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燕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1日于甘肃省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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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甘0103行初182号

原告:潘某燕,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段家滩路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薛林云,甘肃南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兵,该所所长。

出庭负责人:王某,该所副所长。

被告: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勋。

委托代理人:徐某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

第三人:谢某强,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代理人:徐源泽、蔡晓婷,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燕不服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城公(广)行终止决字〔2023〕2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州市政府)作出的兰府复决字〔2023〕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广武门派出所、兰州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谢某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某燕和其委托代理人薛林云、广武门派出所副所长王某、兰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东和谢某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源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21日,广武门派出所作出城公(广)行终止决字〔2023〕2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潘某燕被故意伤害案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潘某燕不服,向兰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9月18日,兰州市政府作出兰府复决字〔2023〕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城公(广)行终止决字〔2023〕229号)违法。

原告潘某燕诉称,2022年6月9日10时许,我去找谢某强询问职级待遇问题,遭到其言辞侮辱。在我询问谢某强为何辱骂我时,我又遭到谢某强的暴力侵害,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三次入院治疗。事发后,我因考虑到和谢某强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以及单位同事关系的融洽并没有第一时间报案。入院治疗期间因伤情严重,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处理,但时逢疫情,无法及时报案。2022年8月9日11时许,待疫情影响减弱后,我前往广武门派出所报案。2023年6月20日,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我向兰州市政府申请复议,但兰州市政府以广武门派出所超期处理案件行为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撤销重作导致程序空转为由,确认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广武门派出所怠于履行职责,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兰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实质纠正违法行为,亦属违法。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城公〔广〕行终止决字〔2023〕2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依法撤销兰州市政府兰府复决(2023)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武门派出所和兰州市政府承担。

被告广武门派出所辩称,潘某燕报案称被谢某强殴打致伤,但没有伤情照片,现场亦无监控。潘某燕报案时已经是事发两个月之后,伤情来源可疑,不能证明是谢某强导致的,故对伤情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谢某强没有与潘某燕发生肢体冲突,也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故我单位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某燕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市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但存在超期办案行为,属程序违法,我单位已经认定违法。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潘某燕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8日16时42分,广武门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报警人潘某燕称其在谢某强办公室因职级待遇问题发生争吵,后谢某强用门将其左肩部撞伤。2022年8月9日,潘某燕至广武门派出所进行报案要求广武门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同日,广武门派出所民警对潘某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8月11日,广武门派出所将该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立案。2022年12月19日,办案民警向谢某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2年12月26日,办案民警对事发时在场人胡云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2年12月27日,办案民警再次对潘某燕就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询问,潘某燕申请进行伤情司法鉴定。2022年12月28日,办案民警对在场人孙宏斌、郭瀛洲、苏莉娟、王伟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2年12月29日,办案民警对在场人康立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1月31日,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潘某燕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3年2月3日,广武门派出所作出《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并向潘某燕宣读、送达,潘某燕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2023年3月20日,办案民警对在场人王伟再次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5月30日,办案民警再次对在场人孙宏斌、郭瀛洲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6月20日,广武门派出所办案民警经呈报法制审核,主管领导同意作出城公(广)行终止决字〔2023〕2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潘某燕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6月27日向兰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6月28日,兰州市政府向广武门派出所发出兰府复答字〔2023〕2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7月5日,广武门派出所向兰州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2023年8月7日,兰州市政府向谢某强送达兰府复参字〔2023〕21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参与行政复议程序。2023年8月25日,因案情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兰州市政府作出兰府复延字〔2023〕210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审理期限30日。2023年9月18日,兰州市政府以广武门派出所办理案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作出兰府复决字〔2023〕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潘某燕不服,遂提起本诉。

另查,谢某强对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城公(广)行终决字〔2023〕2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兰州市政府作出的兰府复决字〔2023〕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再查,2022年6月16日至6月21日,潘某燕在兰州大学第一某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肌腱损伤(冈上肌、冈下肌);2.焦虑抑郁状态;3.白细胞减少。2022年7月8日至7月15日,潘某燕在兰州大学第二某某住院治疗,诊断为:抑郁发作白细胞低。2022年9月19日至9月30日,潘某燕在甘肃某某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眠;2.焦虑抑郁状态;3.上颌窦囊肿(右侧);4.肌腱损伤(左肩关节冈上肌);5.肩关节积液(左)。

以上事实,有潘某燕向法庭提交的《受案回执》、城公(广)行终决字〔2023〕2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兰州市政府作出的兰府复决字〔2023〕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广武门派出所向法庭提交的执法卷宗、兰州市政府向法庭提交的复议卷宗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规定,广武门派出所具有对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焦点是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城公(广)行终决字〔2023〕2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兰州市政府作出的兰府复决字〔2023〕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广武门派出所接到潘某燕报案后,将此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立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依法对涉案人员和在场目击者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对于涉案在场人多次进行询问,并收集潘某燕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广武门派出所通过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本案无法证实潘某燕伤情系谢某强致伤。潘某燕在庭审中陈述其是被谢某强用身体撞在门上并被拉倒致伤,这与其在广武门派出所被询问时陈述不相符。本案案发后,潘某燕先后于2022年6月16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9月19日前往医院就医,诊断为肌腱损伤、焦虑抑郁状态。案发后,潘某燕有条件报案而并未报案,而是在事发两个月后前往广武门派出所报案。鉴定结论虽认定潘某燕伤情属轻微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某燕伤情与谢某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该条款,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潘某燕伤情系谢某强殴打所致的违法事实情况下,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广武门派出所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2023年6月20日才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扣除疫情影响和用于鉴定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但对潘某燕实体权利并没有产生影响,本案应判决确认《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潘某燕诉求撤销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兰州市政府依法受理了潘某燕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受理、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作出兰府复决字〔2023〕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潘某燕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作出的城公(广)行终决字〔2023〕22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连霞
人民陪审员戴莉嫣
人民陪审员张晓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妥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