员于侦查或审判时,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需求,提供必要协助或采取适当保护措施。
  前项情形,于执行辩护职务之人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司法人员、司法警察(官)或分会工作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发现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请要件时,应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请。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请要件时,分会应依其意愿及需求提供适当之法律诉讼协助。
  分会为办理前二项事务之衔接,应与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建立服务合作及联系机制。
  第一项之情形,于执行辩护职务之人不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因他人故意犯罪行为致死亡者之家属,与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会瞩目案件经保护机构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于侦查或审判中未选任律师担任代理人、告诉代理人或诉讼参与代理人者,保护机构或分会应主动征询其意愿后,委请律师担任之。

第二十四条

  分会经目睹本法所定犯罪行为在场之人请求,并经评估认有必要时,应提供或转介符合其需求之心理治疗、心理咨商或辅导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依民事诉讼程序向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人起诉请求损害赔偿或提起上诉时,暂免缴纳诉讼费用,于声请强制执行时,并暂免缴纳执行费。
  前项诉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为保全强制执行而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命供之担保,不得高于请求标的金额或价额之十分之一。
  前项担保,得由保护机构或分会出具保证书代之。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前项出具保证书原因消灭时,保护机构或分会得以自己名义向法院声请返还。
  法院依声请或依职权宣告假执行所命供之担保,准用前三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声请,以被害人刑事诉讼资讯获知平台,提供案件进度查询或通知服务。
  前项声请或其他案件进度查询或通知服务,得由保护机构及分会协助之。
  前二项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不适用之。

第二十七条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就受刑人之假释审查,得以言词或书面方式,向受刑人所在之矫正机关陈述意见或委请保护机构及分会代为转达。
  受刑人有脱逃之情事时,矫正机关应立即通报警察机关;警察机关参酌该受刑人之犯罪行为及前科纪录后,发现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应即时通知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并提供适当人身安全之保护。但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显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规定,于少年刑事案件不适用之。

第二十八条

  警察机关应于知悉案件发生后,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紧急救援、人身安全、关怀服务及必要协助,并应自知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联络资讯起二十四小时内,通报或转介相关机关或分会提供协助。

第二十九条

  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应依长期照顾服务法及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提供重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相关服务。
  保护机构及分会应依重伤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需求,规划及执行衔接照顾服务措施,并对于无法自理生活者,经评估后提供必要之经费补助。
  前项补助对象、数额、审核程序、评估标准、核发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保护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三十条

  对于具就业意愿而就业能力不足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劳动主管机关应提供预备性就业或支持性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文化及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应督导媒体定期对新闻从业人员办理教育训练,以加强自律,维护犯罪被害人与其家属之隐私及名誉。

第三十二条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内容提供者或其他媒体业者于报导犯罪案件或制作相关节目时,应注意保护或维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名誉及隐私。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如认为广播、电视事业之报导有错误时,得于该报导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如认为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内容提供者或其他媒体业者之报导有错误时,得于该报导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
  媒体业者应于接到要求后七日内,在该报导播送之原节目或同一时段之节目或刊登报导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媒体业者如认为该报导无错误时,应将理由以书面答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

第三十三条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就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要求,得请求主管机关、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保护机构或分会协助之。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因前条第一项之报导受有损害时,媒体业者与其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依相关法律规定负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或法院于侦查中或审判中,有具体事实足认有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安全维护之必要时,得请警察机关协助之。
  分会于执行保护服务过程,经评估认有维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人身安全之必要时,亦同。

第三章 犯罪被害人保护命令

第三十五条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为致死亡、致重伤或性自主权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许可停止羁押时,经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认有必要者,得依职权或检察官之声请,定二年以内之相当期间,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项:
  一、禁止对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身体或财产实施危害。
  二、禁止对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为恐吓、骚扰、接触、跟踪之行为。
  三、禁止无正当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特定距离。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之事项。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罪案件之被告许可停止羁押时,经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认有必要者,得依职权或检察官之声请,定二年以内之相当期间,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项:
  一、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项。
  二、禁止重制、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他法供人观览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
  四、移除或向网际网路平台提供者、网际网路应用服务提供者或网际网路接取服务提供者申请删除已上传之被害人之性影像。
  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项。
  前二项规定,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变更、延长或撤销之。其延长期间每次为一年以下。
  违背法院依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得迳行拘提。
  停止羁押后,被告有违背法院依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定应遵守事项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第三十六条

  前条规定,于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或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迳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法院、法官依该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二迳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之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七条

  法院、法官或检察官依前二条规定所为命被告应遵守事项之裁定或处分,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告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住、居所。
  二、案由及触犯法条。
  三、简要理由。
  四、应遵守之事项及违反之法律效果。
  五、应遵守之期间。
  六、不服之救济方法。
  前项书面裁定或处分,自核发时起生效。
  第一项书面裁定或处分应送达被告,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送达之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法院、法官或检察官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所为命被告应遵守事项之裁定或处分,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发送检察官、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被告及法院所在地之警察机关、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保护机构及分会。

第三十九条

  对于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裁定或处分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或声请撤销或变更之,并准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之规定。

第四十条

  检察官讯问或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询问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时,应告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并将其意见记明笔录。

第四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法官或检察官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命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应遵守事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被告之原刑事案件受不起诉处分或经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判决,经确定后,法院、法官或检察官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所为之裁定或处分,自处分或判决确定时起,失其效力。

第四十三条

  犯罪被害人保护命令事项,本章未规定者,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四章 修复式司法

第四十四条

  检察官或法院依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之声请,转介适当机关(构)或团体进行修复前,应说明转介修复之性质,告知相关程序及得行使之权利。
  参与修复之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得不附理由随时退出程序。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转介修复之声请而询问犯罪被害人意见时,应注意其可能之情绪反应;必要时,得委由适当之人为之。
  犯罪被害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或死亡者,前项询问应向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辅助人或家属为之。
  修复程序之进行,应注意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并提供安全之环境及措施。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或法院转介修复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保持中立,公平对待任何一方。
  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决定意愿。
  三、避免指导或劝导之口气,亦不对任何一方之行为进行批判。
  四、保护参与者之隐私。

第四十七条

  修复促进者或其所属机关(构)或团体之人员,对于修复程序中所获得之资讯,除犯罪被害人及被告同意外,不得无故泄漏。
  犯罪被害人及被告于非公开修复程序中所为之陈述,不得采为本案侦查或裁判基础。但双方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修复促进者应具性别平权意识,尊重多元文化观念,秉持专业、中立之原则,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修复,并避免造成二度伤害。

第四十九条

  相关机关办理修复式司法业务时,得准用前五条规定。

第五章 犯罪被害补偿金

第五十条

  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死亡者之遗属、致重伤者及性自主权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但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得请求给付或补偿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犯罪被害补偿金,由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支付;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主管机关编列预算。
  二、矫正机关作业剩馀。
  三、没收之犯罪所得。
  四、缓刑处分金。
  五、缓起诉处分金。
  六、认罪协商金。
  七、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八、其他收入。

第五十二条

  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种类及支付对象如下:
  一、遗属补偿金:因犯罪行为致死亡者之遗属。
  二、重伤补偿金:因犯罪行为致重伤者。
  三、性侵害补偿金:因犯罪行为致性自主权遭受侵害者。
  四、境外补偿金: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我国国民,于我国领域外因他人故意犯罪行为致死亡者之遗属。
  前项犯罪被害补偿金应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请人之申请分期支付。

第五十三条

  得申请遗属补偿金或境外补偿金之遗属,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
  三、孙子女。
  四、兄弟姊妹。
  前项同一顺序遗属有二人以上时,应共同具领;未共同具领或于补偿决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请领,应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其中一人代表请领,未能协议者,其遗属补偿金应按人数平均发给各申请人。
  同一顺序遗属有抛弃或第五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时,由其馀同一顺序遗属请领之;同一顺序无人请领时,由次一顺序遗属请领之。
  核发遗属补偿金或境外补偿金后,尚有未具名或未发觉之其他同一顺位遗属时,应由已受领之遗属负责分与之。

第五十四条

  我国国民于我国领域外,因他人之故意犯罪行为被害,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以后死亡,且符合下列条件者,其遗属得申请境外补偿金:
  一、犯罪被害人于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且未为迁出国外登记。
  二、犯罪被害人无非法出境或因案遭我国通缉情事。
  三、故意行为依行为时我国法律有刑罚规定。

第五十五条

  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无法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时,得委任代理人代为申请。
  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无法委任代理人,或致重伤、性自主权遭受侵害之人如系未成年、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人为加害人时,犯罪被害人之家属、户籍所在地之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或分会得代为申请。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遗属补偿金及境外补偿金:
  一、故意或过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二、犯罪被害人死亡前,故意使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而得申请遗属补偿金或境外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
  三、犯罪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补偿金或境外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

第五十七条

  各类犯罪被害补偿金之金额如下:
  一、遗属补偿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
  二、重伤补偿金:新台币八十万元至一百六十万元。
  三、性侵害补偿金:新台币十万元至四十万元。
  四、境外补偿金:新台币二十万元。
  前项各款所定数额,于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百分之五时,主管机关应报请行政院核定调整之。

第五十八条

  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之对象如系未成年人于其成年前、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之人于撤销宣告前,得考量其最佳利益,将其补偿金委由保护机构或分会信托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或于成年时一次支付。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体情形,不补偿或减少一部之补偿:
  一、犯罪被害人对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与犯罪行为人之关系及其他情事,认为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有失妥当。

第六十条

  请领犯罪被害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全部返还之,并加计自受领之日起计算之利息:
  一、有第五十六条所定不得申请之情形。
  二、以虚伪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请领犯罪被害补偿金。

第六十一条

  地方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组成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办理补偿之决定及其他有关事务。
  高等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组成犯罪被害人补偿复审会(以下简称复审会),就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事务,指挥监督审议会,并受理不服审议会决定之覆议事件及迳为决定事件。
  复审会及审议会均置召集人一人,分别由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检察长、地方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检察长兼任;委员六人至十人,任期三年,由检察长遴选检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医学、心理、社会工作、犯罪防治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聘兼之;职员由检察署及其检察分署就其员额内调兼之。
  前项委员,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各类专门学识之人士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审议会委员不得兼任复审会委员。
  复审会及审议会召开时,应邀请保护机构或分会派员列席。

第六十二条

  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应以书面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审议会为之。但申请境外补偿金者,应向犯罪被害人在我国户籍所在地之审议会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复审会指定应受理之审议会:
  一、犯罪地不明。
  二、应受理之审议会有争议。
  三、无应受理之审议会。

第六十三条

  犯罪被害补偿金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犯罪被害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犯罪被害发生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时为未成年者,仍得于成年后五年内为之。
  前项情形,因犯罪行为致重伤者,其请求权自知悉为重伤时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十四条

  审议会对于补偿申请之决定,如系犯罪事实明确者,应自收受申请书之日起;如犯罪事实须参酌司法机关调查所得资料始得认定者,自调查、侦查终结或相关侦查作为完结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为之。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不服审议会之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复审会申请覆议。
  审议会未于前条所定期间内为决定者,申请人得于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向复审会申请迳为决定。
  前条之规定,于复审会为覆议决定或迳为决定时准用之。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不服复审会之覆议决定或迳为决定,或复审会未于第六十四条所定期间内为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或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迳行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审议会及复审会办理犯罪被害补偿金事件,应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其有调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并得请有关机关或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文书或其他必要之资料、接受医师之诊断或到场陈述意见者,审议会及复审会得迳行驳回其申请或迳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审议会或复审会对于补偿之申请为决定前,于申请人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依职权或申请先为支付暂时补偿金之决定。
  审议会与复审会对于前项暂时补偿金申请之决定,应自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为之。
  关于暂时补偿金之决定,不得申请覆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

  暂时补偿金不得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
  经决定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应扣除已领取之暂时补偿金后支付之。暂时补偿金多于补偿总额或补偿申请经驳回者,审议会应命其返还差额或全数返还。

第七十条

  犯罪被害补偿金及暂时补偿金之领取,自通知受领之日起逾二年,不得为之。

第七十一条

  受领犯罪被害补偿金而有第六十条或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审议会应以书面命义务人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移送行政执行。
  不服前项审议会命返还之决定者,准用第六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应返还之犯罪被害补偿金,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

第七十二条

  受领犯罪被害补偿金及暂时补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抵销或供担保。
  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得检具保护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存入犯罪被害补偿金或暂时补偿金之用。
  前项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七十三条

  保护机构及分会应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依本法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之必要协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遗属委托代办者办理犯罪被害补偿金之申请并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

第七十四条

  依本法受领之犯罪被害补偿金与保护机构及分会核发之经费补助,不计入社会救助法之家庭总收入。

第六章 保护机构

第七十五条

  为协助重建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主管机关应成立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为财团法人,受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组织及监督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主管机关监督保护机构之范围,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管理、运作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工作计划及重大措施。
  四、财产孳息保管运用情形。
  五、经费预决算及财务状况。
  六、保护服务业务状况及品质。
  七、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相关事项。
  八、其他依法令应受监督之事项。

第七十六条

  保护机构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主管机关编列预算。
  二、缓刑处分金。
  三、缓起诉处分金。
  四、认罪协商金。
  五、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七十七条

  保护机构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保护机构得按地方检察署辖区设立分会。

第七十八条

  保护机构应订立捐助及组织章程。
  前项章程,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目的及名称。
  二、保护机构及分会之会址。
  三、捐助财产之种类、总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四、业务项目。
  五、董事、监察人之名额、资格、产生方式、任期及选(解)任事项。
  六、董事会之组织、职权及决议方法。
  七、订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八、其他依本法所定之重要事项。

第七十九条

  保护机构应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五人,由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遴聘之:
  一、主管机关代表二人、卫生福利主管机关、警政主管机关及劳动主管机关代表各一人,随职位进退。
  二、全国性律师公会推举长期参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工作,或长期参与公益、弱势议题之律师一人。
  三、全国性咨商心理师、临床心理师公会推举长期参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工作,或长期参与公益、弱势议题之心理师各一人。
  四、全国性社会工作师公会推举长期参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工作,或长期参与公益、弱势议题之社会工作师一人。
  五、对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有研究之学者、专家一人。
  六、社会公正或热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与保护服务有关之团体或机构代表一人。
  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代表二人。
  董事会应于每届董事任期届满前一个月,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八款规定加倍推举次届董事人选,并同依前项第一款产生之董事人选,送请主管机关遴聘。
  第一项之董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董事会开会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保护机构及分会人员代表列席。

第八十条

  董事会职权如下:
  一、执行长、副执行长及其他重要职务之聘任及解任。
  二、章程变更之拟议。
  三、工作计划之审核及推动。
  四、经费之筹措、管理及运用。
  五、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六、财产之管理及运用。
  七、内部组织之订定及管理。
  八、保护机构之解散或合并。
  九、重要规章之订定。
  十、其他重大事项之决定。

第八十一条

  保护机构置董事长一人,对外代表保护机构。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互选,并由保护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聘任之;任期与董事同。
  董事会得设常务董事会,置常务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长为当然常务董事外,馀由董事互选之。
  董事长请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职权,应由董事长指定常务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长未指定或无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十二条

  保护机构置监察人三人,由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遴聘之:
  一、主管机关代表一人。
  二、全国性律师公会推举律师一人。
  三、全国性会计师公会推举会计师一人。
  保护机构应置常务监察人一人,由全体监察人互选,并由主管机关核定后聘任之;任期与监察人同。
  监察人职权如下:
  一、监督业务之执行及财务状况。
  二、稽核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
  三、监督依相关法令规定及捐助章程执行事务。
  第一项之监察人,任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常务监察人应列席董事会。

第八十三条

  保护机构之董事及监察人均为无给职,任期三年,期满得连任。
  前项连任之董事及监察人人数不得逾改聘总人数三分之二。但因业务需要或特殊情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系由公务人员兼任,应随本职异动者,不计入连任董事人数。
  董事或监察人于任期届满前,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被解任者,由保护机构报请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另聘之,并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董事长或常务监察人有前项情形,主管机关得命保护机构限期改选之。未改选前,由董事或监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护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执行董事或监察人职务有违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为,致损害公益或财团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监察人执行职务未遵照主管机关之政策,致违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五、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董事或监察人有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主管机关解除其职务,并通知法院为登记;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当然解任,并由主管机关通知法院为登记。

第八十五条

  保护机构置执行长一人,专任;副执行长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为专任,应具有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犯罪防治、机构管理等相关专门学识,由保护机构聘任。
  执行长及副执行长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执行长受董事会指挥监督,综理会务;副执行长襄助执行长处理会务。
  执行长及副执行长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执行长及副执行长有辞职或不适任之情形者,应予解任,其解任程序与聘任程序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察人、执行长及分会主任委员执行职务时,有利益冲突者,应自行回避。
  董事、监察人、执行长及分会主任委员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其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
  董事、监察人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保护机构及其分会之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或分会之主任委员,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保护机构及其分会之职务。

第八十七条

  保护机构及分会依业务需要,得设各种专门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或协助规划、执行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业务。
  前项专门委员会,由保护机构及分会依业务性质及咨询议题,邀请具相关专门学识、实务工作经验者参与之。

第八十八条

  分会应设常设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无给职,由保护机构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员。
  二、分会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之社政、警政、卫政或劳政机关或单位之人员各一人,随职位进退。
  前项委员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对外代表分会,综理分会业务,并应由具备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犯罪防治、机构管理等相关专门学识或富有犯罪被害人保护工作服务经验且声誉卓著之人士担任,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连任以一次为限。
  委员会就分会执行犯罪被害人保护服务策略、方案、计划等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并协助运用、协调有关机关、团体资源等事项。
  主任委员之聘任、辞职或不适任之解任,应由保护机构为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委员会之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八十九条

  分会置主任一人,专任,应具有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犯罪防治、机构管理等相关专门学识,承分会主任委员之命处理会务。
  主任之聘任、解任,由执行长或分会主任委员报请保护机构为之。

第九十条

  保护机构及分会置工作人员若干人,其应具本法所定业务范围之专业背景。但为处理行政事务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项工作人员之进用、解聘、服务、待遇、抚恤、福利及考绩等人事事项,由保护机构拟订,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保护机构订定前项专任人员之待遇支给基准时,应审酌设置性质、规模、人员专业性、责任轻重、民间薪资水准及专业人才市场供需等因素。

第九十一条

  保护机构之会计年度采历年制。
  保护机构应按月或按期将保护业务成果及会计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保护机构应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订定次年度之工作计划,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于年度结束后,编制上年度工作成果并同监察人查核后之收支决算及财产清册,于四月十五日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应送主管机关之工作计划、经费预算、工作报告及财务报表之格式、项目、编制方式、应记载事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应依主管机关订定之办法为之。
  主管机关应要求保护机构每年三月前提出年度绩效目标,并于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办理该年度绩效评估作业。
  前项绩效目标应于年度工作计划中叙明,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其绩效评估结果并得作为人事调整及补(捐)助之参考。

第九十二条

  下列资讯,保护机构应主动公开:
  一、前条经主管机关备查之资料,于备查后一个月内公开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补助、捐赠名单清册。但补助、捐赠者或事先以书面表示反对者,得不公开之。
  三、其他为利公众监督之必要,经主管机关指定应限期公开之资讯。
  保护机构资讯之主动公开,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主管机关另有指定公开方式外,应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刊载于新闻纸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影、摄影、重制或复制。

第九十三条

  为鼓励民间参与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工作或捐赠财物予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拟定办法奖励之。
  前项奖励之方式、资格、对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保护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九十四条

  犯罪被害人或家属对分会提供之服务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当者,得向分会提出申诉。
  前项申诉得以言词、书面或电子邮件,陈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住居所、电话。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电话。
  三、申诉之对象、事实、理由及证据。
  四、申诉之年、月、日。
  分会处理申诉事件,应于受理申诉日起三十日内作成决定,并以书面通知申诉人及保护机构,必要时得延长之,延长期间以三十日为限。
  分会认为申诉事件之重要内容不明确或有疑义者,得通知申诉人补陈之。
  申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处理:
  一、申诉人不具名或未指明申诉事由。
  二、申诉人不配合调查或不提供相关佐证资料。
  三、同一申诉事由,经分会予以适当处理并已明确回复。但申诉人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足证有重行调查之必要,不在此限。
  四、同一申诉事件经撤回或申诉事实发生已逾二年。
  五、关于犯罪被害补偿金之决定或覆议决定。
  六、申诉事由属其他机关(构)或团体之权责。

第九十五条

  申诉人不服申诉决定者,得于收受通知后三十日内,向保护机构提出再申诉。
  对于再申诉之决定,不得声明不服。
  前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于再申诉准用之。

第九十六条

  前二条申诉与再申诉之调查程序、应回避之事由、决定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保护机构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九十七条

  董事、监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职权或履行义务,情节重大致影响会务运作者,主管机关得视其违反情节之轻重,为纠正或解任之必要处分。

第九十八条

  主管机关为监督保护机构之业务正常运作,得命保护机构就其业务、会计及财产相关事项提出报告,并得派员检查其业务。
  主管机关为前项监督时,得命保护机构提出证明文件、簿册及相关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于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于大陆地区、香港或澳门因犯罪行为被害时,不适用之。

第一百条

  依本法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者,以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在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后者为限。
  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条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审议决定者,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规定有利于申请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依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条文施行前规定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之案件,于修正施行后,仍应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进行求偿。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