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5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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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2161号
原告:陆某。
被告:孙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损失227997.23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日3时51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某驾驶悬挂车牌为×××的正三轮卸货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崇福镇××路与××路口的地方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陆某驾驶的×××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和陆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无责任。陆某伤后住院治疗2次计21天,并门诊治疗数次,孙某支付了陆某部分医疗费,陆某自己支付医疗费计7470.57元。2023年6月30日,陆某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日。陆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后,孙某还支付了陆某1400元的电瓶车费用,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不包括孙某已支付的费用,孙某驾驶的×××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不包括孙某已支付的部分):
1.诉请医疗费7470.57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
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3.诉请残疾赔偿金170993.16元(74997元/年×19年×12%),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本省统计数据,该请求予以支持。
4.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5.诉请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均有3500元的工资收入,结合原告误工时间及年龄、伤后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3033元。
6.诉请护理费10933.50元(197元/天×21天+197元/天×69天×50%),根据鉴定意见及治疗情况,该请求予以支持。
7.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8.诉请鉴定费23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
9.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定为800元。
综上,陆某以上损失计206330.2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陆某206330.23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3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061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李云 | |
|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 ||
| 书记员 | 陆佳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