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0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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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817号

原告:沈某荣。

原告:费某。

原告:沈某娥。

被告:董某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沈某荣、费某、沈某娥诉被告董某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共计1563636.5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剩余费用由被告董某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斌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起诉意见书显示,涉案驾驶员存在主观故意隐瞒其身体情况×××。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请求法院一并判决涉案驾驶员在该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返还垫付款。二、仅承保交强险,无垫付情况。三、事故造成2死3伤的情况,故请求法院对交强险限额做分配处理。请法院对各项损失做依法审核。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1日19时07分许,董某斌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某街道某路交叉路口时,与费某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汤某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步行的管某、张某及由管某推的婴儿车内乘员管某汐发生碰撞,造成管某汐、费某海、汤某根、管某、张某连受伤,管某汐、费某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费某海出生于1971年12月12日,死亡于2023年7月22日。2023年7月26日,经嘉兴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某海符合遭车祸致头胸腹部及四肢外伤,寰枢关节脱位,颈髓损伤,胸骨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及心脏挫伤,主动脉及肝脏破裂而死亡。沈某荣、沈某娥、费某系费某海父亲、母亲、女儿。沈某荣与沈某娥育有三子,沈某娥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691.80元,沈某荣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472.70元。

×××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董某斌,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桐乡公司。董某斌于2015年4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初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注销。事故后董某斌已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三原告损失共计1584654.90元。其中:

1、死亡赔偿金1425360元(71268元/年×20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178044元,因被扶养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应予以扣除,故应计算为54972.40元[(44511元/年-2691.80元/月×12个月)×5年÷3人+(44511元/年-2472.70元/月×12个月)×7年÷3人]。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480332.40元;

2、丧葬费54322.50元,诉请金额合理;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合理。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

4、误工费诉请5910元(197元/天×10天×3人),因办丧产生的家属误工应计入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

本案中董某斌驾驶机动车失控撞向路人,造成管某汐、费某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汤某根、管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综合考量事故发生事实及侵权行为等,确定由董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张某、管某汐、费某海、汤某根均无责任。因董某斌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桐乡公司,故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1504654.90元由董某斌赔偿,扣除已支付150000元,尚需赔偿1354654.90元。太平洋桐乡公司主张董某斌为无证驾驶并请求垫付款向其追偿,因事故发生时董某斌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两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荣、费某、沈某娥80000元;

二、被告董某斌赔偿原告沈某荣、费某、沈某娥1354654.9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荣、费某、沈某娥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72元,减半收取9436元,由原告沈某荣、费某、沈某娥负担580元,由被告董某斌负担8856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