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702刑初517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1日于浙江省金华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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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2008年1月20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8年2月16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7月25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5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4年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志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龚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底,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包某1、包某2(均另案处理)负责的赌博场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路一房屋内通过“白心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被告人吴某某坐庄、包某2吃赔,共计抽头达人民币5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
2023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包某1负责的赌博场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一人家里通过“白心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被告人吴某某坐庄、包某1吃赔,共计抽头达人民币7000余元。吴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2024年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后予以发还。
2024年2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包某1、包某2、汪某、杨某、俞某、邵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1月2日止。)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 刘小飞 | |
| 二○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陈文浩 | |
| 代书记员 卢梦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