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8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820号

原告:胡某。

被告: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某,被告人保南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计348613.66元;二、人保南湖公司应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商业险和沈某赔偿。

沈某答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

人保南湖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中有4张非本人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部分应予以扣除,其中住院时伙食费3364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部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应按照8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扣除;修理费,定损2000元;交通费诉请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3日7时12分许,沈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某镇某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号地方时,与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伤后经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166638.94元(含垫付)。胡某母亲共育有两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360元。事故前胡某每月工资打银行卡,事故前15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099.53元,事故后2021年2月10日收到工资796.37元。

2023年1月29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27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120日。胡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于人保南湖公司。事故后人保南湖公司已支付胡某10000元,沈某已支付胡某37690.73元。审理中胡某同意赔偿沈某的车辆损失2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胡某损失共计373174.88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176138.94元。包括:医疗费诉请169669.69元,其中一张姓名为胡某虎的门诊发票35元应予以扣除,其中三张姓名为陈某飞的门诊发票547.97元应计入护理费用中,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合计3364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予以扣除,其中支具矫形器606元结合伤情予以认定,结合票据医疗费计算为165818.44元。另沈某支付的医疗费820.50元亦应计入该项费用中,故医疗费共计1666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计算有据。人保南湖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51395.25元,且提供了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因非医保可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付,沈某亦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保险范围外非医保金额为15663.89元。

2、伤残项下计算为192435.9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诉请142536元(71268元/年×20年×10%),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统计标准,应计算为127660元(6383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10548.25元(42193元/年×5年×10%÷2人),因被扶养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应予以扣除,故应计算为9468.25元[(42193元/年-360元/月×12)×5年×10%÷2人]。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37128.25元;护理费16915.50元(189元/天×59天+189元/天×61天×50%),计算合理。另三张姓名为陈海飞的门诊发票547.97元实质系护理人员的核酸检测费用,亦应计入该项损失中,故护理费合计17463.47元;误工费诉请33044.22元(3671.58元/月×9个月),依据事实认定,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交通费18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3、财产损失项下计算为2000元,即修理费2000元,计算有据。

4、其他损失计算为2600元,即鉴定费2600元,计算有据。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交强险外赔偿比例为60%。上述损失,由人保南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51174.88元的60%计150704.93元,由人保南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9746.60元,由沈某赔偿10958.33元[(鉴定费2600元+非医保15663.89元)×60%]。综上,人保南湖公司合计赔偿胡某251746.60元。因沈某已支付胡某37690.73元,且胡某同意赔偿胡某车辆损失2300元,故沈某多支出的款项26412.40元(37690.73元-2620元诉讼费-10958.33元+2300元)由其与人保南湖公司自行结算,故人保南湖公司实际应支付胡某225334.2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225334.2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4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262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