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8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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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3763号
原告:赵某1。
原告:赵某2。
原告:赵某。
被告:赵某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诉被告赵某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2、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一、人保衡水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663365.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赵某芹对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芹答辩称:依法处理。
人保衡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需要审查受害人父母身份情况。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未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25日17时1分许,赵某芹驾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某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线自右向左步行的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某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伤后经住院ICU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3039.33元。2024年1月2日,经苏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赵某1、赵某2、赵某分别系杨某配偶、儿子、女儿。杨某的父母均早已过世。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万元)于人保衡水公司。事故后赵某芹自愿额外补偿三原告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三原告损失共计1639705.43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23039.33元。包括:医疗费23039.33元,其中外购住院用品399.91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品清单,对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医疗资料诉请金额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00元、营养费诉请30元,因住院在ICU治疗,不予支持。人保衡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死亡项下计算为1616666.1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499940元(74997元/年×20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诉请203.60元,因住院在ICU治疗,不予支持;误工费203.60元,予以支持;丧葬费66522.50元,诉请金额合理;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8326.70元、交通费5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金额合理。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关于人保衡水公司提出赵某芹已涉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责任中一项法定的赔偿项目,刑事处罚和精神抚慰两者社会调节功能和目的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替代性。赵某芹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原告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述三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3970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两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1639705.4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0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原告赵某1、赵某2、赵某负担107元,由被告赵某芹负担9778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唐雪平 | |
|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