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6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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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819号

原告:王某江。

被告:朱某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王某江诉被告朱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朱某华、太平洋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江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两被告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97059.20元,扣除已支付18000元,尚需赔偿79059.20元,太平洋桐乡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够赔偿的按保险合同赔偿,还不够赔偿的由朱某华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太平洋桐乡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交强险、商业险200万)承担赔偿责任。二、垫付情况:交强险1.8万。三、对各项费用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医药费:总金额请法院审核,缺1660.03元清单,不认可关联性;外购护理产品合计266.50元,缺少医嘱不认可;扣除其他费用非医保1916.59元由侵权人承担;2、伙食、营养、护理、交通、精神抚慰金:请法院参照责任以及就诊情况酌定;3、误工费:超龄误工,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认可,超龄不可能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流水未显示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即便事故后的流水是代发工资,但也仅显示支付给代办人2个月,即实际损失为2个月误工,故对误工时间认可2个月,标准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存在稳定连续的收入,故误工费不认可;4、伤残赔偿:计算错误,得42760.8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电动车维修费认可。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朱某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9日9时50分许,朱某华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某镇××号地方时,与王某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朱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江无责任。王某江伤后经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0938元。

2023年10月24日,经浙江某鉴定所鉴定,王某江左侧第1-6肋骨骨折伴两处畸形愈合,已构成10级伤残;伤残程度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王某江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前王某江在桐乡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工资延后两个月发放;事故后王某江找他人代班,现王某江仍在该单位工作。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于太平洋桐乡公司。事故后太平洋桐乡公司已支付王某江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王某江损失共计96020.70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24438元。包括:医疗费诉请21938元,其中外购医用品68.50元、医用抗血栓压力带198元,结合伤情、购买时间等,对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医疗票据计算为20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太平洋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伤残项下计算为68182.7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4998.20元(74997元/年×6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诉请7623元,参照统计标准,应计算为7584.50元(197元/天×17天+197元/天×43天×50%);误工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依据事实认定,事故前王某江从事保洁工作,因本次事故王某江受伤无法工作,找他人代班并将收到的工资转账给代班人,事故后四个月左右继续回到该单位工作,结合其工作事实、工作内容、年龄等因素,诉请金额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合理。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3、财产损失项下计算为800元,即修理费800元,计算有据。

4、其他损失计算为2600元,即鉴定费2600元,计算有据。

上述王某江的损失,由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420.70元,由朱某华赔偿2600元(鉴定费)。因太平洋桐乡公司已支付王某江18000元,尚需赔偿7542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江75420.70元;

二、被告朱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江2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888.50元,由被告朱某华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