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1907年/第十二公约 关于中立国在海战中的权利和义务公约
1907年10月18日于海牙
(在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上)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为了调和在海战中中立国和交战国关系上仍然存在的意见分歧,并防止由于这些分歧而发生的困难;

认识到,即使目前还不能就适用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切情况的办法取得一致意见,但在可能范围内制定普遍适用的规则以适应战争不幸爆发时的情况,仍无疑是极有益的;

认识到对本公约所未规定的事项,最好应考虑国际法的一般原则;

认识到各国颁布详细的规定以调整由于它们所采取的中立地位所产生的后果是可取的;

认识到对中立国而言,把这些规定公正地适用于各交战国是公认的义务;

认识到本着这种思想,中立国原则上不得在战争进行过程中改变这些规定,除非经验证明,为了保障该国的权利,有作出这种改变的必要;

同意遵守下列共同的规则,但此项规则不得改变现行一般条约的规定,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交战国必须尊重中立国的主权,并避免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从事任何可能构成违反中立的行为,如果任何国家有意允许这些行为的话。

第二条 交战国军舰在中立国领水内的任何敌对行为,包括捕获和行使搜索权在内,均属侵犯中立,应严加禁止。

第三条 凡遇船只在中立国领水内被捕获,如被捕获的船只仍在该国管辖的范围内,该中立国应使用它所掌握的一切手段使该船连同全体职员和船员一并释放,并拘留捕获者派在船上的人员。

如被捕获的船只不在中立国管辖范围内,则捕获国政府经中立国的要求,应将捕获的船只连同船上职员和船只予以释放。

第四条 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内或在中立国领水内的船舶上设立任何捕获法庭。

第五条 禁止交战国将中立国港口和领水作为攻击敌国的海战基地,特别是禁止在那里设置无线电台或其他供交战国陆上或海上部队进行通讯之用的设备。

第六条 禁止中立国以任何方式将军舰、弹药或任何作战物资,直接或间接供给交战国。

第七条 中立国没有义务阻止交战国任何一方载运武器、弹药以及一般为陆、海军所需的物资出口或过境。

第八条 中立国政府应尽其力之所及,以阻止任何船只在它的管辖范围内得到装备和武装,如果它有理由相信这些船只的目的在于进行游弋或参加反对与它和平相处的国家的作战行动的话。该政府对于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全部或部分改装以适应战争之用的旨在进行游弋或从事作战行动的任何船只,也应注意尽力阻止其驶离它的管辖范围。

第九条 中立国应将它对交战国军舰或捕获船只进入其港 口、锚地或领水方面所制订的条件、限制或禁令,公平地适用于交战双方。

但中立国对于不遵守它所发布的命令和规章或侵犯其中立的交战国军舰,仍得禁止进入其港口或锚地。

第十条 一个国家的中立不因交战国军舰和捕获船只仅仅通过其领水而受影响。

第十一条 中立国得允许交战国军舰雇用其业经注册的引港员。

第十二条 如中立国的法律没有其他相反的特别规定,交战国军舰在该中立国的港口和锚地或领水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本公约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三条 已获知战争开始的国家如得悉一般交战国军舰正在它的港口或锚地或在它的领水内,应即通知该舰,务必在二十四小时内或在当地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驶离。

第十四条 交战国军舰非因损坏或恶劣气候不得在中立国港口延长其法定的停泊时间。延迟的原因一经消失,该军舰应即离开。

限制在中立国港口、锚地和领水内的停留时间的规则不适用于专用于宗教、科学或慈善目的的军舰。

第十五条 如中立国法律没有其他相反的特别规定,则同时停泊在它的一个港口或锚地的一个交战国的军舰最多不得超过三艘。

第十六条 当交战双方的军舰同时在一个中立国港口或锚地时,交战一方军舰的启航时间和交战另一方军航的启航时间至少应相隔二十四小时。

启航的次序按照到达的次序决定,除非首先到达的军舰已被准许延长停留的时间。

一交战国军舰不得在悬挂敌国国旗的商船启航不到二十四小时内离开中立国港口或锚地。

第十七条 在中立国港口和锚地的交战国军舰只能在对航行安全绝对必要的限度内进行修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增加其战斗力。中立国的地方当局应核定修理项目并令其从速完工。

第十八条 交战国军舰不得利用中立国港口、锚地和领水以补充或增加武器或军需品,也不得补充船员。

第十九条 交战国军舰在中立国港口或锚地只能进行平时正常供应品的补充。

此类船只增添的燃料以足够到达本国最近的港口为度。此外,如中立国有供应燃料至装满煤仓的限制规定,则以燃料增添至煤仓贮满为度。

如按照中立国法律船舶只能在到达二十四小时后方能供应煤,则它们的法定停留期限应延长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条 曾在一个中立国港口装载燃料的交战国军舰,三个月以内不得在同一中立国的港口补充燃料。

第二十一条除非因失去航行能力、气候恶劣或缺乏燃料与粮食,不得将被捕船只带进中立国港口。

一俟前款所指的入港原因消失,被捕船只必须立即离开。如不离开, 中立国应命令它立刻驶离。如它不遵守命令,中立国应设法将被捕船只连同全体职员和船员一并释放,并拘留捕获者派在船上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被带入的被捕船只,中立国也应予以释放。

第二十三条 被捕船只不论有无交战国军舰押解,如果是为了等待捕获法院的判决,中立国得允许该船进入其港口或锚地,并得将该船送往其所属的其他港口。

被捕船只如有军舰押送,则派在该船上的船员应移往押解船上。

被捕船只未被押送,则捕获者派在该船上的人员可任其自由离去。

第二十四条 虽经中立国当局发出通知,但交战国军舰仍不从它无权停泊的港口离开时,中立国有权采取它认为必要的措施,务使该舰在战争进行期间无法出海,舰长应促进此项措施的实现。

如交战国军舰被中立国扣留,则船上军官和船员也一并被拘留。

被拘留的军官和船员得任其留在船上,或移往他船或岸上,但应服从对他们所加的必要的限制措施。不过,应留下必要的人员以便照料船上事务。

船上军官在作出未经许可决不离开中立国领土的保证后,则可任其自由离开。

第二十五条 中立国应以自己所拥有的手段执行监督,以防止在它的港口、锚地或领水内发生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立国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绝对不能被接受上述有关条款的交战国一方或另一方视为不友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缔约各国应及时将本国所订关于交战国军舰在其港口和领水内所应遵守的一切法律、命令及其他规定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政府立即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在缔约各国之间,并只有在交战各方均为本公约缔约国时方能适用。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通知书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则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告知上述各国。

第三十条  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它的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的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书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三十二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此项退出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并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存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三十条第二款)或通知(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均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名,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