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7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查看)。 |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374号
原告:刘某。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王某3。
被告:桐乡市某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
被告:刘某2。
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诉被告桐乡市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钟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桐乡公司)、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林某,王某3,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桐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564394.50元(死亡赔偿金449982元、丧葬费644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钟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等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桐乡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人寿桐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起诉时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驾驶员负有刑事责任且未得到原告的谅解,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驾驶员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刘某2答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0日15时18分许,刘某2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钟达公司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地方右转弯,与右侧同向直行由王某4所驾的车辆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王某4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4无责任。×××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于人寿桐乡公司。
另查明,王某4妻刘某、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1、儿子王某3。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亲属王某4死亡导致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9982元(74997元/年×6年)、丧葬费64412.50元(128825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64394.5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上述损失由人寿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王某1、王某2、王某35643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4元,减半收取4722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李云 | |
| 二O二四年二月七日 | ||
| (代)书记员 沈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