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载具科技创新实验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11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1月30日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2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12月19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755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6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755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院台科会字第108001764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鼓励无人载具科技之研究发展与应用,建构完善且安全之创新实验环境,以促进产业技术及创新服务之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无人载具:指车辆、航空器、船舶或其结合之无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透过远端控制或自动操作而运行,且具备以下技术:
       (一)感测技术:可侦测及辨识行驶过程之周遭环境或事件状况之讯息。
       (二)定位技术:借由导航模组或资通讯应用,可进行定位辅助、地理位置传达,并协助路径及任务等规划。
       (三)监控技术:监控操作人员透过自动系统与无人载具间保有持续与双向之通讯连结,得以掌控整体运程,并得随时取得无人载具之完全控制权。
       (四)决策及控制技术:综合前三目技术所提供之资讯,进行路径及任务规划之决策判断,进而控制无人载具之因应方式或运行。
      二、无人载具科技:指无人载具或与其结合应用之科技。
      三、创新实验:指以创新应用为目的之无人载具科技、服务及营运之实验。
      四、参与实验者:与创新实验申请人约定依其指示参与创新实验者。
      五、实验利害关系人:指参与实验者外,因创新实验申请人办理创新实验而其人身或财产安全有受影响之虞者。

    第四条 (主管机关得由专责单位或委托法人团体协助办理本条例相关事宜)

      为发展无人载具科技及创新应用服务,协助创新实验之申请与法规咨询,并协助评估创新实验之可行性,主管机关得由专责单位或委托法人团体办理本条例相关事宜。
      前项受委托者之资格、责任、监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申请及审查程序

    第五条 (创新实验应检具之申请文件及创新实验计划应包含事项)

      申请人应检具申请书、申请人资料及创新实验计划,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办理创新实验。
      前项创新实验计划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创新性之说明。
      二、办理创新实验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关法规之排除适用分析。
      三、创新实验之范围、期间、规模及完成模拟分析或封闭场域实验之说明。
      四、主要管理及执行创新实验者。
      五、创新实验预期效益及达成效益之衡量基准。
      六、场域所在地管理机关或所有权人同意配合实验计划实施之文件。
      七、与参与实验者间之契约。
      八、涉及无线电频率使用者,其使用规划;所用无线电频率非属第十三条第一项公告者,并应提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使用之证明。
      九、书面申请停止创新实验、经主管机关废止核准或创新实验期间届满之退场机制。
      十、与其他自然人、独资、合伙事业或法人合作办理创新实验者,合作协议文件及相互间之权利义务。
      十一、设置无人载具运行纪录器及提供纪录资料之说明。
      十二、无人载具或其装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说明。
      十三、确保无人载具与监控操作人员间之通讯连结不发生中断,且于发生或预期发生故障或危害时,得透过双向通讯取得控制权限或因应措施之说明。
      十四、创新实验期间之潜在风险、风险管理机制及降低风险措施。
      十五、交通影响分析及因应措施。
      十六、对参与实验者及实验利害关系人所规划之保护措施。
      十七、投保保险之规划。
      十八、办理创新实验所采用之资讯系统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九、依第八条第四项取得交通主管机关核发相关牌照所需文件。
      二十、涉及营运行为者,其规划之说明。
      二十一、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创新实验之申请、保险、审查之基准,与经核准创新实验之管理、展延、变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申请创新实验、展延及变更应召开审查会议;审查会议之组成)

      主管机关就创新实验申请、第九条第一项申请展延及第十条申请变更之案件,应召开审查会议;会议成员,包括跨部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中央、地方政府或相关机关(构)代表、法律专家学者及无人载具科技或产业领域之专家学者。
      前项产业领域之专家学者代表不得逾审查会议成员之三分之一,且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第一项审查会议之运作方式、审查会议成员、保密义务、回避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申请创新实验应审查项目)

      主管机关对于创新实验之申请,应审查下列项目:
      一、具有创新性。
      二、确认属于依现行法规无法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之范畴,及为进行创新实验而应排除适用之法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
      三、具有于开放性场域实验之可行性,并已提出曾于模拟或封闭性场域测试之相关经验及数据分析资料。
      四、可有效提升交通运输服务或系统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经营及使用成本。
      五、已提出维持交通顺畅及确保交通安全之因应措施。
      六、已评估潜在风险并定有相关因应措施,及其他与创新实验计划相关之安全或风险控管措施。
      七、建置参与实验者及实验利害关系人之保护措施,并预为准备适当补偿。
      八、其他经审查会议决议应由申请人提出说明之事项。

    第八条 (审查之期间及审查决定之内容;核发牌照相关事项办法之订定)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创新实验申请案件后六十日内完成审查,作成核准或驳回申请之决定,并将审查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如作成驳回决定,应附驳回理由。
      申请人经主管机关通知补送申请文件者,前项审查期间自文件齐备之次日起算。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核准创新实验时,应载明于创新实验期间排除适用之法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整或变更实验计划之内容。
      二、限定参与实验者之资格条件。
      三、其他附加条件或负担。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核准创新实验之申请后,交通主管机关应依其核准决定,办理核发牌照相关作业。
      前项核发牌照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创新实验期间与展延)

      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创新实验之期间以一年为限。申请人得于该创新实验期间届满六十日前,检具理由并说明具体成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
      前项展延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一年。但创新实验内容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审查会议认定应修正相关法律者,展延不以一次为限,其全部创新实验期间不得逾四年。
      主管机关应于原核准办理创新实验之期间届满前,作成核准或驳回展延申请之决定,并将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十条 (创新实验计划变更)

      经主管机关核准之创新实验计划,不得变更。但其变更未涉及该实验业务之重要事项,且对参与实验者之权益无重大影响者,申请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并经审查核准后变更之。
      主管机关应将核准或驳回变更申请之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网站揭露相关资讯)

      主管机关于创新实验期间,应将申请人名称、创新实验内容、期间、范围、排除适用之法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及其他相关资讯,揭露于机关网站。核准申请人依前二条规定申请创新实验之展延或变更者,亦同。

    第十二条 (创新实验之申请、审查及核准等事项,得免征规费)

      依本条例规定办理创新实验之申请、审查、核准及实地访查等事项,得免征规费。

    第三章 实验场域之管理及安全

    第十三条 (创新实验所需无线通讯之应用及管理)

      可供创新实验运用之无线电频率与其地理范围、实验期限及其他相关条件,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申请人取得创新实验核准后,始得使用经核准指配之无线电频率。
      创新实验所需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输入管理、通讯干扰处理及其他相关电信监理事项,由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十四条 (创新实验监管措施及实地访查、特定实验资讯通报、资料搜集及留存等事项)

      申请人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及主管机关核准创新实验时要求申请人办理之事项,并应依主管机关指示说明创新实验情形。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实地访查,申请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申请人于创新实验期间,应每月通报以人为方式介入无人载具之控制权次数及原因,以作为主管机关评估创新实验安全性之参考。
      申请人应搜集及留存创新实验期间之纪录资料,并应自创新实验期间届满后留存至少三年。主管机关基于创新实验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创新实验申请人公告与告示相关资讯;实验场域安全与事故处理)

      申请人应于创新实验开始执行测试前,于媒体或电子网站公告实验相关资讯,并于无人载具或实验场域以适当方式进行告示。
      创新实验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时,申请人除应依相关法律负赔偿责任外,并应主动即时暂停实验且通报主管机关及交通主管机关事故之发生及后续处理方式。
      前项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经会同交通主管机关评估并确保安全无虞后,始得同意续行实验。
      有关申请人于创新实验开始前之资讯公告与告示、事故发生后之通报程序、暂停实验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采行资讯安全措施)

      申请人于创新实验期间应配合创新实验业务性质,采行适当及充足之资讯安全措施,确保资讯搜集、处理、利用及传输之安全。

    第十七条 (个人资料保护)

      申请人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应遵守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参与实验契约应遵守之原则与解释方式,及申请人之注意义务)

      申请人与参与实验者于创新实验期间订定参与实验契约,应本于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诚信原则。
      前项契约条款显失公平者,该部分条款无效;契约条款如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参与实验者之解释。
      申请人于创新实验期间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第四章 创新实验之办理、废止及报告

    第十九条 (创新实验测试起始日期之通知)

      申请人应于创新实验核准决定送达日之次日起,开始办理创新实验,并于创新实验开始执行测试前,以书面通知主管机关测试起始日期。

    第二十条 (创新实验之限期改善及废止)

      申请人办理创新实验,于实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逾越主管机关核准之范围。
      二、未依主管机关核准决定办理。
      三、有不利于交通服务、公共运输或造成环境灾害之情事。
      四、有危害参与实验者或实验利害关系人之人身或财产安全之虞。
      五、妨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
      申请人书面申请停止创新实验,或经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命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创新实验之核准。但有前项情形情节重大或已无法改善者,主管机关得迳行废止其创新实验之核准。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废止创新实验之核准,应将废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于机关网站。

    第二十一条 (创新实验报告之函报及其内容)

      申请人于经核准办理创新实验之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应将创新实验报告,函报主管机关。
      前项报告,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创新实验历程及结果。
      二、风险发生及事故通报纪录。
      三、人为介入无人载具控制权次数及原因纪录。
      四、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主管机关就创新实验之结果,得召开评估会议。

    第五章 法令于实验期间之排除适用

    第二十二条 (于创新实验期间及核准范围内排除适用法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之规定)

      申请人于创新实验期间,于主管机关核准创新实验之范围内办理创新实验者,其创新实验行为不适用核准决定载明排除适用之法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规定。但不包括洗钱防制法、资恐防制法及相关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
      前项法律包括下列规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一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
      二、公路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五项、第七十七条之三规定。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十八条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条之三、第一百十九条之一规定。但违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条第一项规定,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或致人于死、重伤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
      五、船员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有关违反第七十条之一第一项规定。
      六、电信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
      七、其他因无人载具科技之研究发展及应用需排除适用之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责任规定。
      第一项排除适用之法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应经主管机关依审查会议决议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于核准创新实验期间内排除该等法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之规定)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创新实验进行之必要,应依创新实验核准决定,于创新实验期间内排除该等法律、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全部或一部之适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