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5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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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492号

原告:魏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魏某诉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桐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陈某赔偿魏某因该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1596.40元;2、人保桐乡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人保桐乡公司承担。

陈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驾驶员有过错行为,且经了解事故中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故驾驶员应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出院后应减半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人保桐乡公司未垫付过款项。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1日17时26分许,魏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桐乡市石门镇墅丰村地方时,与由东往北陈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未及时报警,现场受到彻底破坏,于2020年9月22日11时05分向桐乡市110指挥中心报案要求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魏某伤后住院治疗18天,并门诊数次,医疗费计16121.40元。2023年6月27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魏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魏某上述左肩部伤残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3、魏某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24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60日。魏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号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于人保桐乡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根据事故发生经过,魏某在事故发生地逆向行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而陈某在事故发生地由东往北转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相当,再结合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及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本院确定魏某、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次,关于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问题。其损失分为3项: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16121.4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结合住院时间,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721.4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残疾赔偿金31915元(63830元/年×5年×10%),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1820元,根据魏某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确定为7683元(197元/天×18天+197元/天×42天×50%),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元;诉请交通费54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3138元。3、其他项下:鉴定费2600元。本项计2600元。综上,魏某损失共计65459.40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8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43138元;不足部分医疗费限额项下1721.4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32.84元,以上合计62170.84元;不足部分鉴定费26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陈某赔偿1560元。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62170.84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156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原告魏某负担7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00元(应予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