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3)鄂1087刑初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0日于湖北省松滋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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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7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明,曾用名张某明,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初中文化,原松滋市农业农村局安置护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7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松检刑诉〔202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鄂荆松检刑附民公诉〔2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8月1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雨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杨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明(原系松滋市农业农村局聘用的农村护渔员),为非法获取渔获,雇请一辆三轮摩托车,将其存放于家中的绿色塑料船运至松滋市八宝镇沿松西河大堤“和平闸”“李家咀”往下500米处的树林里。当日22时30分许,张某明驾车带上电瓶、逆变器、电竹竿、舀子、渔箱等电鱼工具来到藏船的大堤上,将电鱼工具安装到船上后到松西河捕鱼。当日23时许捕到4条鳊鱼后,因害怕被钓鱼的人发现便停止捕鱼,并将船拉上岸藏匿在大堤树林里,带上电鱼工具和4条鳊鱼开车回家。上述渔获物被其食用。
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明发现松西河无人钓鱼,便驾车携带上述电鱼工具来到藏船的大堤,将电鱼工具安装到船上后松西河开始捕鱼。当晚24时许,松滋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将正在捕鱼张某明现场抓获。现场查获了捕鱼工具电瓶1台、逆变器1台、电竹竿3根、舀子1个、渔箱1个、电动舵机1台、增氧机1台、塑料船1艘及54.7公斤渔获物。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明捕捞水域位于松西河八宝李家咀水域,属于禁渔区。其非法捕捞时间段属于禁渔期。
经松滋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明被扣押的工具为电捕鱼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其使用电力捕鱼的方式为国家渔业法律法规禁止的捕捞方法。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明被扣押渔获价格为人民币102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增氧机、渔箱、电动舵机、电瓶、逆变器等物证;2.书证:受、立案文书、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松滋市公益性岗位安置退捕渔民就业人员花名册、残疾人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卷宗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郑某、王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松价认字[2023]205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被告人张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生态修复费用1641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2000元。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指出受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荆州市渔业生态鉴定评估专家对张某明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资源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张某明非法捕捞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为16410元。并提交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委托评估函、荆州市渔业生态鉴定评估专家出具的关于张某明在松西河非法捕鱼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调查笔录、提存公证通知书、公证书、松滋市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一张等证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明对公益诉讼起诉书无答辩意见,愿意承担因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410元及评估费用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明,为非法获取渔获,雇请一辆三轮摩托车,将其存放于家中的绿色塑料船运至松滋市八宝镇沿松西河大堤“和平闸”“李家咀”往下500米处的树林里。当日22时30分许,张某明驾车带上电瓶、逆变器、电竹竿、舀子、渔箱等电鱼工具来到藏船的大堤上,将电鱼工具安装到船上后到松西河捕鱼。当日23时许捕到4条鳊鱼后,因害怕被钓鱼的人发现便停止捕鱼,并将船拉上岸藏匿在大堤树林里,带上电鱼工具和4条鳊鱼开车回家。上述渔获物被其食用。
次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明发现松西河无人钓鱼,便驾车携带上述电鱼工具来到藏船的大堤,将电鱼工具安装到船上后松西河开始捕鱼。当晚24时许,松滋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将正在捕鱼张某明现场查获。现场查获了捕鱼工具电瓶1台、逆变器1台、电竹竿3根、舀子1个、渔箱1个、电动舵机1台、增氧机1台、塑料船1艘及54.7公斤渔获物。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明捕捞水域位于松西河八宝李家咀水域,属于禁渔区。其非法捕捞时间段属于禁渔期。
经松滋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明被扣押的工具为电捕鱼设备,可以正常使用,其使用电力捕鱼的方式为国家渔业法律法规禁止的捕捞方法。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明被扣押渔获价格为人民币1028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明案发后于2023年7月19日自动到松滋市××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明已交纳因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资源修复费用16410元、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184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增氧机、渔箱、电动舵机、电瓶、逆变器等物证;2.受、立案文书、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松滋市公益性岗位安置退捕渔民就业人员花名册、残疾人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卷宗等书证;3.证人张某、郑某、王某的证言;4.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松价认字[2023]205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被告人张某明的供述与辩解;8.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9.委托评估函;10.荆州市渔业生态鉴定评估专家出具的关于张某明在松西河非法捕鱼导致生态损失的评估报告;11.调查笔录;12.提存公证通知书、公证书;13.松滋市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明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张某明赔偿因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资源修复费用16410元并承担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18410元(已缴纳)。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瓶1台、逆变器1台、电竹竿3根、舀子1个、渔箱1个、电动舵机1台、增氧机1台、塑料船1艘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审判长 | 罗勇 | |
| 审判员 | 沈忠明 | |
| 审判员 | 许金林 | |
| 人民陪审员 | 佘成义 | |
| 人民陪审员 | 贺晓艳 | |
| 人民陪审员 | 周敏 | |
| 人民陪审员 | 付兴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 ||
| 书记员 | 陈文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