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6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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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827号

原告:杨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诉前杨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裁定准许并冻结了王某的多个银行账户。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支付其医疗、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21622.50元。

王某答辩称:2022年3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泥马桥北堍地方过弯后直行时,看见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二轮电瓶车摔倒,当时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原告电瓶车摔倒位置与被告的车辆也尚有一段距离,当时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为何会摔倒,摔倒后原告自行起身,被告帮助把小笼包放在了原告车上,简单交流后各自离去。直到上午10时左右,原告家属找到被告家,当时言语过激双方无法沟通,在12时左右报警,后在交警的组织下,双方再次回到现场,并调取了当时的监控录像,根据监控录像的记录当时原告逆向行驶,且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可是嗣后交警简单的走了下基本流程,并制作了事故认定书,告知被告原告是逆向行驶,医疗费和这个事故是两回事,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并不懂法,当时听了交警的话以为和自己没事情了,在交警的误导下签了名字,实则被告并不清楚事故认定书的具体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实经过并不一致,所认定内容完全倾向原告。被告嗣后还听其他人说起两个情况,原告使用的电瓶车并非原告自己所有,而是向他人临时借用,而且原告的右手本来就患有严重的疾病,手臂肩膀活动并不正常,所以被告推断当时原告并不熟悉电瓶车的正确驾驶操作方式,加上原告的手臂肩膀活动受限,导致原告并不能完全控制电瓶车的方向,才会发生意外摔倒。根据真实的事发经过,该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系原告自己的原因才发生的意外事故,被告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该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的意外事故,与被告无关,请求贵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3月7日7时28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市某镇某村道地方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与由北往南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车辆动态情况的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伤后经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33035.78元。

2023年3月16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主要作用;建议误工期限12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60日。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诉前王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对外委托至浙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4年1月23日该所出具意见:杨某2022年3月7日因故致伤,伤后被诊断为右肩袖多发退变撕裂,与事故损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存在次要作用;综合评定损伤参与度为30%范畴。杨某伤后肩袖修补、肩峰成形及肱二头肌肌腱离段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10级伤残。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945元。

另查明,王某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性质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比例。本案中杨某陈述事故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直接碰撞,故而摔倒受伤。事故认定书中亦描述双方车辆发生了碰撞受伤。现王某陈述双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认为杨某损伤与其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亦有异议。本案中事故后双方未现场立即报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照片、道路位置以及描述,事故时王某驾车左转弯欲向北行驶,杨某驾车从北向南行驶,两人行驶方向相对,亦即王某所述杨某为“逆向行驶”。王某在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亦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复核,现其主张在交警误导情况下签字无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便如王某陈述双方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但杨某为避免发生直接碰撞驾车不稳摔倒受伤,也与王某驾车转弯行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王某上述异议不予采纳。交警部门结合事故中双方的驾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杨某的损失,因王某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虽性质为机动车,但客观实践中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结合双方行为方式、过错程度、车辆状况、规避风险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杨某损失共计198164.28元。其中:

1、医疗费诉请33036.50元,结合票据计算为33035.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计算有据。

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

4、残疾赔偿金142536元(71268元/年×20年×10%),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统计标准,诉请有据。关于损伤参与度,本案无证据表明事故前杨某的右肩关节活动度构成伤残,且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杨某右肩伤情加重需手术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故对损伤参与度不予采纳。

5、护理费诉请11700元,出院后应减半计算,确定为6142.50元(195元/天×3天+195元/天×57天×50%),计算合理。

6、误工费诉请23400元(195元/天×120天),结合误工期限、当事人实际工作情况、年龄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

8、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9、鉴定费3350元,计算有据。

综上,上述杨某的损失,由王某赔偿70%计138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387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231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3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8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5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司法鉴定费39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