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某某、王某某甲滥用职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燕某某、王某某甲滥用职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7日于甘肃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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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1025刑初7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正宁县山河镇兴旺路21号。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任原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局长,2012年9月至2017年7月任原正宁县国土资源局正科级干部,2017年7月退休。2023年8月11日被正宁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3年11月7日被开除党籍。2023年11月10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凯,陕西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正宁县山河镇山河南街21号。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任原正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主任,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任原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任正宁县自然资源局党委委员、副局长,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任正宁县自然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2022年4月任正宁县自然资源局正科级干部。2023年8月11日被正宁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3年11月7日被开除党籍,2023年11月28日被开除公职。2023年11月10日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军军,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滥用职权罪,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周凯、被告人王某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乔军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调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燕某某、王某某甲滥用职权事实。2012年6月,在收受请托人苏某某财物后,燕某某安排王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违规修改正宁县规划局发出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将“锦绣城”项目140亩国有建设用地的综合容积率≤3.5套印为≤2.5,指示大地行评估公司按照修改后的数据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后王某某甲依据该《土地估价报告》按照“综合容积率≤2.5”制作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组织在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挂牌方式出让涉案土地。经评估,两宗涉案土地评估总价为3823.07万元,但实际出让金为2052万元,低于评估价1771.07万元。期间,燕某某收受苏某某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甲收受苏某某人民币5万元。2.燕某某受贿事实。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燕某某利用担任原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项目验收、工程款拨付、土地征收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姬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乙、杨某某、苏某某人民币共计3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明知所在单位及个人无权修改有关项目资料,依然违法擅自处理超越职权的事务,致使国家遭受1771.07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燕某某利用担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账务结算、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滥用职权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燕某某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甲能坦白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积极委托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建议对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对王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其修改土地容积率是汇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实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凯认为,1.指控滥用职权犯罪、受贿罪均已过追诉期限,依法应终止审理,不应追究燕某某刑事责任。2.容积率变更权在于正宁县规划局,燕某某身为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不具有变更容积率的一般职务权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要求的职务条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燕某某当庭辩解不影响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燕某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构成坦白和自首,且相关损失可能被全部追回,应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但辩称其没有改变容积率的职权,均是在燕某某的领导下办理的,且燕某某称是县政府领导已经同意。
辩护人乔军军认为,1.王某某甲不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无权更改土地的出让价、容积率等。2.甘肃国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是纯理论的数字认定,未考虑能否实际成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损失的标准。3.本案不存在债务人破产、潜逃、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无法追回。故王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如定罪处罚,应考虑王某某甲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某某在担任原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伙同时任原正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甲,超越职权,违规修改正宁县规划局确定的国有建设用地综合容积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771.07万元。
一、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甲滥用职权事实
2010年6月,正宁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启动山河镇西关村二、三组失地农民安置项目。2010年11月8日,山河镇人民政府向县政府上报安置方案。正宁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9日批复同意安置方案,要求正宁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西关村二、三组失地农民安置项目所需14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后该项目被搁置。
2012年6月,正宁县人民政府决定重启该安置项目。6月8日,正宁县规划局依据《正宁县城控制性详细计划》,对安置小区140亩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规划,并向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规划条件通知书》,载明综合容积率≤3.5。6月11日、14日,山河镇人民政府向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呈报了《关于申请解决山河镇西关村二、三组安置小区用地申请的报告》《山河镇西关村二、三组失地农民安置建宅用地置换方案》等文件,申请为安置项目(即“锦绣城”项目)办理用地手续。6月15日,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大地行评估公司对所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签订了《土地评估委托书》,提供了综合容积率≤3.5的《规划条件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期间,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苏某某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同意后,向时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燕某某、时任正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主任王某某甲提出将综合容积率从“≤3.5”调整为“≤2.5”的请求。燕某某向王某某甲询问容积率≤2.5是否在允许范围之内,王某某甲回答在允许范围之内,燕某某以事关重大需要汇报县领导为由,未予表态。2012年6月份一天,苏某某在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下送给燕某某人民币10万元,在正宁县南苑小区楼下送给王某某甲人民币5万元。后燕某某告知王某某甲县上对“锦绣城”项目的宗旨是最大限度让利于民,并安排王某某甲将资料中记载的“综合容积率≤3.5”调整为“综合容积率≤2.5”。王某某甲便通过套印方式将《规划条件通知书》记载的“综合容积率≤3.5”更改为“综合容积率≤2.5”,并电话通知大地行评估公司评估师刘振伟按综合容积率≤2.5出具正式评估报告,随后会将修改的《规划条件通知书》交给大地行评估公司。2012年6月20日,大地行评估公司对涉案两块土地(2012-03B1、2012-03B2)按照综合容积率≤2.5的条件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其中2012-03B1号宗地出让评估价3.43万元/亩,2012-03B2号宗地出让评估价4.21万元/亩。6月24日,王某某甲依据该《土地估价报告》,制作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载明“容积率≤2.5”,并建议在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挂牌方式出让。挂牌期间,因出让起始价低于征收成本价,不符合交易规则,该方案被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驳回。为促使土地顺利出让,燕某某、王某某甲商定在起始价基础上每亩加价10万元,包括土地出让需要交纳的规费,超出的金额待出让金收回后返还给村民。6月25日,该决定经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务会研究通过。后王某某甲填写了综合容积率≤2.5的《正宁县国有土地供应方案审批表》,燕某某在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呈报意见栏签字,并加盖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印章。6月26日,代管副县长曹某某在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正宁县人民政府印章。7月11日,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了两宗地价变更说明,2012-03B1出让起始价15.84万元,2012-03B2出让起始价13.45万元。8月1日,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庆阳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签订了关于2012-03B1、2012-03B2号两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委托书。庆阳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发出出让公告。8月30日,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52万元竞得涉案14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9月20日,正宁县国土资源局与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建筑容积率不高于2.5,不低于1。10月16日,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相继缴清了2052万元土地出让金。
2023年8月,正宁县监察委员会在调查期间委托甘肃国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2012-03B1号、2012-03B2号两宗土地(综合容积率≤3.5,其他条件不变)在2012年9月2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2012-03B1号宗地总价1748.79万元,2012-03B2号宗地总价2074.28万元,共计3823.07万元。该两宗地块实际出让价低于评估价1771.07万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1日,正宁县监察委员会冻结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正宁县支行账户27090723092××××××××及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俊锦绣城项目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正宁县支行账户27090723292××××××××、中国农业银行正宁县支行账户272891620××××××××、272891010××××××××、甘肃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行账户613123008××××××××、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5433101220××××××××,冻结方式为只收不付,冻结期限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2024年4月29日,正宁县监察委对上述六个银行账户进行了续冻。2024年1月31日、3月6日,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纪委监委部门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差额150万元。
二、被告人燕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事实
1.2010年9月,燕某某利用担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姬某某在宫河镇纪村、北堡子村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姬某某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10月,燕某某利用担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正宁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征收西关村七组土地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项目经理王某某乙人民币5万元。
3.2010年12月,燕某某利用担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在周家镇燕家村土地复垦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项目负责人高某某人民币3万元。
4.2011年5月,燕某某利用担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宫河镇纪村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及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项目经理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5.2011年11月,燕某某担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承诺为姬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姬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2年11月,燕某某因职务调整未能帮助姬某某承揽到工程,便通过姚发发退还姬某某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6月,燕某某利用担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之便,为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滥用职权修改锦绣城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并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苏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燕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6次非法收受请托人姬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乙、杨某某、苏某某等人31万元人民币的受贿事实,其中案发前退还请托人5万元,下剩26万元被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案发后已上缴监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苏某某证言:其任正宁县锦绣城项目总指挥,负责该项目的土地出让等工作。2012年6月,其从正宁县原规划局领取了涉案项目的《规划条件通知书》(综合容积率≤3.5),经公司评估认为:规划部门所做的综合容积率≤3.5太大,土地出让金太高,看能否将综合容积率调小一点。其与燕某某、王某某甲协调时,燕某某未表态。2012年6月份一天下午,其在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下送给燕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其在正宁县南苑小区楼下送给王某某甲人民币5万元。后涉案土地在评估、挂牌、出让过程中均按“综合容积率≤2.5”执行,土地出让金共计2052万元。
2.证人宋某某证言:涉案西关村二、三组失地农民安置项目(即锦绣城项目)土地出让手续是由公司项目经理苏某某负责,其知道该项目最初土地综合容积率≤3.5,最终其公司是以综合容积率≤2.5,土地出让金2052万元竞拍到涉案土地。2012年6月,其公司通过苏某某送给燕某某10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甲5万元现金。
3.证人彭某、王某、李某某、王某某丙、闫某某甲、闫某某乙、颉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闫某某丙、闫某某丁、赵某某证言:其并不知道“锦绣城”项目土地的综合容积率由≤3.5变为≤2.5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乙证言:2010年10月,其为正宁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西关村七组回填的7亩多土地性质改变、征收程序等方面谋取方便,在原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室送给燕某某人民币5万元。
5.证人姬某某证言:2010年9月,为了正宁县宫河镇纪村、北堡子村土地复垦项目能顺利验收、工程款拨付等,其以个人名义在原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室送给燕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1年11月,其打算通过燕某某再次承揽正宁县国土局的项目,在原正宁县国土局局长办公室以个人名义送给燕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因未承揽到项目,燕某某于2012年11月通过姚发发退还了5万元。
6.证人杨某某证言:2011年5月,为了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宫河镇纪村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及工程款拨付方面能顺利进行,其在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室送给燕某某人民币5万元。
7.证人高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临近元旦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燕某某在周家乡燕家土地复垦项目工程款及时拨付,其在正宁国土资源局局长办公室送给燕某某人民币3万元。
8.《关于正宁县2009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关于正宁县2010年第1、2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关于请求批准〈山河镇西关村二、三、四组失地农民安置方案〉的请示》《正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山河镇西关村二、三、四组失地农民安置方案的批复》《土地置换住宅协议书》《规划条件通知书》《关于申请解决山河镇西关村二、三组安置小区用地申请的报告》《关于申请解决西关二、三组失地农民安置小区土地性质问题的报告》《山河镇西关村二、三组失地农民安置建宅用地置换方案》等文件,证明涉案锦绣城项目进展及规划综合容积率的事实。
9.《土地估价报告》《2012-03B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2012-03B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正宁县国有土地供应方案审批表》,证明大地行土地评估公司受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涉案2012-03B1、2012-03B2号宗地按综合容积率≤2.5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
10.《2012-03B1、2012-03B2变更说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委托交易书》《庆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土地挂牌成交通知书》《公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及缴款凭证,证明涉案140亩建设用地被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52万元竞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11.甘肃国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2023年8月30日,正宁县监察委员会委托甘肃国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2012-03B1、2012-03B2号宗地进行评估的事实。
1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冻结财产告知书、账户冻结清单,证明正宁县监察委员会对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予以冻结的事实。
1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档案》,证明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等事实。
14.《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证明涉案锦绣城项目由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等事实。
15.甘肃国土资源厅文件、协议书、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土地复垦工程决算审查书、庆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土地出让资料及永安花园小区建设用地相关资料,证明燕某某受贿相关项目的情况。
16.户籍证明、《中共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党委关于孙文科等37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曹斌生等80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燕某某、王某某甲的基本信息及职务任免情况。
17.委托退赃书及转账回单,证明燕某某、王某某甲各自委托家属退赃的事实。
18.被告人燕某某供述:2012年6月,其在担任正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收受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苏某某10万元,安排王某某甲将“锦绣城”项目中土地综合容积率“≤3.5”变更为“≤2.5”,并按该容积率进行评估交易。在任职期间,其还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姬某某、王某某乙、高某某、杨某某等人财物共计31万元。
19.被告人王某某甲供述:2012年6月,其任正宁县土地管理储备中心主任期间,收受苏某某5万元,并按照燕某某安排将“锦绣城”项目中用地的综合容积率“≤3.5”变更为“≤2.5”进行评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其组织土地评估、出让的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违规更改土地容积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二辩护人主张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甲职位权责不同,所起作用大小不一,被告人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甲是从犯,对于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甲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罪行,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涉事公司也主动补缴了部分损失,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燕某某在调查时能向监察机关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以自首论处,依法可减轻处罚。
关于涉案罪行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期。本案二被告人非法收受贿赂后滥用职权,并造成国家损失达1700多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不满十年有期徒刑,则追诉期限应为十年。其追诉期间应以危害结果确定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竞标成功之日起计算十年即至2022年8月30日。本案中,虽然对燕某某立案调查时间是2023年8月9日,但正宁县监察委员会早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对二被告人的涉案罪行开始初步核实,也于2021年5月26日对燕某某进行了调查谈话,调查内容涉及土地容积率更改问题,并于2022年3月25日对同案犯王某某甲立案调查,足见有权机关在追诉期间届满前已启动了相关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属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刑期。本案被告人燕某某先后6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多次受贿数额均未处理,依法应累计计算为31万元,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追诉期间应为十五年,现其受贿罪仍在追诉期限内。综上,涉案罪行均在追诉期限内被有权机关发现并依法开展了调查活动,故辩护人主张涉案罪行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燕某某是否具备滥用职权的职务要求。燕某某的辩护人主张修改容积率的权限不在正宁县国土资源局,燕某某作为局长无修改容积率的权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职权条件。审理认为,燕某某、王某某甲身为国有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土地征收、评估和出让等管理职能,但二人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土地管理的履职便利,擅自篡改《规划条件通知书》中载明的容积率,属于超越权限,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特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甘肃国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问题。经审查,该公司具有相关方面的评估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以2012年9月20日的市场价为基点作出评估意见,应予以采信。辩护人主张评估意见不应作为损失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燕某某、王某某甲辩称修改容积率是向县政府及相关领导汇报同意的问题。经补充调查,没有发现相关方面的证据材料或线索,且相关人员均表示对修改容积率的事并不知情,正宁县规划局相关工作人员也表示未接到任何修改容积率的通知。故该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和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0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和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8月10日止。)
二、从被告人燕某某处扣押的非法所得2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正宁县监察委员会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王刚 | |
| 审判员 | 曹红霞 | |
| 人民陪审员 | 刘育民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张利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