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宪法
1922年1月1日

    序言

      湖南全省人民,为增进幸福,巩固国基,制定宪法如左: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湖南,为 中华民国之自治省。

      第二条  湖南省,以现有之土地为区域。

      第三条 凡有中华民国国籍,继续住居本省满二年以上者,皆为本省人民。

      第四条 省自治权,属于省民全体。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五条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

    无论何人,不得以人身为买卖之目的物。

      第六条 人民有保护其身体、生命之权。

      身体之自由权,非依法律,不受何种限制或被剥夺。

      依法而受限制或被剥夺时,不得虐待或刑讯。

      除现役军人外,凡人身自由被剥夺时,施行剥夺令之机关至迟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内,以剥夺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即时提出申辩之机会;被剥夺人或他人皆得向法庭请求出庭状,法庭不得拒绝之。

      人民有要求受适当法庭迅速审判之权;除依戒严法规定外,不受军法机关之审判。

      凡行为,必于其实行以前,已经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审判时方得以犯罪目之。

      人民受法庭审判时,非正式宣告判决有罪确定后,不受何种刑罚之执行。

      人民不受身体上之刑罚。

      第七条 人民有保护其私有财产之权。

      人民之私有财产,依法律认为必要时,非给以相当之价値,不得收为公用。

      人民之私有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没收,及其他处分。

      人民之私有财产,不受非法之科罚,捐输,或借贷。

      第八条 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

      人民居宅不得驻屯军队。但战时依合法之程序,得驻屯之。

      第九条 人民之身体、住宅、邮电、文书及各种财物,除经本人允许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检查。

      第十条 人民限于不妨害社会秩序、善良风俗,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政府不得对于何种宗教,与以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十一条 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之范围内,有用语言、文字、图书、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发表意思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之限制或检查机关之侵害。

      第十二条 人民在不抵触刑事法典之范围内,有自由结社及不携武器平和集会之权,不受何种特别法令之限制。

      第十三条 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团体有购置枪枝、子弹以谋自卫之权;但须经官厅之许可登记。

      前项之枪枝子弹,无论何种机关,不得强制借用,或提取。

      第十四条 人民有营业之自由权;但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时,须受法律上之限制。

      第十五条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除省法律别有规定外,在本省内无论移住何县、何市、何鄕,有与该地人民同等之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十七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十八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法院如违背诉讼法规、延不审判,人民得提起惩戒之诉。

      第十九条 人民有请求救恤灾难之权。

      第二十条 人民依法律有选举、被选举、提案、总投票及任受公职之权。

      公职员之任免、保护及惩戒,以省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教育之义务。

      义务教育以上之各级教育,无分男女,皆有享受其同等利益之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有左列各种义务:

      (1)纳租税之义务。

      (2)服兵役之义务。

      (3)担任名誉公职之义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之一切公私权利及义务,不得以宗教信仰之故而生变动。

      第二十四条 外省人之居住营业于本省者,与本省人受同等之保护。

    第三章 省之事权

      第二十五条 关于左列各事项,省有议决执行权:

      (1)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级地方自治之监督。

      (2)省官制、官规、官俸及官吏之考试。

      (3)省法院之编制、监狱及感化院之设立及司法行政之监督。

      (4)各种职业团体之组织及关于劳动之法规。

      (5)制定本省税则、募集省公债及订结省政府有负担之契约。

      (6)制定户籍法及登记法。

      (7)省公产及营造物之处分。

      (8)各级学校学制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9)矿业、农林之保护及发展。

      (10)各种公共实业及关于实业之法规。

      (11)省以内之河川道路、土地整理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12)省以内之铁道、电话、电报支线之建设;但为谋交通行政之统一、联络省际商业之发达及应国防上之急需,国政府之命令,得容受之。

      (13)省内之军政、军令事项。

      (14)省警察行政事项。

      (15)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其他关于省以内之事项,在与国宪不相抵触之范围内,省得制定法规并执行之。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受国政府之委托,得执行国家行政事务。但因执行国家行政所生之费用,须由国政府负担。

    第四章 省议会

      第二十八条 省议会,以全省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凡有选举权之人民,称公民。

      第二十九条 省议员之名额,以人口为比例。每人口二十万,选出议员一名。但不满二十万之县,亦得选出议员一名。

      第三十条 有中华民国国籍之男女,年满二十一岁以上,于调查选举人资格以前,在湖南继续住居满二年以上,有法定住址,无左列情事之一者,皆有选举省议员之权:

      (1)患精神病者。

      (2)被剥夺或停止公权,尚未复权者。

      (3)受破产宣告,尚未撤消者。

      (4)吸食鸦片者。

      (5)营不正当业者。

      (6)未受义务教育者。但义务教育未普及以前,以不识文字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公民年满二十五岁以上,无左列情事之一者,皆有被选为省议员之权:

      (1)现役军人。

      (2)现任官吏。

      (3)现任宗教师。

      (4)在校未毕业之学生。

      第三十二条 省议员之选举及省议会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议员任期三年。从当选之日起算,至满三年之日为止。

      第三十四条 省议会设议长一人、副议长二人,由议员互选之。

      第三十五条 省议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三十六条 省议会每年开常会二次,于每年三月一日、九月一日开会。

      常会会期为两个月;但遇有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省议会闭会时,设常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省议会遇有省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动议或省长认为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但会期不得过一个月。

      第三十九条 省议会之职权如左:

      (1)议决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之事项。

      (2)议决预算及决算案。

      (3)依本法所规定选举官吏。

      (4)受理人民之请愿。

      (5)提出质问书于省务院或请求省务员出席质问之。

      (6)对于省务员之全体或一员,得为不信任之投票。

      (7)省长有谋叛、贿赂或其他重大犯罪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省长被弹劾时,须即退职;退职后,由检察厅提起公诉。

      (8)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议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被弹劾之厅长,须即退职;退职后,由检察厅提起公诉。

      (9)省务员及审计院长,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以议员总额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被弹劾之省务员或审计院长,须即退职;退职后,由检察厅提起公诉。

      (10)对于其他各种官吏,有贿赂或其他违法行为时,得组织查办委员会,查明咨请该主管官厅惩办之。

      第四十条 省议员在会内所发之言论,对于会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议员在开会期内,除现行犯外,非经省议会之许可,不受逮捕、审问及监禁。

      省议员在开会期内,被逮捕监禁时,逮捕监禁之机关,须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逮捕监禁之理由通告省议会。

      第四十二条 省议员在任期内,不得为官吏及兼任有给之公职。

      第四十三条 各选举区对于该区所选出之议员不信任时,得以左列方法撤回之:

    (1)由原选举区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2)由原选举区内之县议会、市议会、鄕议会议员总额过半数连署提议,经该区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第四十四条 省议会,得以左列方法解散之:

      (1)由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提议,经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2)全省县议会过半数连署提议,呈由省长交全省公民总投票之过半数可决者。

      (3)省长以省务院全体之副署,提出理由书,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过半数可决者。

      第四十五条 依前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解散省议会后,须于三个月内召集新省议会;但一年内不得解散议会两次。

    第五章 省长及省务院

    一 省长

      第四十六条 省行政权,由省长及省务院行使之。

      第四十七条 省长由省议会选出四人,交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决选,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

      第四十八条 依本法规定之本省公民年满三十五岁以上,在湖南继续住居满五年以上者,得被选为省长。

      第四十九条 省长就任时,须于省议会为左列之宣誓:

      某某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省长之职权,谨誓。

      第五十条 现职军人被选为省长时,须解除本职,方得就任。

      第五十一条 省长任期四年,不得连任。但解职四年后,得再被选。省长满任前三个月,须举行次任省长之选举。

      第五十二条 省长未满任以前,得由省议会提议,交公民总投票表决,令其退职;省议会提出此项议案时,须有议员总额三分二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之可决,方得成立。

      前项议案成立后,省长即须停止其职权之行使,公民总投票对于前项议案多数可决时,省长即须退职;多数否决时,则省长回复其职权,省议会即须解散。

      第五十三条 省长缺位或因事故不能执行其职务时,由省务院长代行其职权,至新省长就职之日或省长再行视事时为止。

      省长缺位时,即依本法第四十七条所定之方法选举新省长。

      第五十四条 省长应于满任日解职;如届期新省长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时,省务院长代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省长之职权如左:

      (1)公布法律及发布执行法律之命令。

      (2)统率全省军队、管理全省军政。

      (3)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4)遇内乱外患时,经省议会之同意,得宣告戒严;如在省议会闭会期内,须得常驻委员同意,由省议会于下届开会时追认之。

      戒严期内,本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效力得暂受限制;但经省议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宣告解严。

      (5)遇必要时,得召集省议会临时会。

      第五十六条 省长执行前条各款之职权,皆须由省务院长及主管之省务员副署负责。

    二 省务院

      第五十七条 省设省务院,及左列各司:

      (1)内务司。

      (2)财政司。

      (3)教育司。

      (4)实业司。

      (5)司法司。

      (6)交涉司。

      (7)军务司。

      省务院,以各司之司长组织之;各司司长皆为省务员。

      第五十八条 各司之组织及司长之选举与任期,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九条 各司司长,由省议会选举二人,咨请省长择一任命之。

      省务院长,由省务员互选一人,呈请省长任命。

      省务员去职时,省议会须于省务员去职之日起十日内选出;如

      省议会在闭会期内,须于开会后十日内选出之。

      省务员如有溺职及其他违法行为时,省长得罢免之。

      省务员于省议会闭会期内去职时,得由省长暂行任命代理。

      第六十条 省务院设政务会议,以省务院长为议长;各省务员皆列席,议决施政方针及关涉各司权限争议之事件,对于省议会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务会议议决之结果,须由省务院长报告省长。

      遇有特别重大事件,得由省长主席于省务院开特别联席会议;但此种联席会议,省长不得以省务员不能负责之议案,强制其议决执行。

      第六十二条 省长所发之命令及其他关于政务之文书,非经省务院长及各主管司长之副署,不生效力。

      第六十三条 省务员全体或一员受省议会之不信任投票时,即须辞职。

    第六章 立法

      第六十四条 法律案,由省议会议员或省务院以省长之名义提出之。

      第六十五条 法定之省教育会、农会、工会、商会、律师公会及其他依法律组织之各职业团体,得提出关于各该团体范围内之法律案,省议会必须以之付议。

    前项议案开议时,提案者得派员出席省议会说明之;但不得参加表决。

      第六十六条 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或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得提出法律案,呈请省长咨省议会议决。省议会对于此项议案,如搁置不议或议而否决时,省长应将该案及否决之理由,付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可决时,即成为法律。

      第六十七条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须于送达后二十日内公布之。

      省议会议决之法律案,省长如否认时,须于送达后十日内,将否认之理由咨省议会覆议;如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

      未咨省议会覆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

      法律案于将近闭会期咨送省长者,省长如否认时,得声明理由,咨省议会,于下届开会时覆议之。

      法律案咨送省长后,于省长否认而省议会被解散时,得咨新省议会覆议之。

      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或全省公民百分之一以上连署动议,皆得于公布期内,要求将已议决之法律案,展缓两月公布,两月内即提交全省公民总投票表决。

      第六十八条 凡本法所规定得由公民提案及须公民总投票表决之事项,其提案及投票之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章 行政

    一 财政

      第六十九条 省之租税,依省法律之规定征收之。

      第七十条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库或代理省库之银行执掌之。

    发款书据须有审计院长之签印,省库方得支付。

      省库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省会计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为始,至次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第七十二条 省长须于省议会开会后之五日内,将次年度之预算案提交省议会议决。

      省长得提出追加预算案,交省议会议决。

      以省款经营之事项非一年所能完竣,或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备,或因契约之关系其负担不止于一年者;得经省议会之议决,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省议会对于预算案,得修正之;但不得增加岁出或增加新款项。预算案内之款项,经省议会议决后,不得滥用。

      第七十三条 省长须于会计年度终了后,将前年度之决算案提交省议会议决。

      第七十四条 省之财务行政状况及省议会议决之预算、决算案,省长须详细公布之。

    二 教育

      第七十五条 全省人民,自满六岁起,皆有继续受四年教育之义务。

      为达前项之目的,得强制各地方自治团体就地筹集义务教育经费,开办应有之国民学校。

      第七十六条 每年教育经费,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百分之三十;每年提出之教育基金,至少须占全省预算案岁出百分之二;其保管方法及用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七十七条 成绩优良之国民学校,得酌量奖励之。

      第七十八条 成绩优良之职业学校,经省议会议决,得为添置设备之补助。

      第七十九条 省须设立大学一所。

      第八十条 为达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目的,省政府及各自治团体须设备特别基金,资助贫户男女学童之适于受中等以上教育者,其资助之方法,须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 学校不得驻扎军队或据为军人住宅。

    三 实业

      第八十二条 省有产业,非经省议会议决,不得抵押或变卖之。

      省内之天然富源,无论公有私有,不得变卖与无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八十三条 省政府经省议会议决,经营各种实业时,须依私人营业之组织。

      第八十四条 省政府对于省内之私人营业,认为于公益上有必要时,经省议会议决,得以相当之代价收归省有。

      第八十五条 省政府对于私有营业之劳工保护、劳工赔偿、劳工卫生等,得依法律之规定监督之。

      第八十六条 省政府对于私有营业之不正当竞争或不公允价率,得依法律之规定制裁之。

    四 军事

      第八十七条 全省军务,为省行政之一部。无论平时战时,其管理统率,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省长。

      第八十八条 全省之健全男子,自满二十岁至满四十岁,依义务民兵制,平时合计须有十二个月在军中服务。

      义务民兵之兵役法及编制,以省法律定之;但得设一万人以内之常备部队。

      中华民国对外国宣战时,本省军队之一部得受国政府之指挥。

      第八十九条 省内治安,省民共保之;省外军队,非经省议会议决及省政府允许,永远不得驻扎或通过本省境内。

    第八章 司法

      第九十条 省设高等审判厅,为一省之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本省之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之判决,为最终之判决。

      高等审判厅之下,设地方审判厅、初级审判厅。

      第九十一条 省设高等检察厅,为一省最高之检察机关。

      高等检察厅之下,设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

      第九十二条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由省议会依法定资格选举之。

      选举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以下之各法官,均由省务院呈请任命之。

      第九十三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何方之干涉。

      第九十四条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任期八年;在任期内,非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不得免职。

      高等审判厅长及高等检察厅长以下各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职、降职、停职、减职或转职;法官之惩戒处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五条 司法区域之划分、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俸给,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章 审计院

      第九十六条 省设审计院;审计院长,由省议会选举之。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院长之选举,以省法律定之。

      第九十七条 审计院长任期八年,在任期内,非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款之规定,不得免职。

      第九十八条 省经费之收入,各征收机关须于缴纳省库时,报告审计院。

      省经费之支出,须经审计院长,按照预算案或临时支出之法案,核准签印支出;与原案不符时,得拒绝之。

      第九十九条 审计院得随时调查各机关之收支簿据。

      第一百条 审计院对于全省各机关收支簿据之登记法及报告程式,有厘订划一之权;此项厘订划一办法,由审计院长咨请省长行之。

    第十章 县制大纲

      第一百零一条 县为省之地方行政区域,并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零二条 县置县长,受省长之指挥监督,执行省之地方行政及县之自治行政,并同时监督县以下之各自治机关。

      第一百零三条 县长由县议会选举六人,交由全县公民决选二人,呈请省长择一任命。

      第一百零四条 县长任期四年;但在任期内,如有溺职或违法行为时,由省长免职,或县议会弹劾,呈请省长免职;免职后,即依前条举行新选举。

      第一百零五条 县长之资格、选举及县行政机关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 县置县议会;议员人数,依县之大小酌定之;但不得少于十六人,至多亦不得过五十人。

      县议会之议员,由全县公民直接投票选出之。

      县议会之组织解散及县议员之选举撤回,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在不抵触省法令之范围内,县有左列各事项之自治权:

      (1)县以内之教育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2)县以内之道路、水利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3)县以内之实业及公共营业。

      (4)县以内之警察、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5)县公产及营造物之处分。

      (6)其他依省法令赋与县自治处理之事项。

      前列各事有涉及两县以上者,得协议处理之。

      第一百零八条 在不抵触省法令之范围内,县得制定县税及附于省税之附加税,并他种公共收入,以充县自治事项之经费;但须受省政府之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县之收入支出,每年由县长详细公布之。

    第十一章 市鄕自治制大纲

      第一百十条 市鄕皆为自治团体。

      第一百十一条 省以内之都会、商埠,人口满二十万以上者,为一等市;人口满五万以上、不及二十万者,为二等市;人口满五千以上、不及五万人者,为三等市;不及五千人者,属于鄕。

      第一百十二条 一等市,直接受省政府之监督。

      第一百十三条 一等市设市长一人,由全市公民直接选出,任期二年。

      第一百十四条 一等市设市议会,由全市公民直接选出之议员组织之;其选举及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市议会之议员为无给职。

      第一百十五条 一等市设市委员会,以市长为委员会长。凡市之行政方针,由委员会议决施行。

      委员会之半数,由市议会选出。其他之半数,由市长从各职业团体中择任之;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

      第一百十六条 一等市市政公所之专务职员,由市长经委员会之同意任用之。

      第一百十七条 一等市之公民对于市之重要立法,有直接提案及总投票之覆决权;其方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八条 自治权:

      (1)市以内之教育及与教育相联属之事项。

      (2)市以内之街道、水沟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项。

      (3)市以内之电灯、电车、煤气、自来水及其他关于公益之营业。

      (4)市以内之警察、卫生及各种公益慈善事项。

      (5)其他依省法令赋与或由省政府委托市执行处理之事项。

    第一百十九条 一等市受省政府之监督,得制定左列各种市税:

      (1)房屋税。

      (2)车马税。

      (3)戏院及其他各种游戏场税。

      (4)屠宰税。

      (5)酒馆税。

      (6)附于省税之附加税。

      (7)其他税则得政府之许可者。

      第一百二十条 一等市受省政府之监督,得募集市债。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等市之组织,得适用本法自第一百十三条至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但受县政府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二等市之自治权,得适用本法第一百十八条及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但以不抵触省及县法令为范围。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一二等市之制度,以省法律定之;但在不背本法之范围内,一二等市得自定其制度,经省议会认可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三等市及鄕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但得斟酌各地方情形,自定其组织,经省议会认可施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凡市鄕之收入支出,每年须详细公布之。

    第十二章 本法之修正及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公布后,每十年须召集宪法会议一次,议决应行修正案,交由公民总投票决定之。

      经省议会议员四分之三及全省县议会及一等市议会团体三分之二,提出修正案,得召集宪法会议议决,交公民总投票决定之。

      宪法会议之组织,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本法所发生之争议,由高等审判厅解释之。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 中华民国现行法律及基于法律之命令,与本法不相抵触者,仍得适用于本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宪未成立以前,应归于国之事权,得由本省议决执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暂缓施行;省议员之名额,暂以各县田赋为标准。凡田赋未满壹万元者,选出一名;壹万元以上六万元未满者,选出二名;六万元以上十二万元未满者,选出三名;十二万元以上十八万元未满者,选出四名;十八万元以上者,选出五名。

      其各县应选出省议员之名额,列表于后:

      长沙四名  湘阴三名  浏阳四名  醴陵三名  湘潭四名

      宁鄕三名  益阳三名  湘鄕四名  攸县三名  安化二名

      茶陵三名  宝庆三名  新化二名  武冈三名  新宁二名

      城步一名  衡阳五名  衡山三名  安仁二名  耒阳三名

      常宁二名  酃县二名  零陵三名  祁阳二名  东安二名

      道县二名  宁远 二名  永明二名  江华二名  新田二名

      郴县二名  永兴二名  资兴二名  宜章 二名  桂阳二名

      桂东二名  汝城二名  临武二名  蓝山二名  嘉禾二名

      岳阳三名  平江三名  临湘二名  华容二名  常德三名

      桃源三名  汉寿二名  沅江一名  澧县三名  石门二名

      慈利二名  安鄕二名  临澧二名  大庸一名  南县二名

      沅陵二名  泸溪二名  辰谿二名  溆浦三名  芷江二名

      黔阳二名  麻阳二名  永顺二名  古丈一名  保靖一名

      龙山一名  桑植一名  靖县二名  绥宁二名  会同二名

      通道一名  乾城一名  凤凰一名  永绥一名  晃县一名

      第一百三十一条 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暂缓施行;省长之选举,由省议会选出七人,交由前全省县议员决选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户口调查未完竣以前,本法第十一章所定一等市之组织暂缓施行;但非遇意外事变,至迟须于本法公布后之一年内,将省内各重要都会、商埠人口调查完竣;依本法制定一等市制度施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省户口之调查,非遇意外事变,至迟须于本法公布后二年完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国宪未成立以前,省政府得征收国税;但征收额数与其用途,仍须编入省预算案内,经省议会议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依本法所定之初级审判厅及检察厅,至迟须于本法公布后一年内完全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公布后,须即由现省政府设立法制编纂会,拟定施行本法所必须之法案,于第一次省议会开会时提出议决。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依本法成立之第一届省议会第一次开会期,不限于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法公布后,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办理省议会及各县议会,选举省议会及各县议会;选举完竣后,至迟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选举省长;省长选出后,临时省长应即解职;由正式省长依法组织省行政机关,本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即施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现有军队未收束以前,本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暂缓施行;但至依本法所定正式政府成立之日止,须将军费减至省预算案岁出二分之一;至邻近各省自治政府成立后之半年止,军费须减至省预算案岁出三分之一;至国宪成立后之半年止,军费须减至省预算案岁出四分之一;并须于国宪成立后,即为实施本法第八十八条之预备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立法、司法、行政各机关依本法成立时,原设之机关应即废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法由全省公民总投票可决后,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