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6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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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252号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

被告:施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秀洲公司)、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秀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62737.49元,由人保秀洲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施某承担。

人保秀洲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已垫付12000元。二、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定,其中扣除非医保5654.93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每天按照26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护理费按照12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照6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不超过400元;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不超过5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已领取养老金,依据不足不认可。

施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请标准过高,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中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2500元,其中2000元为护工费、500元为住院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5日8时17分许,施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某大道南侧地方时,与张某推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施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伤后经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8423.19元。张某父亲张某甲和母亲张某乙共育有四个子女,张某甲每月领取养老金2831.60元,张某乙每月领取养老金2417.30元。

2022年1月6日,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10级伤残。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23年7月5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含住院)180日、护理期(含住院)60日、营养期(含住院)60日。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前人保秀洲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先后对外委托至两家机构进行鉴定。2023年8月1日,绍兴某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张某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10级伤残。人保秀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48元。2023年10月31日,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人保秀洲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于人保秀洲公司。事故后人保秀洲公司已支付张某12000元,施某已支付张某2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张某损失共计248017.77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43123.19元。包括:医疗费诉请38502.69元,其中两张重复提交的票据予以剔除,结合票据应计算为3842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计算有据;营养费诉请2400元,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人保秀洲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伤残项下计算为199094.5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44724.80元(60302元/年×20年×12%),诉请金额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12990元,因被扶养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扣除,故确定为2243.28元[(38971元/年-2831.60元/月×12)×5年×12%÷4人+(38971元/年-2417.30元/月×12)×5年×12%÷4人]。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46968.08元;护理费诉请11880元,因出院后应减半计算,故确定为8766.50元(197元/天×29天+197元/天×31天×50%);误工费诉请35640元,结合误工期限、统计标准等因素,确定为35460元(197元/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合理。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交通费29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3、其他损失计算为5800元,即鉴定费5800元,计算有据。

上述张某的损失,由人保秀洲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42217.77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尚需赔偿230217.77元;不足部分即鉴定费5800元,由施某赔偿,扣除已支付2500元,尚需赔偿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30217.77元;

二、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6元,由被告施某负担200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二O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