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游离辐射防护法
立法于民国91年1月4日(现行条文)
2002年1月4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30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00 号令
有效期:民国92年(2003年)2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制定5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90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7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科字第0910064739号令发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制游离辐射之危害,维护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辐射作业必须合理抑低其辐射剂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游离辐射:指直接或间接使物质产生游离作用之电磁辐射或粒子辐射。
      二、放射性:指核种自发衰变时释出游离辐射之现象。
      三、放射性物质:指可经由自发性核变化释出游离辐射之物质。
      四、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指核子反应器设施以外,用电磁场、原子核反应等方法,产生游离辐射之设备。
      五、放射性废弃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质污染之废弃物,包括备供最终处置之用过核子燃料。
      六、辐射源:指产生或可产生游离辐射之来源,包括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核子反应器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或公告之物料或机具。
      七、背景辐射:指下列之游离辐射:
       (一)宇宙射线。
       (二)天然存在于地壳或大气中之天然放射性物质释出之游离辐射。
       (三)一般人体组织中所含天然放射性物质释出之游离辐射。
       (四)因核子试爆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含放射性物质之全球落尘释出之游离辐射。
      八、曝露:指人体受游离辐射照射或接触、摄入放射性物质之过程。
      九、职业曝露:指从事辐射作业所受之曝露。
      十、医疗曝露:指在医疗过程中病人及其协助者所接受之曝露。
      十一、紧急曝露:指发生事故之时或之后,为抢救遇险人员,阻止事态扩大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有组织且自愿接受之曝露。
      十二、辐射作业:指任何引入新辐射源或曝露途径、或扩大受照人员范围、或改变现有辐射源之曝露途径,从而使人们受到之曝露,或受到曝露之人数增加而获得净利益之人类活动。包括对辐射源进行持有、制造、生产、安装、改装、使用、运转、维修、拆除、检查、处理、输入、输出、销售、运送、贮存、转让、租借、过境、转口、废弃或处置之作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或公告者。
      十三、干预:指影响既存辐射源与受曝露人间之曝露途径,以减少个人或集体曝露所采取之措施。
      十四、设施经营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或登记备查,经营辐射作业相关业务者。
      十五、雇主:指雇用人员从事辐射作业相关业务者。
      十六、辐射工作人员:指受雇或自雇经常从事辐射作业,并认知会接受曝露之人员。
      十七、西弗:指国际单位制之人员剂量单位。
      十八、剂量限度:指人员因辐射作业所受之曝露,不应超过之剂量值。
      十九、污染环境:指因辐射作业而改变空气、水或土壤原有之放射性物质含量,致影响其正常用途,破坏自然生态或损害财物。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第四条 (不适用本法规定之情形)

      天然放射性物质、背景辐射及其所造成之曝露,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但有影响公众安全之虞者,主管机关得经公告之程序,将其纳入管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辐射安全防护

    第五条 (订定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

      为限制辐射源或辐射作业之辐射曝露,主管机关应参考国际放射防护委员会最新标准订定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并应视实际需要订定相关导则,规范辐射防护作业基准及人员剂量限度等游离辐射防护事项。

    第六条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为确保放射性物质运送之安全,主管机关应订定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规范放射性物质之包装、包件、交运、运送、贮存作业及核准等事项。

    第七条 (辐射防护计划及管理组织人员)

      设施经营者应依其辐射作业之规模及性质,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设辐射防护管理组织或置辐射防护人员,实施辐射防护作业。
      前项辐射防护作业,设施经营者应先拟订辐射防护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未经核准前,不得进行辐射作业。
      第一项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人员之设置标准、辐射防护人员应具备之资格、证书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八条 (辐射工作场所外辐射强度等规定)

      设施经营者应确保其辐射作业对辐射工作场所以外地区造成之辐射强度与水中、空气中及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浓度,不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
      前项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设施经营者拥有或营运之污水处理设施、腐化槽及过滤池。

    第九条 (辐射工作场所排放物之管管制)

      辐射工作场所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者,设施经营者应实施辐射安全评估,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排放,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及申报并保存之。

    第十条 (辐射工作场所管制区及环境辐射侦测)

      设施经营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依其辐射工作场所之设施、辐射作业特性及辐射曝露程度,划分辐射工作场所为管制区及监测区。管制区内应采取管制措施;监测区内应为必要之辐射监测,辐射工作场所外应实施环境辐射监测。
      前项场所划分、管制、辐射监测及场所外环境辐射监测,应拟订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未经核准前,不得进行辐射作业。
      第一项环境辐射监测结果,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及申报并保存之。
      第二项计划拟订及其作业之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接受检查之义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辐射作业及其场所;不合规定者,应令其限期改善;未于期限内改善者,得令其停止全部或一部之作业;情节重大者,并得迳予废止其许可证。
      主管机关为前项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为之,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第十二条 (采行紧急曝露)

      辐射工作场所发生重大辐射意外事故且情况急迫时,为防止灾害发生或继续扩大,以维护公众健康及安全,设施经营者得依主管机关之规定采行紧急曝露。

    第十三条 (采行必要防护措施之情形及报告)

      设施经营者于下列事故发生时,应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
      一、人员接受之剂量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者。
      二、辐射工作场所以外地区之辐射强度或其水中、空气中或污水下水道中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浓度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者。本款污水下水道不包括设施经营者拥有或营运之污水处理设施、腐化槽及过滤池。
      三、放射性物质遗失或遭窃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重大辐射事故。
      主管机关于接获前项通知后,应派员检查,并得命其停止与该事故有关之全部或一部之作业。
      第一项事故发生后,设施经营者除应依相关规定负责清理外,并应依规定实施调查、分析、记录及于期限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
      设施经营者于第一项之事故发生时,除采取必要之防护措施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移动或破坏现场。

    第十四条 (从事辐射作业人员之年龄限制及其防护)

      从事或参与辐射作业之人员,以年满十八岁者为限。但基于教学或工作训练需要,于符合特别限制情形下,得使十六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参与辐射作业。
      任何人不得令未满十六岁者从事或参与辐射作业。
      雇主对告知怀孕之女性辐射工作人员,应即检讨其工作条件,以确保妊娠期间胚胎或胎儿所受之曝露不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其有超过之虞者,雇主应改善其工作条件或对其工作为适当之调整。
      雇主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应定期实施从事辐射作业之防护及预防辐射意外事故所必要之教育训练,并保存纪录。
      辐射工作人员对于前项教育训练,有接受之义务。
      第一项但书规定之特别限制情形与第四项教育训练之实施及其纪录保存等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辐射工作人员剂量之监测、纪录及保存)

      为确保辐射工作人员所受职业曝露不超过剂量限度并合理抑低,雇主应对辐射工作人员实施个别剂量监测。但经评估辐射作业对辐射工作人员一年之曝露不可能超过剂量限度之一定比例者,得以作业环境监测或个别剂量抽样监测代之。
      前项但书规定之一定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监测之度量及评定,应由主管机关认可之人员剂量评定机构办理;人员剂量评定机构认可及管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雇主对辐射工作人员实施剂量监测结果,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记录、保存、告知当事人。
      主管机关为统计、分析辐射工作人员剂量,得自行或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设置人员剂量资料库。

    第十六条 (辐射工作人员之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特别医务监护)

      雇主雇用辐射工作人员时,应要求其实施体格检查;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应实施定期健康检查,并依检查结果为适当之处理。
      辐射工作人员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紧急曝露所接受之剂量超过五十毫西弗以上时,雇主应即予以包括特别健康检查、剂量评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疗及其他适当措施之特别医务监护。
      前项辐射工作人员经特别健康检查后,雇主应就其特别健康检查结果、曝露历史及健康状况等征询医师、辐射防护人员或专家之建议后,为适当之工作安排。
      第一项健康检查及第二项特别医务监护之费用,由雇主负担。
      第一项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第二项特别医务监护之纪录,雇主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保存。
      第二项所定特别健康检查,其检查项目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辐射工作人员对于第一项之检查及第二项之特别医务监护,有接受之义务。

    第十七条 (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

      为提升辐射医疗之品质,减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医疗机构使用经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医疗曝露品质保证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相关设施,应依医疗曝露品质保证标准拟订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医疗机构应就其规模及性质,依规定设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前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计划相关事项。
      第一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标准与前项医疗曝露品质保证组织、专业人员设置及委托相关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病人之告知及辐射防护)

      医疗机构对于协助病人接受辐射医疗者,其有遭受曝露之虞时,应事前告知及施以适当之辐射防护。

    第十九条 (环境辐射监测及公告监测结果)

      主管机关应选定适当场所,设置辐射监测设施及采样,从事环境辐射监测,并公开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对公私场所之检查及侦测)

      主管机关发现公私场所有遭受辐射曝露之虞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检查或侦测其游离辐射状况,并得要求该场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人提供有关资料。
      前项之检查或侦测,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之。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物质之添加)

      商品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添加放射性物质。
      前项放射性物质之添加量,不得逾越主管机关核准之许可量。

    第二十二条 (影响健康商品之检查及侦测)

      商品对人体造成之辐射剂量,于有影响公众健康之虞时,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实施辐射检查或侦测。
      前项商品经检查或侦测结果,如有违反标准或有危害公众健康者,主管机关应公告各该商品品名及其相关资料,并命该商品之制造者、经销者或持有者为一定之处理。
      前项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建筑材料之辐射检查)

      为防止建筑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相关厂商实施原料及产品之辐射检查、侦测或出具无放射性污染证明。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原料、产品之辐射检查、侦测及无放射性污染证明之出具,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或委托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为之。
      第一项建筑材料经检查或侦测结果,如有违反前条第三项规定之标准者,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项之机关(构)、学校或团体执行第一项所订业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放射性污染之防范及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对于施工中之建筑物所使用之钢筋或钢骨,得指定承造人会同监造人提出无放射性污染证明。
      主管机关发现建筑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时,应立即通知该建筑物之居民及所有人。
      前项建筑物之辐射剂量达一定剂量者,主管机关应造册函送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主管机关将相关资料建档,并开放民众查询。
      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辐射侦测证明)

      为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建筑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转应出示辐射侦测证明。
      前项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筑物,主管机关应每年及视实际状况公告之。
      第一项之辐射侦测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或团体开立之。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之机关(构)或团体执行第三项所订业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第二十六条 (辐射防护业之管理)

      从事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者,应报请主管机关认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辐射防护服务相关业务之项目、应具备之条件、认可之程序、认可证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从事第一项业务者执行业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并负忠实义务。

    第二十七条 (辐射公害事件之干预措施及处理)

      发生核子事故以外之辐射公害事件,而有危害公众健康及安全或有危害之虞者,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采行干预措施;必要时,并得限制人车进出或强制疏散区域内人车。
      主管机关对前项辐射公害事件,得订定干预标准及处理办法。
      主管机关采行第一项干预措施所支出之各项费用,于知有负赔偿义务之人时,应向其求偿。
      对于第一项之干预措施,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八条 (业者等之报告义务)

      主管机关为达成本法管制目的,得就有关辐射防护事项要求设施经营者、雇主或辐射防护服务业者定期提出报告。
      前项报告之项目、内容及提出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辐射作业之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许可及登记备查)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辐射作业,应依主管机关之指定申请许可或登记备查。
      经指定应申请许可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经许可或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进行辐射作业。
      经指定应申请登记备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同意登记后,始得进行辐射作业。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质或高能量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高强度辐射设施之运转,应由合格之运转人员负责操作。
      第二项及第三项申请许可、登记备查之资格、条件、前项设施之种类与运转人员资格、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物质、设备或作业涉及医用者,并应符合中央卫生法规之规定。

    第三十条 (生产设施之许可、备查及纪录)

      放射性物质之生产与其设施之建造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非经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
      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之运转,应由合格之运转人员负责操作;其资格、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生产或制造,应于开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其生产纪录或制造纪录与库存及销售纪录,应定期报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之。
      第一项放射性物质之生产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属于医疗用途者,并应符合中央卫生法规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操作设备人员之训练及证书)

      操作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人员,应受主管机关指定之训练,并领有辐射安全证书或执照。但领有辐射相关执业执照经主管机关认可者或基于教学需要在合格人员指导下从事操作训练者,不在此限。
      前项证书或执照,于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质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得以训练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人员之资格、训练、证书或执照之核发、有效期限、换发、补发、废止与前项训练取代证书或执照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许可证之有效期间)

      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期满需继续辐射作业者,应于届满前,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请换发。
      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最长为十年。期满需继续生产或制造者,应于届满前,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请换发。
      前二项许可证有效期间内,设施经营者应对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设施,每年至少侦测一次,提报主管机关侦测证明备查,侦测项目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许可或登记备查之变更登记)

      许可、许可证或登记备查之记载事项有变更者,设施经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停止使用或运转)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运转,其所需具备之安全条件与原核准内容不符者,设施经营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并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项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停止运转之生产制造设施,其再使用或再运转,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第三十五条 (永久停止使用或运輚之处理)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永久停止运转,设施经营者应将其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列册陈报主管机关,并退回原制造或销售者、转让、以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处理,其处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之。
      前项之生产制造设施或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之高强度辐射设施永久停止运转后六个月内,设施经营者应拟订设施废弃之清理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三年内完成。
      前项清理计划实施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实施完毕后,设施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第三十六条 (视同永久停止使用或运转)

      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生产制造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永久停止使用或运转,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持续达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运转期间,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且无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经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本章有关放射性物质之规定,于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废弃物不适用之。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辐射防护计划进行辐射作业,致严重污染环境。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致严重污染环境。
      三、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取得许可、许可证或经同意登记,擅自进行辐射作业,致严重污染环境。
      四、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制造,致严重污染环境。
      五、弃置放射性物质。
      六、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事项而申报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不实记载。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严重污染环境之标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停止作业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于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质,经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从。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命令为一定之处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出设施清理计划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提出计划或完成清理,届期仍未遵行。

    第四十条 (罚则)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八条或前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四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必要时,废止其许可、许可证或登记: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辐射防护计划进行辐射作业。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质之废气或废水。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于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质。
      五、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许可或许可证,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六、未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建造或制造。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于三年内完成清理。

    第四十二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必要时,废止其许可、许可证或登记: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定之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且情节重大。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规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且情节重大。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三十四条规定。
      四、规避、妨碍或拒绝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检查。
      五、未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通知主管机关。
      六、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清理。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对协助者施以辐射防护。
      八、商品中添加之放射性物质逾越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核准之许可量。
      九、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商品辐射检查或侦测。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或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雇用无证书(或执照)人员操作或无证书(或执照)人员擅自操作。
      十一、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提出清理计划。

    第四十三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
      二、未依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实施调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人员剂量监测。
      四、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经同意登记,擅自进行辐射作业。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无证书(或执照)人员操作或无证书(或执照)人员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

    第四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定之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条规定所定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
      三、未依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教育训练。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定之认可及管理办法。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或主管建筑机关要求实施辐射检查、侦测或出具无放射性污染证明。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开立办法者。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或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管理办法规定。
      九、依本法规定有记录、保存、申报或报告义务,未依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一、依第十五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规定有告知义务,未依规定告知。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实施之检查、侦测或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雇用未经训练之人员操作或未经训练而擅自操作。

    第四十六条 (罚则)

      辐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接受教育训练。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检查或特别医务监护。

    第四十七条 (限期改善或申报之期间)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或申报者,其改善或申报期间,除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为三十日。但有正当理由,经主管机关同意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废止许可证或登记)

      经依本法规定废止许可证或登记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许可证或登记备查。

    第五十条 (没收或没入)

      依本法处以罚锾之案件,并得没入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商品或建筑材料。
      违反本法经没收或没入之物,由主管机关处理或监管者,所需费用,由受处罚人或物之所有人负担。
      前项费用,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委托办理认可、训练等事项)

      本法规定由主管机关办理之各项认可、训练、检查、侦测或监测,主管机关得委托有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办理。
      前项认可、训练、检查、侦测或监测之项目及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规费之收取)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管制、核发证书、执照及受理各项申请,得分别收取审查费、检查费、证书费及执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豁免管制之及标准)

      辐射源所产生之辐射无安全顾虑者,免依本法规定管制。
      前项豁免管制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军事机关之辐射防护及管制)

      军事机关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之辐射防护及管制,应依本法由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另以办法定之。

    第五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不符规定者之处置)

      本法施行前已设置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生产、制造与其设施、辐射工作场所、已许可之辐射作业及已核发之人员执照、证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改善、办理补正或换发。但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延长之,延长以一年为限。

    第五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