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1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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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7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田某1。
原告:田某2。
原告:田某3。
被告:马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田某2、被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马某赔偿各项总计610542.46元;二、被告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答辩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关于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后已支付赔偿款103704.78元。
被告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未垫付款项。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外购用品及收据不认可;死亡赔偿金认可;丧葬费认可61154.50元;办丧期间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及刑事责任不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7月18日19时14分许,马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崇骑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崇骑线某地方时,与同向步行的龚某发生碰撞,造成龚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7月2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无责任。龚某伤后经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9504.64元(含垫付)。2023年8月8日,经嘉兴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及肢体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顶部及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而死亡。田某1、田某2、田某3分别系龚某丈夫、女儿、儿子。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万元)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后马某已支付103704.7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田某3为新加坡共和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本案中侵权行为地、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损失数额,根据以上事实,确认三原告损失共计597045.06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49504.64元。包括:医疗费诉请53241.46元,其中外购护理用品及手术剃头费用,结合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对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计入其他损失项下。结合医疗票据,应计算为49504.64元。人保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死亡伤残项下计算为547020.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27608元(71268元/年×6年),计算合理;丧葬费64412.50元,诉请合理;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诉请500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诉请10280.5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支持。但马某自愿补偿家属办丧交通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合理。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人保桐乡公司主张因马某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基础虽然有交通事故的侵权事实存在,但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律关系却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其赔付责任是独立于投保人的法定责任,其身份不是侵权人或者加害人。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责任中一项法定的赔偿项目,刑事处罚和精神抚慰两者社会调节功能和目的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替代性。马某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原告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此,对人保桐乡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其他损失计算为519.92元,即外购护理用品及手术剃头费用519.92元,诉请有据。
上述三原告的损失,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591525.14元,由马某赔偿5519.92元。因马某已支付103704.78元,马某多支出的款项93231.86元(103704.78元-5519.92元-诉讼费4953元)由其与人保桐乡公司自行结算,故人保桐乡公司实际应支付三原告49829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两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498293.28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6元,减半收取495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田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上述时间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唐雪平 | |
|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