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6日于湖北省松滋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查看)。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1087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1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松检刑诉〔202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辉多次在本市南海镇、街河市镇、杨林市镇实施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5.024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2年5月15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见被害人陈某家侧门未锁,便推门进屋实施盗窃。据陈某陈述家中被盗物品为两条金项链、一个儿童金吊坠、一条金手链、三枚金戒指、两个儿童银手镯、一对金耳环。

因上述被盗物品均无实物,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不予认定价值。

2.2023年3月25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街河市镇,见被害人张某2家周围无人,便使用平口螺丝刀和废弃银行卡撬开房屋大门,随后进入屋内窃得现金7270元、两包黄鹤楼软红香烟、一包芙蓉王硬黄香烟、一个小型切割机。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包香烟价值共计75元,被盗小型切割机价值不予认定。

3.2023年4月上旬某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见被害人唐某家周围无人,便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入户,窃得现金5000元、一包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价值40元。

4.2023年4月30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谈某、邹某1家中实施盗窃。李某辉窃得李某家现金4235元;窃得谈某家现金1000元、一枚金戒指、一个银手镯;窃得邹某1家现金1.31万元、100枚鸡蛋、一包黄鹤楼1916香烟、两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两瓶15年42度白云边酒。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00枚鸡蛋、一包黄鹤楼1916香烟、两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两瓶15年42度白云边酒价值共计540元。被盗一枚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价值不予认定。

5.2023年5月2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肖某1、黄某家中实施盗窃。李某辉窃得肖某1家现金1.15万元;窃得黄某家现金1965元。

6.2023年5月14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肖某2、王某1、张某1、邹某2、王某2家中实施盗窃。李某辉窃得肖某2家现金3000元、三包黄鹤楼奇景香烟、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窃得王某1家现金700元、一块黑色天梭牌手表、一个锂电池电钻;窃得张某1家现金1800元、七枚古铜钱;窃得邹某2家现金20元、两壶菜籽油;窃得王某2家三盒蚊香。被盗黑色天梭牌手表、锂电池电钻、两壶菜籽油、三盒蚊香已追回并发还至各被害人。

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均不予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辉向被害人张某2、唐某、李某、谈某、邹某1、肖某1、黄某、肖某2、王某1、张某1、邹某2进行赔偿,上述被害人均对李某辉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张某2、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松价认字[2023]103号、松价认字[2023]154号等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辉多次在本市南海镇、街河市镇、杨林市镇实施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共计502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2年5月15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见被害人陈某家侧门未锁,便推门进屋实施盗窃。据陈某陈述家中被盗物品为两条金项链、一个儿童金吊坠、一条金手链、三枚金戒指、两个儿童银手镯、一对金耳环。

因上述被盗物品均无实物,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不予认定价值。

2.2023年3月25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街河市镇,见被害人张某2家周围无人,便使用平口螺丝刀和废弃银行卡撬开房屋大门,随后进入屋内窃得现金7270元、两包黄鹤楼软红香烟、一包芙蓉王硬黄香烟、一个小型切割机。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包香烟价值共计75元。被盗小型切割机因无实物不予认定价值。

3.2023年4月上旬某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见被害人唐某家周围无人,便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入户,窃得现金5000元、一包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价值40元。

4.2023年4月30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李某、谈某、邹某1家中实施盗窃。李某辉窃得李某家现金4235元;窃得谈某家现金1000元、一枚金戒指、一个银手镯;窃得邹某1家现金13100元、100枚鸡蛋、一包黄鹤楼1916香烟、两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两瓶15年42度白云边酒。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被盗100枚鸡蛋、一包黄鹤楼1916香烟、两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两瓶15年42度白云边酒价值共计540元。被盗一枚金戒指、一个银手镯因无实物不予认定价值。

5.2023年5月2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肖某1、黄某家中实施盗窃。李某辉窃得肖某1家现金11500元;窃得黄某家现金1965元。

6.2023年5月14日,李某辉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村,使用上述同样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肖某2、王某1、张某1、邹某2、王某2家中实施盗窃。李某辉窃得肖某2家现金3000元、三包黄鹤楼奇景香烟、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窃得王某1家现金700元、一块黑色天梭牌手表、一个锂电池电钻;窃得张某1家现金1800元、七枚古铜钱;窃得邹某2家现金20元、两壶菜籽油;窃得王某2家三盒蚊香。被盗黑色天梭牌手表、锂电池电钻、两壶菜籽油、三盒蚊香已追回并发还至各被害人。

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均不予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辉向被害人张某2、唐某、李某、谈某、邹某1、肖某1、黄某、肖某2、王某1、张某1、邹某2进行赔偿,上述被害人均对李某辉表示谅解。

同时查明,1.被告人李某辉于2023年5月1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抓获;2.审理中,被告人李某辉近亲属代为预缴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书证: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张某2、唐某等人的陈述;3.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松价认字[2023]103号、松价认字[2023]154号等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笔录;5.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辉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杰
人民陪审员赵业丹
人民陪审员龚云山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