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3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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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520号

原告:邬某。

被告:练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原告邬某诉被告练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杨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某、阳光杭州公司、某科技公司、人保襄阳公司、平安北仑公司、平安上海公司、平安杨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计15326.16元、误工费23649.5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8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练某、阳光保险杭州公司、某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襄阳公司书面答辩称:1、安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保险,此次事故为多车发生碰撞,邬某的总损失应在各无责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摊。此案有多人伤,应给其他伤者留有份额;2、邬某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医疗住院收费结算单13424.54并不能作为医疗费诉请的证据;3、邬某主张误工费过高,应提供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4、其他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5、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北仑公司答辩称:×××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号车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且为无责,不认可无责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为150元/天较为合理,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认为无责未碰撞,上述所有项目均不认可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1、张某驾驶的×××号车在平安上海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18000元、医疗限额1800元;2、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上海公司承保的×××号车无责,且该事故系连环追尾碰撞,承保的×××车辆并未与邬某乘坐车辆×××号车发生碰撞,故平安上海公司此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共有五人受伤,除邬某以外另有四人受伤,故需为其他伤者预留和分摊交强险无责限额;4、针对原告诉请:医药费,确认邬某提交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3424.54元,邬某主张14684.16元超出13424.54的部分未见票据,不予认可,要求扣减医药费中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未见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误工材料,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杨浦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事故中的×××号车辆驾驶员解某于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投保等有关信息,故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4月28日22时20分,练某驾驶×××号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时,与由解某驾驶的×××号车、由储某驾驶的×××号车、由张某驾驶的×××号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继而×××号车与由安某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储某及×××号车上乘员邬某、王某1、王某2、刘某5人受伤、5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解某、安某、储某、张某、邬某、王某1、王某2、刘某8人无责任。邬某伤后在桐乡市医院住院(10天)并门诊治疗,医疗费计14684.16元。2023年11月16日,邬某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60日。邬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杨浦公司,×××号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襄阳公司,×××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北仑公司,×××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上海公司。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3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15326.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计14684.16元。原告主张的自购物品642元,计入其他项下;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项下计17484.16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误工费23649.53元(71934元/年÷365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1824.77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6897.78元(71934元/年÷365天×10天+71934元/年÷365天×50天×50%);诉请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项合计30747.31元。

3、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1900元,因邬某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确定鉴定费损失为700元;自购物品642元,根据所购物品情况,该部分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并计入本项项下。本项计1342元。

综上,邬某损失共计49573.47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平安杨浦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9486.83元(1800元+7686.83元),由人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9486.83元(1800元+7686.83元),由平安北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9486.83元(1800元+7686.83元),由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9486.83元(1800元+7686.83元)。不足部分医疗费限额项下10284.15元(17484.16元-1800元×4)及其他项下1342元,合计11626.15元,由被告练某赔偿。保险公司抗辩无责未直接碰撞故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发生连环追尾碰撞,各连环追尾车辆均参与碰撞并形成挤压力与原告的伤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抗辩未碰撞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邬某要求阳光保险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非本案法律关系处理的范畴,故不予支持。练某、阳光杭州公司、某科技公司、人保襄阳公司、平安北仑公司、平安上海公司、平安杨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赔偿原告邬某9486.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赔偿原告邬某9486.8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邬某9486.83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邬某9486.83元;

五、被告练某赔偿原告邬某11626.15元;

六、驳回原告邬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练某负担(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