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1月20日(现行条文)
2015年1月20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2月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2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制定4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系自然系统、确保自然海岸零损失、因应气候变迁、防治海岸灾害与环境破坏、保护与复育海岸资源、推动海岸整合管理,并促进海岸地区之永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海岸地区:指中央主管机关依环境特性、生态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则,划定公告之陆地、水体、海床及底土;必要时,得以坐标点连接划设直线之海域界线。
       (一)滨海陆地:以平均高潮线至第一条省道、滨海道路或山脊线之陆域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线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线,或平均高潮线向海三浬涵盖之海域,取其距离较长者为界,并不超过领海范围之海域与其海床及底土。
       (三)离岛滨海陆地及近岸海域:于不超过领海范围内,得视其环境特性及实际管理需要划定。
      二、海岸灾害:指在海岸地区因地震、海啸、暴潮、波浪、海平面上升、地盘变动或其他自然及人为因素所造成之灾害。
      三、海岸防护设施:指堤防、突堤、离岸堤、护岸、胸墙、滞(蓄)洪池、地下水补注设施、抽水设施、防潮闸门与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海岸侵蚀之设施。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近岸海域违法行为之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之办理机关)

      依本法所定有关近岸海域违法行为之取缔、搜证、移送等事项,由海岸巡防机关办理;主管机关仍应运用必要设施或措施主动办理。
      主管机关及海岸巡防机关就前项及本法所定事项,得要求军事、海关、港务、水利、环境保护、生态保育、渔业养护或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第五条 (海岸地区及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管理之近岸海域范围之划定及公开展览程序)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划定海岸地区范围后公告之,并应将划定结果于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分别公开展览;其展览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应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并得以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其变更或废止时,亦同。

    第六条 (海岸地区基本资料库之建立与定期更新资料及发布海岸管理白皮书)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建立海岸地区之基本资料库,定期更新资料与发布海岸管理白皮书,并透过网路或其他适当方式公开,以供海岸研究、规划、教育、保护及管理等运用。
      为建立前项基本资料库,中央主管机关得商请有关机关设必要之测站与相关设施,并整合推动维护事宜。除涉及国家安全者外,各有关机关应配合提供必要之资料。

    第二章 海岸地区之规划

    第七条 (海岸地区之规划管理原则)

      海岸地区之规划管理原则如下:
      一、优先保护自然海岸,并维系海岸之自然动态平衡。
      二、保护海岸自然与文化资产,保全海岸景观与视域,并规划功能调和之土地使用。
      三、保育珊瑚礁、藻礁、海草床、河口、潟湖、沙洲、沙丘、沙滩、泥滩、崖岸、岬头、红树林、海岸林等及其他敏感地区,维护其栖地与环境完整性,并规范人为活动,以兼顾生态保育及维护海岸地形。
      四、因应气候变迁与海岸灾害风险,易致灾害之海岸地区应采退缩建筑或调适其土地使用。
      五、海岸地区应避免新建废弃物掩埋场,原有场址应纳入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检讨,必要时应编列预算逐年移除或采行其他改善措施,以维护公共安全与海岸环境品质。
      六、海岸地区应维护公共通行与公共使用之权益,避免独占性之使用,并应兼顾原合法权益之保障。
      七、海岸地区之建设应整体考量毗邻地区之冲击与发展,以降低其对海岸地区之破坏。
      八、保存原住民族传统智慧,保护滨海陆地传统聚落纹理、文化遗址及庆典仪式等活动空间,以永续利用资源与保存人文资产。
      九、建立海岸规划决策之民众参与制度,以提升海岸保护管理绩效。

    第八条 (海岸管理计划之内容)

      为保护、防护、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区土地,中央主管机关应拟订整体海岸管理计划;其计划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计划范围。
      二、计划目标。
      三、自然与人文资源。
      四、社会与经济条件。
      五、气候变迁调适策略。
      六、整体海岸保护、防护及永续利用之议题、原则与对策。
      七、保护区、防护区之区位及其计划拟订机关、期限之指定。
      八、划设海岸管理须特别关注之特定区位。
      九、有关海岸之自然、历史、文化、社会、研究、教育及景观等特定重要资源之区位、保护、使用及复育原则。
      十、发展迟缓或环境劣化地区之发展、复育及治理原则。
      十一、其他与整体海岸管理有关之事项。

    第九条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之拟订、审议、核定及公告程序)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之拟订,应邀集学者、专家、相关部会、中央民意机关、民间团体等举办座谈会或其他适当方法广询意见,作成纪录,并遴聘(派)学者、专家、机关及民间团体代表以合议方式审议,其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之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实施;其变更时,亦同。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拟订后于依前项规定送审议前,应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公听会,并将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及网际网路,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同审议。
      前项审议之进度、结果、陈情意见参采情形及其他有关资讯,应以网际网路或登载于政府公报等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核定后,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内公告实施,并函送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分别公开展览;其展览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经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阅览。

    第十条 (海岸保护计划与海岸防护计划之拟订机关)

      第八条第七款所定计划拟订机关如下:
      一、海岸保护计划:
       (一)一级海岸保护计划: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涉及二以上目的事业者,由主要业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拟订。
       (二)二级海岸保护计划: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但跨二以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或涉及二以上目的事业者,由相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调拟订。
       (三)前二目保护区等级及其计划拟订机关之认定有疑义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指定或迳行拟订。
      二、海岸防护计划:
       (一)一级海岸防护计划: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调有关机关后拟订。
       (二)二级海岸防护计划: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
       (三)前二目防护区等级及其计划拟订机关之认定有疑义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指定。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公告实施后,有新划设海岸保护区或海岸防护区之必要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协调指定或迳行拟订。
      第一项计划之拟订及第二项海岸保护区或海岸防护区之划设,如涉原住民族地区,各级主管机关应会商原住民族委员会拟订。

    第十一条 (经划定之重要海岸景观区、发展迟缓或环境恶劣地区之治理)

      依整体海岸管理计划划定之重要海岸景观区,应订定都市设计准则,以规范其土地使用配置、建筑物及设施高度与其他景观要素。
      依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指定之发展迟缓或环境劣化地区,主管机关得协调相关机关辅导其传统文化保存、生态保育、资源复育及社区发展整合规划事项。

    第十二条 (一、二级海岸保护区之划设原则并分别订定海岸保护计划)

      海岸地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划设为一级海岸保护区,其馀有保护必要之地区,得划设为二级海岸保护区,并应依整体海岸管理计划分别订定海岸保护计划加以保护管理:
      一、重要水产资源保育地区。
      二、珍贵稀有动植物重要栖地及生态廊道。
      三、特殊景观资源及休憩地区。
      四、重要滨海陆地或水下文化资产地区。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区。
      六、生物多样性资源丰富地区。
      七、地下水补注区。
      八、经依法划设之国际级及国家级重要湿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态系统。
      九、其他依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之重要地区。
      一级海岸保护区应禁止改变其资源条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护计划为相容、维护、管理及学术研究之使用。
      二、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级海岸保护区内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护计划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变更使用或迁移,其所受之损失,应予适当之补偿。在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令其变更使用、迁移前,得为原来之合法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
      第三项不合海岸保护计划之认定、补偿及第二款许可条件、程序、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海岸保护计划应载明之事项)

      海岸保护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护标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护区之范围。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四、保护、监测与复育措施及方法。
      五、事业及财务计划。
      六、其他与海岸保护计划有关之事项。
      依其他法律规定纳入保护之地区,符合整体海岸管理计划基本管理原则者,其保护之地区名称、内容、划设程序、办理机关及管理事项从其规定,免依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前项依其他法律规定纳入保护之地区,为加强保护管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依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拟订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项之保护计划。

    第十四条 (一、二级海岸防护区之划设原则并分别订定海岸防护计划)

      为防治海岸灾害,预防海水倒灌、国土流失,保护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海岸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视其严重情形划设为一级或二级海岸防护区,并分别订定海岸防护计划:
      一、海岸侵蚀。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层下陷。
      五、其他潜在灾害。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水利主管机关。
      第一项第一款因兴办事业计划之实施所造成或其他法令已有分工权责规定者,其防护措施由各该兴办事业计划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一项第五款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他法律规定或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指定之。

    第十五条 (海岸防护计划应载明之事项)

      海岸防护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海岸灾害风险分析概要。
      二、防护标的及目的。
      三、海岸防护区范围。
      四、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五、防护措施及方法。
      六、海岸防护设施之种类、规模及配置。
      七、事业及财务计划。
      八、其他与海岸防护计划有关之事项。
      海岸防护区中涉及第十二条第一项海岸保护区者,海岸防护计划之订定,应配合其生态环境保育之特殊需要,避免海岸防护设施破坏或减损海岸保护区之环境、生态、景观及人文价值,并征得依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核定公告之海岸保护计划拟订机关同意;无海岸保护计划者,应征得海岸保护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海岸保护区、海岸防护区之划设及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核定前民众参与之程序,核定后公告之程序)

      依整体海岸管理计划、第十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划设一、二级海岸保护区、海岸防护区,拟订机关应将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公开展览三十日及举行公听会,并将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之日期及地点,登载于政府公报、新闻纸及网际网路,或以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团体得于公开展览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拟订机关提出意见,其参采情形由拟订机关并同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议。该审议之进度、结果、陈情意见参采情形及其他有关资讯,应以网际网路或登载于政府公报等其他适当方法广泛周知,并应针对民众所提意见,以书面答复采纳情形,并记载其理由。
      前项海岸保护计划之拟订,涉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资源及部落与其毗邻土地时,审议前拟订机关应与当地原住民族咨商,并取得其同意。
      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核定后,拟订机关应于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内公告实施,并函送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分别公开展览;其展览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且应经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阅览,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者,上级主管机关得迳为办理。

    第十七条 (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之审议及核定程序)

      前条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之审议及核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海岸保护计划:
       (一)中央主管机关拟订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审议后,报请行政院核定。
       (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者,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议核定。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者,送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审议核定。但涉及二以上目的事业者,主要业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核转,或迳送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审议核定。
      二、海岸防护计划:
       (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拟订者,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后,报请行政院核定。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者,送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审议核定。
      中央主管机关审议前项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时,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机关及民间团体代表以合议方式审议之;其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之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之变更、废止,适用前条、前二项规定。

    第十八条 (海岸相关计划公告实施后,应定期通盘检讨之时间及得随时检讨变更之情事)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经公告实施后,拟订机关应视海岸情况,每五年通盘检讨一次,并作必要之变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随时检讨之:
      一、为兴办重要或紧急保育措施。
      二、为防治重大或紧急灾害。
      三、政府为促进公共福祉、兴办国防所办理之必要性公共建设。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之变更,应依第九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海岸相关计划公告实施后,相关主管机关应按各计划所定期限办理变更作业)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公告实施后,依计划内容应修正或变更之开发计划、事业建设计划、都市计划、国家公园计划或区域计划,相关主管机关应按各计划所定期限办理变更作业。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有影响海岸保护之处理)

      船舶航行有影响海岸保护或肇致海洋污染之虞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航政主管机关调整航道,并公告之。

    第二十一条 (为拟订及实施海岸相关计划,相关机关得采取之措施)

      为拟订及实施整体海岸管理计划、海岸保护计划或海岸防护计划,计划拟订或实施机关得为下列行为:
      一、派员进入公私有土地实地调查、勘测。
      二、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协议,将无特殊用途之公私有土地作为临时作业或材料放置场所。
      三、拆迁有碍计划实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为强化渔业资源保育或海岸保护,协调渔业主管机关依渔业法规定,变更、废止渔业权之核准、停止渔业权之行使或限制渔业行为。
      五、协调矿业或土石采取主管机关,于已设定矿区或已核准之土石区依规定划定禁采区,禁止采矿或采取土石。
      前项第一款调查或勘测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调查或勘测时,应出示执行职务有关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于进入设有围障之土地调查或勘测前,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因第一项行为致受损失者,计划拟订或实施机关应给予适当之补偿。
      前项补偿金额或方式,由双方协议之;协议不成者,由计划拟订或实施机关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海岸地区范围内之土地因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实施之需要,主办机关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之。
      海岸地区范围内之公有土地,主办机关得依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内容委托民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岸防护工程受益费之征收)

      因海岸防护计划有关工程而受直接利益者,计划拟订及实施机关得于其受益限度内,征收防护工程受益费。
      前项防护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海岸防护设施设计手册之订定)

      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应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考虑海象、气象、地形、地质、地盘变动、侵蚀状态、其他海岸状况与因波力、设施重量、水压、土压、风压、地震及漂流物等因素与冲击,订定海岸防护设施之规划设计手册。

    第二十四条 (海岸防护设施工程之维护管理)

      海岸防护设施如兼有道路、水门、起卸货场等其他设施之效用时,由该其他设施主管机关实施该海岸防护设施之工程,并维护管理。

    第三章 海岸地区之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岸特定区内之重大开发利用,应拟具利用管理说明书申请许可)

      在一级海岸保护区以外之海岸地区特定区位内,从事一定规模以上之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建筑或使用性质特殊者,申请人应检具海岸利用管理说明书,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申请,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为开发、工程行为之许可。
      第一项特定区位、一定规模以上或性质特殊适用范围与海岸利用管理说明书之书图格式内容、申请程序、期限、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征得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海岸特定区开发之要件)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案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者,始得许可:
      一、符合整体海岸管理计划利用原则。
      二、符合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管制事项。
      三、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
      四、对海岸生态环境冲击采取避免或减轻之有效措施。
      五、因开发需使用自然海岸或填海造地时,应以最小需用为原则,并于开发区内或邻近海岸之适当区位,采取弥补或复育所造成生态环境损失之有效措施。
      前项许可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审议机关于海岸地区范围之区域计划等审议通过前,应先征询海岸主管机关意见)

      区域计划、都市计划主要计划或国家公园计划在海岸地区范围者,区域计划、都市计划主要计划或国家公园计划审议机关于计划审议通过前,应先征询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二十八条 (奖励及表扬具公共利益之海岸保护、复育、防护与管理等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具有公共利益之海岸保护、复育、防护、教育、宣导、研发、创作、捐赠、认养与管理事项得予适当奖励及表扬。

    第二十九条 (海岸管理基金之来源)

      主管机关为扩大参与及执行海岸保育相关事项,得成立海岸管理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政府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受赠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海岸管理基金之用途)

      海岸管理基金用途限定如下:
      一、海岸之研究、调查、勘定、规划、监测相关费用。
      二、海岸环境清理与维护。
      三、海岸保育及复育补助。
      四、海岸保育及复育奖励。
      五、海岸环境教育、解说、创作及推广。
      六、海岸保育国际交流合作。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有关海岸保育、防护及管理之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不得为独占性使用、禁止设置人为设施及其例外规定)

      为保障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之使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滩不得为独占性使用,并禁止设置人为设施。但符合整体海岸管理计划,并依其他法律规定允许使用、设置者;或为国土保安、国家安全、公共运输、环境保护、学术研究及公共福祉之必要,专案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者,不在此限。
      前项法律规定允许使用、设置之范围、专案申请许可之程序、应具备文件、许可条件、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罚则)

      在一级海岸保护区内,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改变其资源条件使用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海岸保护计划所定禁止之使用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因前项行为毁坏保护标的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第一项行为致酿成灾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三条 (罚则)

      在海岸防护区内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海岸防护计划所定禁止之使用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因前项行为毁坏海岸防护设施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第一项行为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四条 (罚则)

      在二级海岸保护区内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海岸保护计划所定禁止之使用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因前项行为毁坏保护标的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第一项行为致酿成灾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 (罚则)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调查、勘测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检查。

    第三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未依许可内容迳行施工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或回复原状,届期未遵从者,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罚则)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沙滩为独占性使用或设置人为设施者,经主管机关制止并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届期未遵从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则)

      主管机关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为,除处以罚锾外,应即令其停止使用或施工;并视情形令其限期回复原状、拆除设施或增建安全设施,届期未遵从者,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法人或自然人未尽管理责任之处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本法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四十条 (犯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之罪,作有效回复、补救措施之减刑)

      犯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之罪,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已作有效回复或补救者,得减轻其刑。

    第四十一条 (财物之没入)

      因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行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得没入之。

    第四十二条 (财物之没收)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没收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海岸相关计划相关机关执行有疑义之协调机制)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及海岸保护计划、海岸防护计划涉及相关机关执行有疑义时,得由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由主管机关报请上级机关决定之。

    第四十四条 (整体海岸管理计划之公告实施期限)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公告实施整体海岸管理计划。

    第四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