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8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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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279号

原告:朱某。

被告:齐某1。

被告:齐某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某诉被告齐某1、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1,平安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起诉要求:1、判令齐某1、齐某2赔偿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9465.29元减已垫付金额(详见计算清单);2、平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

齐某1答辩称,没有意见,垫付过医疗费。

齐某2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平安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6822.49元的非医保,护理费认可150元/天,交通费认可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因同等作用按照0.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营养费无异议,垫付过18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且有养老金,鉴定费、诉讼费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8时50分许,齐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濮民线桐星大桥时,与朱某骑着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齐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朱某伤后住院2次计55天(其中ICU8天),并门诊数次治疗,医疗费计146596.91元。2023年6月6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朱某左胫骨近端及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干多发骨折、左小腿皮肤撕脱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所致。2、朱某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与自身原因同等作用所致。3、朱某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365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120日。朱某支付鉴定费3350元。朱某伤前在桐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事故前一年收入36762元(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

另查明,×××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齐某2,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于平安嘉兴公司。齐某1已支付朱某医疗费68629.91元,平安嘉兴公司已支付朱某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3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148124.11元,其中服务用品费用总计795元(分别为612元、44元、51元、88元),未见医嘱等病历材料佐证,但结合购买时间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并计入其他项下,其余医疗费票据总金额计147763.31元,两次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计1166.40元应从医疗费用扣除,故医疗费计146596.91元。平安嘉兴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26822.49元的意见,但并未提交免责告知书及非医保的核算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根据住院情况,计算为4700元[100元/天×(55-8)天];诉请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住院情况,确定为3360元[30元/天×(120天-8天)]。本项合计154656.91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残疾赔偿金231559.68元(60302元/年×12年×3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嘉兴公司主张朱某的九级伤残系交通事故与自身原因同等作用所致,按照22%的比例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朱某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4769.50元,根据朱某的住院护理情况及鉴定意见,该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误工费39962元,根据朱某伤前的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36762元。诉请交通费66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项合计303091.18元。

3、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335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服务用品费,计入本项项下,计600元。本项计3950元。

综上,朱某损失共计461698.09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平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7748.09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439748.09元;不足部分即其他项下3950元,由齐某1赔偿,因齐某1已支付64512.91元(68629.91元扣除本案诉讼费4117元),故平安嘉兴公司尚应赔偿379185.18元,齐某1多支付的60562.91元,由齐某1自行和平安嘉兴公司结算。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379185.1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2元,减半收取417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元54元,由被告齐某1负担4117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