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5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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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697号
原告:尤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被告:顾某。
原告尤某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嘉兴公司)、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明荣,被告都邦保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1069.74元(具体损失详见2024年2月26日的赔偿清单),被告都邦保险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某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仅记载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足以证明伤者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已经垫付18000元。
被告顾某答辩称,同都邦保险嘉兴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7日18分5分许,顾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地方时,与对向陆某(1949年7月28日出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在事故中受伤,于同日19时33分到桐乡市××医院急诊,当日门诊病历记载1小时前骑电动车与汽车相撞致多处疼痛,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当时无昏迷,体征为神志欠清,光反应迟钝,颈软无抵抗,四肢肌力3级等,初步诊断为基底节出血、多处挫伤、低钾血症,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左侧大脑基底节区血肿、脑室积血、吸入性肺炎。陆某在桐乡市××民医院住院48天(含ICU36天)后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神志模糊,有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四肢抽搐。查体: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灵敏;颈软,无抵抗,两肺呼吸音粗,双肺闻及少量湿啰音,律齐,未闻及明显杂音,腹平软,压痛、反跳痛不合作,肝脾肋下未触及,移动性浊音阴性,双下肢无水肿,四肢肌力检查不合作,肌张力正常,右侧巴氏征阳性,左侧巴氏征阴性。目前病情稳定转至康复科治疗,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康复科继续治疗。2021年11月24日,陆某至桐乡市××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偏瘫、失语、认知障碍、脑出血恢复期、膀胱结石、肺结节,陆某本次住院治疗65天,出院情况为:神志清,两侧眼裂等大,眼球活动自如,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对光反射灵敏。双侧面纹对称,伸舌居中,咽反射存在。颈软无抵抗,脑膜刺激征阴性。右侧肢体肌张力1级(MAS)。右肩关节未有活动性疼痛,右手稍肿胀,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活动受限。右侧肢体腱反射活跃,右侧病理征阴性。认知筛查:MMSE无法评定;情感筛查:PHQ-9无法评定,GAD-7无法评定;吞咽功能:饮水试验2级;感觉功能:浅感觉减退,深感觉存在;运动功能:Brunnstrom分期示上肢II期,手II期,下肢III期。坐位平衡2级,立位平衡暂未形成。Barthel指数:15分(进食5分,小便5分,大便5分)。后陆某至桐乡市××医院、嘉兴市××医院门诊治疗。2024年1月3日,陆某至桐乡市××民医院急诊就诊,主诉:脑出血术后2年,初步诊断脑血管病后遗症、肺部感染、低钾血症。同日,复诊诊断为: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处理意见为:考虑患者基础疾病,目前病情危重,家属决定放弃进一步抢救,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等。陆某当日于家中死亡。陆某治疗支出医疗费189804.74元。2022年11月25日,嘉兴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陆某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评定为五级残疾,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陆某支付本次鉴定费2900元。2023年4月7日,浙江××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陆某左侧大脑基底节区血肿,脑室积血,脑疝形成伴肢体瘫(经开颅手术),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其损害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四(肆)级伤残(其损害与车祸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评定伤后误工及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起(2021年10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23年4月6日),评定营养期捌个月。陆某支付本次鉴定费2480元。2023年11月10日,浙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陆某器质性精神障碍(中度智力减退),评定为五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同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陆某基底节区脑出血由外力因素直接作用导致脑出血的依据不足,但不排除情绪波动、屏气用力等因素诱发其基底节区脑出血,其后遗症偏瘫(肌力3级以下),构成四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均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前次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2023年4月6日)止,营养时限为24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其医疗费用清单,与本次基底节区脑出血存在直接关联性,系用于治疗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合理医疗费用。都邦保险嘉兴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8390元。
另查明,×××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都邦保险嘉兴公司。都邦保险嘉兴公司已支付陆某18000元。
还查明,陆某妻尤某和侄子陆某均与陆某在同一户口簿中登记,陆某为户主。陆某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陆某基底节区脑出血由外力因素直接作用导致脑出血的依据不足,但不排除情绪波动、屏气用力等因素诱发其基底节区脑出血。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表明有其他因素诱发陆某基底节区脑出血,考虑到陆某受伤前尚能自主驾驶电动三轮车,伤后1小时到医院就诊时即已神志欠清并诊断为基底节出血的情况,陆某基底节区脑出血系由本案交通事故诱发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陆某基底节区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陆某受伤的所造成的损失分为三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189804.74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嘉兴公司抗辩老百姓药房的用药与治疗无关,该部分费用已经浙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治疗基底节区出血存在直接关联,系合理费用,故对都邦保险嘉兴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都邦保险嘉兴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免赔告知,故对都邦保险嘉兴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其中ICU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700元[100元/天×(48天+65天-36天)];诉请营养费7200元,其中ICU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营养费确定为6120元[30元/天×(240天-36天)]。本项下计203624.74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残疾赔偿金433309.44元(71268元/年×8年×76%),结合陆某的伤残情况,确定为379145.76元(71268元/年×7年×76%),都邦保险嘉兴公司主张残疾赔偿及计算至陆某死亡之日止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诉请护理费161343元(197元/天×819天),结合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84611.50{197元/天×(48天+65天-36天)+197元/天×[818天-(48天+65天)]×50%};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结合陆某受伤情况、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30400元;诉请交通费3000元,根据陆某治疗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项下计497157.26元。
3、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538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本项下计5380元。
综上,陆某损失共计706162元,根据交强险投保情况,由都邦保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8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200元);超出部分502782元(不含鉴定费538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都邦保险嘉兴公司赔偿80%计402225.60元。以上合计600255.6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都邦保险嘉兴公司尚应赔偿582225.60元。鉴定费538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顾某赔偿80%计4304元。都邦保险嘉兴公司支出的鉴定费839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故该部分费用由都邦保险嘉兴公司自行承担。尤某作为陆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起诉要求赔偿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某582225.60元;
二、被告顾某赔偿原告尤某4304元;
三、驳回原告尤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05元,由原告尤某负担883元,由被告顾某负担4522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重新鉴定的费鉴定费839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李云 | |
| 二O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 ||
| 书记员 | 陆佳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