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7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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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3929号

原告:倪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原告倪某诉被告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一、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8773.26元(该医疗费限于截止起诉之日,其他项损失等病情稳定后另行诉求);二、人保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人保嘉兴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答辩称:依法处理。

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垫付1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日6时30分许,黄某驾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乡市××街道××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手推人力三轮车自左向右步行的倪某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无责任。倪某伤后经多次住院治疗,截至2024年2月26日支付医疗费合计243018.08元。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万元)于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后人保嘉兴公司已支付倪某18000元,黄某已支付倪某1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倪某损失共计244810.08元。其中:医疗费诉请249773.26元,其中在浙江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蕊福平(果胶)费用1792元,属于鼻饲营养剂,应计入营养费中;结合医疗资料,医疗费合计243018.08元。人保嘉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27165.52元,并就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进行了举证。因非医保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确定保险范围外非医保费用为9165.52元(27165.52元-18000元)。人保嘉兴公司还主张扣除不合理用药10999.24元,因其主张基本为医疗检查项目且系单方制作提交,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纳。

上述倪某的损失,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项下赔偿18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26810.08元,由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7644.56元,由黄某赔偿9165.52元(非医保费用)。综上,人保嘉兴公司合计赔偿倪某235644.56元。因人保嘉兴公司已支付18000元,黄某已支付113000元,黄某多支出的款项102514.48元(113000元-9165.52元-1320元诉讼费)由其与人保嘉兴公司自行结算,故人保嘉兴公司实际应支付倪某11513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115130.08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17.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32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