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1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521号

原告:姚某。

被告:孙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姚某诉被告孙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被告天安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起诉要求:1、判令孙某赔偿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707.75元;2、判令天安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姚某的全部损失先行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天安保险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对姚某的全部损失先予赔偿;4、孙某、天安保险绥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孙某答辩称,已经支付医疗费一千余元,其他无意见。

天安保险绥化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天安保险绥化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照12年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要求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15日7时40分许,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汽车,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地方与姚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姚某伤后住院治疗8天,并门诊数次,医疗费计8813.65元。2022年11月24日,桐乡市医院诊断认为,姚某伤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023年6月20日,姚某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姚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2-6肋骨骨折,遗留两处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姚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应天安保险绥化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姚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12月19日,浙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姚某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建议为120日、60日、60日。天安保险绥化公司支付鉴定费2260元。

另查明,×××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天安保险绥化公司。事故发生后,孙某已支付姚某1108.24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三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8813.65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姚某住院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413.65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残疾赔偿金97496.10元(74997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6698元(197元/天×8天+197元/天×52天×50%),根据姚某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9394.10元。

3、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支持1200元。本项计1200元。

综上,姚某损失共计122007.75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天安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7.75元,由孙某赔偿1200元(鉴定费),因孙某已支付姚某1108.24元,故尚应赔偿9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120807.75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姚某91.76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重新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