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7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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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942号
原告:龚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原告龚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54368.06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嘉兴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不少于20%的责任;已垫付2740.31元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致二人受伤,已经垫付另一伤者医疗费1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6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金额按实际发票金额计算,且应扣除非医保和不合理用药;因原告受伤前系学徒工,误工费应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扣除ICU期间的相应费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承保的×××号车在事故中损坏产生的修理费1215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3月6日22时01分许,张某驾驶×××号车由西往东行至××地方,与自右往左驶入××线欲往西行驶由龚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及其车上乘员谢某受伤,两车及谢某随身携带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龚某伤后住院治疗22天(含ICU治疗4天)并数次门诊治疗,医疗费计20058.37元。2023年10月24日,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认为,龚某因交通事故伤误工期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60日。龚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海宁市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后,人保嘉兴公司已垫付谢某医疗费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三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17451.06元,经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7318.06元;被告张某支付的医疗费2740.31元应计入医疗费损失,医疗费的金额计20058.37元,人保嘉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及不合理费用,且未提交免赔事项告知,故对人保嘉兴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请营养费1800元,其中ICU治疗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营养费确定为1680元(30元/天×56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住院情况,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本项计23538.37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误工费23640元(197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省统计数据,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8077元,根据鉴定意见、本省统计数据及原告住院情况,确定为7289元(197元/天×18天+197元/天×38天×50%);诉请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项计31429元。
3、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7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龚某损失共计55667.3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龚某及谢某受伤,且谢某伤情较龚某更为严重,本院酌情确定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龚某9900元;超过部分45067.37元(不含鉴定费7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人保嘉兴公司赔偿80%计36053.90元;人保嘉兴公司合计赔偿45953.90元;不足部分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80%即560元。因被告张某已支付2244.31元(已从2740.31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496元),故人保嘉兴公司尚应赔偿龚某44269.59元[45953.90元-(2244.31元-560元)]。被告张某多支付的1684.31元(2244.31元-560元)由其与人保嘉兴公司自行结算。被告人保嘉兴公司主张追偿垫付的车辆修理费,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某44269.59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8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96元(已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 审判员 | 李云 | |
| 二O二四年四月七日 | ||
| 书记员 | 陆佳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