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2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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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568号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被告:秦某。

被告:秦某。

原告陈某、陈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桐乡公司)、秦某、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某,被告中华财险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8885.51元;被告中华财险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秦某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财险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不认可,死亡距离事故及出院时间均较远,未作死亡原因鉴定,无法证明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均不认可;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03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应扣除ICU期间的费用;责任比例80%偏高,不认可;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秦某答辩称,支付过10000元医疗费。

被告秦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日18时52分许,秦某驾驶×××号车沿恒桃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某镇恒桃线某村某地方,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章某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章某伤后在桐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含ICU57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多发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颈椎椎体骨折(C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低蛋白血症带状疱疹低钠血症”,出院医嘱记载“下肢外固定支架暂未拆除,给予营养支持,患者病情仍危重,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等可能……”章某医疗费计294832.39元(含护理床费用756元)。同年10月19日,章某于家中死亡,桐乡市某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

另查明,×××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秦某,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于中华财险桐乡公司,秦某已支付章某医疗费10000元。桐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125041.07元,原告同意该款项从保险理赔款中先行支付。

还查明:章某出生于1941年6月23日,其配偶与父母均已亡,陈某、陈某为章某的儿子和女儿。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等多发伤,出院时医嘱亦明确其“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等可能”,尽管被告中华财险桐乡公司对章某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提出异议,但无其他证据证明章某系由于其他因素导致死亡,故本院对章某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陈某、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亲属章某死亡导致的损失分为二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294832.39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华财险桐乡公司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赔事项告知,故对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的意见不予采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根据章某住院情况,确定为9400元[100元/天×(151天-57天)];诉请营养费4530元,根据住院诊疗情况,确定为2820元[30元/天×(151天-57天)]。本项计307052.39元。

2、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诉请死亡赔偿金374985元(74997元/年×5年),根据本省统计数据,该请求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29747元(197元/天×151天),结合章某治疗情况及伤情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确定为40000元;诉请丧葬费64412.50元(128825元/年÷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3000元,根据伤者就诊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项计512144.5元。

综上,陈某、陈某损失共计819196.89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中华财险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98000元,不足部分621196.8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中华财险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496957.51元,中华财险桐乡公司合计应赔偿694957.51元。因被告秦某已支付4791元(已从10000元中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5209元),故中华财险桐乡公司尚应赔偿690166.51元(694957.51元-4791元)。被告秦某多支付的4791元,由其与中华财险桐乡公司自行结算。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陈某690166.51元(其中125041.07元直接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二、驳回原告陈某、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由原告陈某、陈某负担161元,由被告秦某负担5209元(已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