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8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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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2687号

原告:盛某。

原告:陈某坤。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原告盛某、陈某坤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起诉请求判令:一、周某赔偿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3894.41元;二、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其全部损失先行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对其全部损失先予赔偿。

陈某坤起诉请求判令:一、周某赔偿陈某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752.64元;二、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其全部损失先行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对其全部损失先予赔偿。

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垫付每个伤者9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陈某坤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认可。

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5月7日9时43分,周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某街道某村时,与陈某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坤及电动三轮车乘客盛某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陈某坤负次要责任,盛某无责任。

盛某伤后经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8267.91元。2023年7月26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鉴定为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75日、营养期以75日为宜。盛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前人保嘉兴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对外委托至浙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3月13日出具意见: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10级伤残。人保嘉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陈某坤伤后经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5824.14元。2023年7月26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陈某坤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前人保嘉兴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对外委托至浙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4年1月2日出具意见:陈某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恢复顺利;其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人保嘉兴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于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后人保嘉兴公司已支付盛某9000元,已支付陈某坤9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盛某的损失数额。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损失共计72903.41元。其中:1、医疗项下计算为21217.91元。包括:医疗费182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计算有据。2、伤残项下计算为49785.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7498.50元(74997元/年×5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8077元(197元/天×7天+197元/天×68天×50%),计算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交通费21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1900元,即鉴定费1900元,计算有据。

关于陈某坤的损失数额。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损失共计40918.64元。其中:1、医疗项下计算为30224.14元。包括:医疗费2582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算有据。2、伤残项下计算为8094.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诉请36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因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7584.50元(197元/天×17天+197元/天×43天×50%),计算合理;交通费51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3、财产损失项下计算为1900元,即修理费1900元,计算有据。4、其他损失计算为700元,即鉴定费诉请1900元,结合鉴定意见改变情况,确定该项损失为700元。陈某坤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因重新鉴定查体见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且其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意见,故本院对陈某坤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交强险外赔偿比例为80%。上述盛某的损失,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785.50元(9000元+49785.5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4117.91元的80%计11294.33元,由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74.33元,由周某赔偿1520元(鉴定费1900元×80%)。综上,人保嘉兴公司合计赔偿盛某68559.83元,扣除已支付9000元,尚需赔偿59559.83元。上述陈某坤的损失,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994.50元(9000元+8094.50元+19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1924.14元的80%计17539.31元,由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979.31元,由周某赔偿560元(鉴定费700元×80%)。综上,人保嘉兴公司合计赔偿陈某坤35973.81元,扣除已支付9000元,尚需赔偿26973.81元。人保嘉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某59559.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坤26973.81元;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盛某1520元;

四、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陈某坤560元;

五、驳回原告盛某、陈某坤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原告盛某、陈某坤负担70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007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司法鉴定费1560元(盛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560元(陈某坤),由原告陈某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