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刑初1087号

2019年11月5日于武汉市武昌区
罗岱青在美国明尼苏达大学人文学院留学期间,于2018年9、10月间在其推特账户发布过抨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言论。到2019年罗岱青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7月12日逮捕。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认定罗犯“寻衅滋事罪”,以(2019)鄂0106刑初1087号裁定书判处罗接受六个月的监禁。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刑初1087号


被告人罗岱青,男,199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美国明尼苏达大学人文学院在读学生,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传唤,次日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9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继斌,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一部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岱青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开庭不公开审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岱青及其辩护人胡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岱青于2018年9、10月间,在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就读期间,为吸引他人关注,在境外网站上通过其推特账户,发布丑化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及不雅拼装图片信息40余条,引发他人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罗岱青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岱青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丑化国家形象的虚假图片、言论,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岱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罗岱青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罗岱青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岱青在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就读期间,于2018年9、10月间,为吸引他人关注,在境外通过其本人的推特账户,发布丑化国家领导人形象的言论及不雅拼装图片信息40余条,引发他人围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罗岱青后于2019年7月12日回国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徐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罗岱青查获的过程:2018年10月20日马某在徐州市珠山派出所配合调查案件时,报警称被他人在境外冒用身份登录推特等网络社交平台,在网上发表丑化国家形象的言论、不雅图片50多条,引发起哄围观,影响恶劣。经查嫌疑人系罗岱青。2019年7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根据线索,在武昌区洪山侧路小洪山西区查获罗岱青,其供述为吸引网络关注实施了上述行为。案件告破。 徐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证实,该队对涉案推特账号“mianq12”推文进行在线取证固定,并刻盘保存。

2、徐州市公安局在线提取工作记录及提取的网络信息内容在卷佐证。

3、证人马某的证词,证实他人以其名义通过网络发表有辱国家形象的图片言论:我是动画制作者,因为网络社交中的个人矛盾,与网络暴力圈的一些人发生过多次口角,得罪了很多人,被他们攻击。我在网上多处注册昵称为“东风洗脚盆”,也注册过推特,但没有使用过,账号已经丢了。网上以马某和“洗脚盆”的名义发布的侮辱国家领导人的照片,都不是我发表的,是嫁祸行为。

4、被告人罗岱青的户籍、身份信息及供述,证实其实施犯罪经过:我是美国明尼苏达大学人文学院学生,2019年5月回国、现在未毕业。我注册了三个推特账号分别是“绵青”“马某”“洗脚盆”。我在美国登录推特,为吸引粉丝关注,转发了别人制作的一些丑化国家领导人的图片信息。我不认识马某,在“电报群”里看到很多人声讨他,我想出头办这个事,就伪装成他,以“马某”的名义发布这些负面信息,涨粉(吸引关注)不少,2018年9月到10月一直在发,有些加上我自己写的文字。后来觉得冒充他人发这些不当信息的行为不正当,和政治挂钩,对我也没有实际意义,就把这些内容都删了。

5、罗岱青本人书写的思想认识,证实其实施犯罪的详细过程及悔罪态度。

6、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岱青因上述涉案行为于2019年7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岱青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吻合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岱青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岱青利用信息网络散布丑化国家形象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围观,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罗岱青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岱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筱霞

审 判 员  成 萍

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


(国徽)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