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琼97刑初86号

作者: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1月5日
参见:右美沙芬的娱乐用途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琼97刑初86号

被告人符某某,绰号“来周”,曾用名陆某某,女,2004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XX市,捕前暂住XX市XX镇XX商业街XX号出租屋XX房。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11月11日被XX市XX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24年4月13日被XX市XX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19日被XX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平,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XX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二分检刑诉(20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孟江携检察官助理洪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24年6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药店购买并服用过量愈美片(含有右美沙芬成分,案发后符某某尿检结果呈右美沙芬阳性),次日上午7时许,符某某在XX市XX镇XX商业街XX号出租屋大喊大叫,影响周边邻居,经房东报警,XX市XX局XX派出所民警出警将符某某带回派出所,于当日13时许将符某某带回XX市XX镇XX委会XX村的家中,交由其家人看管。民警走后,符某某持一根木棍对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符某1(女,殁年84岁,系符某某曾奶奶)的头部进行殴打,符某1被打后大声呼救,符某某的小姑吴某听到呼救声前来制止,被符某某持木棍打击到胳膊和腰部,吴某无奈跑出去喊人,符某某骑在倒地的符某1身上,抓住其头部往地上打砸,并将屋门反锁,村民符某2、符某3等人赶来打破房间窗户,进入房间控制住符某某,村民报警并拨打120,被害人符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符某某抓获,因符某某神志不清,民警随后将符某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符某1头部遭受有一定质量非金属类便于挥动的棍棒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学籍档案等书证;2.证人吴某、符某3、符某2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现场检测、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5.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综合性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儿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在实施伤害时系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首先是被告人自述其三叔公有精神病史,其次是精神病可以由药物引起,被告人食用相关药品后大喊大叫,侦查机关将其带走做笔录时又未回答任何问题,存在案发时精神病发的可能。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公诉机关没有取得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符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符某某此次犯罪系因食用过量愈美片所致,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符某某自报2004年5月22日出生,其实际年龄可能小于自报年龄,司法机关没有对被告人符某某进行骨龄司法鉴定,对被告人符某某的真实年龄判断不具有唯一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符某某的实施伤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曾祖孙关系,其在案发前食用过量愈美片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控制能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符某某在食用精神药物致幻后,神志状态处于无法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在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实施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符某某不属于精神病人,那么被告人符某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符某某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药店购买并服用过量愈美片(含右美沙芬成份),次日上午7时许,符某某在XX市XX镇XX商业街XX号出租屋大喊大叫,影响周边邻居,经房东报警,XX市XX局XX派出所民警将符某某带回派出所,于当日13时许将符某某带回XX市XX镇XX委会XX村的家中,交由其家人看管。民警走后,符某某持一根木棍(直径约四五公分,长约1.2米)对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符某1(女,殁年84岁,系符某某曾奶奶)的头部进行殴打,符某1被打后大声呼救,符某某的小姑吴某听到呼救声前来制止,被符某某持木棍打击到胳膊和腰部,吴某无奈跑出去喊人,符某某骑在倒地的符某1身上,抓住其头部往地上打砸,并将屋门反锁,村民符某2、符某1儿子符某3、XX村村长符某2等人赶来打破房间窗户,进入房间控制住符某某,村民陈某报警并拨打120,被害人符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接警后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将符某某抓获,因符某某神志不清,民警随后将符某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

经鉴定:被害人符某1头部遭受有一定质量非金属类便于挥动的棍棒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符某某于2024年6月11日被民警抓获,因其神志不清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对其限制人身自由下治疗至19日出院并拘留羁押于XX市第二看守所。

再查明,被告人符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11月11日被XX市XX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24年4月13日被XX市XX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4年6月19日被XX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符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符某1户籍证明。证明:符某某,绰号“来周”,女,2004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曾有婚姻未登记领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XX市人,住海南省XX市。案发时符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符某1,女,出生于1939年7月7日,住海南省XX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2.到案经过及接警记录单。证明:2024年6月11日下午13时23分XX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XX村有女孩疑似发病殴打奶奶,XX派出所民警即到达案发现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符某某抓获,因现场符某某神志不清,胡言乱语,XX派出所将符某某送至XX医院安宁科接受治疗,到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符某某无逃跑、阻碍、抗拒抓获及抗拒行为。

3.符某某住院病历材料。证明:符某某于2024年6月12日在XX市人民医院入院,于202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时主要诊断:药物中毒(右美沙芬过量);其他诊断:皮肤挫伤、梅毒、多脏器损伤、中毒贫血、低钾血症、选择性缄默症。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符某某因吸食依托咪酯,于2023年11月11日被XX市XX局行政拘留五日;符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24年4月13日被XX市XX局行政拘留十日。

5.符某某学籍信息档案。证明:符某某曾就读于XX糖厂中学,黎族,全国学籍号:L469003200405220087,该生毕业多年,纸质档案已遗失。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符某某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7.符某某住院情况说明。证明:符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其神志还清,而且有暴力倾向,侦查机关安排工作人员配合医务人员开展治疗工作,期间医务人员为了达到治疗效果,使用约束带对符某某的手脚进行了约束控制,住院治疗持续至2024年6月19日。

二、证人证言

1.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4年6月11日中午13时许,吴某看见符某某先后持一根(长约1.2-1.5米,直径约3-5厘米)铁铲木棍、一根(长约1米)木棍朝着符某1头部、肩膀、身体各部位殴打,后符某某被符某3等人控制住。吴某辨认出被告人符某某和被害人符某1。

2.符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4年6月11日中午13时许,符某3听到其母亲在房间内叫喊“冰冰不要再打了,再打就要死了”,随后自己从窗口翻进去房间内,把门打开,并把符某某控制压倒在地上,与随后赶来的村长等人一起用绳子绑住符某某。符某3辨认出被告人符某某和被害人符某1。

3.符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符某2看到符某某手持一根木棍殴打符某1,随后其与符某3等人把玻璃窗打碎、拆除窗口外面的防盗网,进入房间内制止符某某,并用绳子把符某某双手双脚捆绑住。符某2辨认出被告人符某某和被害人符某1。

4.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听到符某1哭喊的声音,叫其他人去救符某1。王某某辨认不出符某某、辨认出符其启秀。

5.符某4的的证言。证明:2024年6月11日13时许,接到XX派出所工作人员符某6的电话要求,带XX派出所的民警到符某某家。随后看到民警带着符某某下车进入符某某家里,并叫符某某父亲符某5回来照看符某某。

6.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看到符某某骑在符某1的身上殴打符某1,并阻止符某某关门,在符某2、符某3等人从窗口进入屋内后,将绳子递给符某2、符某3等人协助控制符某某。陈某用手机录了视频,并拨打110和120报警。陈某辨认出符某某、符某1。

7.符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符某某在出租楼大厅门口处、6楼大吵大闹,租住的房东符某7劝阻无效后报警,民警出警后将符某某带回派出所。符某7辨认出符某某。

8.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与符某某一起购买“茫”药,符某某服用“茫”药后出现说胡话、大喊大叫等状态。

9.叶某的证言。证明:符某某与陈某某去美食街菜市场附近的药店买“茫”药吃,服下“茫”药后符某某出现哭闹、肚子疼等现象,叶某等人劝阻无效后,房东报警,符某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符某某供称:在2024年6月10日晚上22时多许,我当时XX镇XX街市场附近,然后我就和我一个外号叫“小房”的女性朋友一起来到市场附近的一家药店购买了两排右美沙芬(一排12粒,两排共24粒),当时我是现金支付了20元(一张20元面额的)给一个男营业员。当时我买到右美沙芬以后,我就用可乐来把两排右美沙芬全部吃了,当时我的朋友“小房”没有买,也没有吃。吃完以后,我和就和“小房”回到我在XX镇XX街XX号的出租屋楼上,当时我和小房回到她的出租屋XXX房,我的出租房是在同一栋楼X楼XXX房。回到XXX房以后,我觉得头晕晕的就睡觉了,后面发生过什么情况我不记得了。一直到次日(即6月11日)凌晨五六时许我有点清醒醒过来了,但是当时我具体做了什么我太记得了,过了一会,我和我朋友去了楼下出租屋附近的百益超市,当时我做了什么我也不太记得了。过了一会,我又和朋友返回XXX客房,当时我也是头晕晕的,我也不记得后面发生过什么情况。一直到当天早上7-8时许,我记得我已经在XX派出所了,具体怎么来的我也不清楚。当时我在XX派出所的时候,我就往派出所的门口处逃跑,接着我就摔倒在门口处造成我下巴那里受伤流血了,然后我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按住了,并把我押回所里呆着,具体呆了多长时间我不记得了。一直到当天中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就从XX派出所内被公安民警开车送我回XX镇XX村委会XX村的家里,我记得当时我爸爸符某5和太奶奶符某1在家里,然后派出所的民警把我交给爸爸以后,他们就离开了。过了一会,我觉得我的头脑晕晕乱乱的,我走到太奶奶符某1的房间敲门,太奶奶就过来给我开门,同时看到她一直笑,我也没有跟她说话,然后我就上去用手抱住她的脸,当时我混乱了,我就从太奶奶房间的门口后面拿到了一根木棍,当时太奶奶坐在床边,接着我就拿棍子殴打太奶奶符某1的头部,具体打了多少棍子我也不记得了,造成太奶奶的头部受伤流血了,当时太奶奶就哭喊着救命,然后我小姑吴某(抱着她的儿子)刚好在家里听到后就跑过来骂我和拦住我,然后我就反抗不给小姑拦我,接着我就拿棍子来殴打我小姑的手臂,具体打了多少棍我不记得了。当时小姑被我打了以后,她一直想抢我的棍子,但是没有抢到,然后小姑吴某就跑出去叫人了。当时我还在那里殴打太奶奶。过了一会,来了一个女的(名字不详,约40岁)看到我正在殴打太奶奶,她就在门口叫我不要打人,接着我走过去想反锁铁门,她就拼命的阻止我,但是最后还是被我把门反锁了。然后我又走过去继续拿棍子殴打太奶奶。打了一会后,我看到我二叔公和二叔公的老婆过来现场了,当时二叔公看到我把门反锁后,他就把房间窗户打烂了爬窗口进来阻止我,接着我又看到村长符某2也过来了,然后他们就把我控制住了,接着他们用两根绳子被我的手脚绑起来了,并把我抬到门口的走廊那里,然后他们在那里谈话,我就一直看着他们。当时我也是头脑晕晕的后面事情我不太记得了。过了一会,小姑他们就报警了,警察就及时赶到现场了,并把我送到XX精神病医院治疗,后面的情况我想不起来了。等我清醒过来的时候,我已经被送到XX市XX医院治疗了。当时我是在XX医院内一直住院治疗到昨天下午15时许,我才被送到XX市第二看守所关押至今。整个经过就是这样了。

证明:2024年6月11日凌晨符某某吃了两排右美沙芬(一排12粒,两排共24粒)后,出现大吵大闹扰民现象,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当天中午,从XX派出所内被公安民警开车送回XX镇XX村委会XX村的家里,不久出现幻觉,持棍子殴打自己的太奶奶符某1的头部,被二叔公(符某3)、村长符某2等人制止并控制,小姑(吴某)报警后被民警送到XX精神病医院治疗,后被送到XX市XX医院住院治疗到6月19日下午15时许,随后被送到XX市第二看守所关押。符某某在2004年农历四月初四出生,经查2004年农历四月初四的公历为2004年5月22日,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四、鉴定意见

1.XX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儋公司(法病)字[2024]31号)。鉴定意见:死者符某1系生前头部遭受有一定质量非金属类棍棒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2.XX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儋公司鉴(法医)字[2024]104号)。鉴定意见:伤者吴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XX市XX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儋公司鉴(DNA)字[2024]73号)。

鉴定意见:送检的竹棍、木棍(长106cm)、犯罪嫌疑人符某某的短裤、胸罩上血迹检出的DNA与受害人符某1的基因型相同,送检的木棍(长120cm)血迹2(202402210-18-2号)、犯罪嫌疑人符某某右手擦拭子(202402210-21号)中包含受害人符某1、嫌疑人符某某的DNA分型。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目击证人吴某、符某3、符某2、陈某,被告人符某某描述一致,并提取了相关物证。

六、检查、检测、提取笔录

1.人身检查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24年6月11日,在侦查员主持下,XX市XX局法医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符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符某某下巴、额头、手臂、手掌、膝盖、脚掌等处均有伤痕,且其带的文胸表面和脚底下有疑似血迹。法医提取了符某某血样,其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

2.现场检测报告书,附提取照片。证明:XX市XX局刑警支队于2024年6月12日,提取符某某的新鲜尿液滴入X啡、X毒、XX酮、XX丸、X麻检测盒;右美沙芬检测盒检测,符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右美沙芬检测盒呈阳性。

3.提取笔录。证明:接到110指令后,XX市XX局XX派出所民警即刻赶到抓获符某某,在案发现场的房间内发现一根带血的木棍(长约106厘米)和房间门口外的院子内水缸旁边发现一根带血的木棍(长约120厘米),对遗留在现场的两根带血的木棍进行提取后现场移交给刑事技术部门。

七、视听资料(光盘8张)

1.光盘7张,记录侦查人员讯问符某某时的录音录像视频。证明:讯问过程合法。

2.光盘1张,证人陈某提供的两段手机视频,证人叶某提供的三段手机视频。证明:陈某提供的两段手机视频一段是符某某拉着符某1的手臂,并冲向陈某,关上房间门;另一段是符某某手脚被捆绑住并坐在院子里。证人叶某提供的三段手机视频第一段是符某某躺在出租楼道;第二段是符某某在出租楼道爬行;第三段是符某某靠在出租屋门口唱歌。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是关于对被告人符某某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符某某的直系亲属父母亲、爷爷均无精神病史,符某某在本案发生前的成长过程中没有出现过精神病发病的情况,本案发生时符某某出现的神志不清和不受控制是因其食用精神药物引起的,属于自陷行为,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认定,无需进行精神病鉴定。辩护人提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对被告人符某某是否应当进行骨龄司法鉴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符某某供述听其爷爷讲其农历2004年四月初四出生(公历系2004年5月22日),结合符某某就读于XX市XX糖厂中学其全国学籍号L469003200405220087,符某某的小姑吴某证称只知道符某某2004年出生,村长符某2证称符某某约20岁。另,根据公诉机关2024年10月29日提供的《户籍证明》符某某出生于2004年5月22日。因此,认定被告人符某某出生年月日为2004年5月22日具有事实根据。辩护人提出骨龄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是关于被告人符某某是否主观恶性较小的问题。经查,符某某因吸食依托咪酯(毒品),于2023年11月11日被XX市XX局行政拘留五日;符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24年4月13日被XX市XX局行政拘留十日。但符某某没有改过自新,又因吸食含有右美沙芬成份的过量药物愈美片(右美沙芬属于二类XX药品),致使其神志不清,持木棍殴打将其带大的曾奶奶,且在他人极力劝阻的情况下,仍持续殴打曾奶奶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辩护人提出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因服用过量愈美片药物致使精神模糊,头脑不清,持木棍将无任何矛盾,从小将其带大并一起生活的曾奶奶活活打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得到被害人儿子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符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其系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应对被告人符某某进行骨龄鉴定;被告人符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符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畅
审判员 陈涌新
人民陪审员 陈贤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柴姗姗
书记员 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