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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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947号
原告:魏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区支公司。
原告魏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钱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钱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停运损失、维修费合计1800元(停运损失300元/天×4天=1200元,维修费6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钱塘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钱塘公司答辩称:×××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该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修理费未定损不予认定;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1日15时39分许,孙某驾驶×××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桐乡市濮院镇××路与魏某驾驶的×××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孙某负全部责任,魏某无责任。
另查明,魏某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该车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4日该车在海宁市汽车快修部接受维修,维修内容有右尾灯、后保修复、后保喷漆,魏某支付修理费600元。魏某具有机动车C1驾驶资质及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质。
还查明,×××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人寿钱塘公司。人寿钱塘公司在该车投保时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向孙某作了告知,不予赔偿的情况包括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等造成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汽车修理厂维修委托书、汽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钱塘公司在答辩中对修理费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经核实对修理费600元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修理费600元予以认定。该车虽登记所有人为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但事故时该车由原告使用,相关修理费亦由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修理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该600元修理费由被告人寿钱塘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从事网约车服务,事故中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主张修理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维修的时间,根据汽车修理厂维修委托书载明的修理内容,原告主张4天的停运损失在合理时间范围;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停运损失,标准亦在合理范围。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元(300元/天×4天)予以支持。因人寿钱塘公司对停运损失属免赔的情形已向孙某告知,故人寿钱塘公司主张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损失由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修理费6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审判员 | 李云 | |
| 二O二四年四月一日 | ||
| 书记员 | 陆佳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