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2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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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4号

原告:金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人保桐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起诉要求(变更后):1、王某、人保桐乡公司应赔偿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计384443.69元(详见赔偿清单);2、人保桐乡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商业险和王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人保桐乡公司承担。

王某答辩称,没有意见且已经支付金某医疗费29747.21元及转院费用550元,合计30297.21元。

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桐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652.44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出院时间,出院后按照5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期认可180天,误工费应按照银行流水计算减少部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而不是14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修理费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1月7日16时28分许,王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二环东路地方时,与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金某伤后住院2次计60天及门诊数次治疗,医疗费计34024.90元。2023年1月17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因交通事故致颈5-颈6椎体棘突、颈6-颈7椎体右侧椎弓及颈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金某伤残等级系交通事故完全作用,误工期限建议18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90日。金某支付上述鉴定费用2600元。诉前,经金某及人保桐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金某头面部损伤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12月15日,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金某面部损伤与2022年1月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和90日。金某支出鉴定费2650元,人保桐乡公司支付鉴定费910元。

另查明,×××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某已经支付金某30297.21元(医疗费29747.21元及转院费用550元)。

还查明,金某伤前有固定收入,其2021年1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工资及劳务收入计91960元。2023年9月5日,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村村民徐某至今单身未婚无儿无女,智力三级残疾,为该村低保户人员。因徐某智力残疾原因,无自我管理能力,生活一直由妹妹徐某2、妹夫金某照顾衣食住行。2024年1月2日,桐乡市乌镇镇西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系证明》,载明金某与妻徐某2育有一子一女。2023年5月23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2022年11月、12月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故本所司鉴嘉联所[2022]临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于约定日期前出具。”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四项。

1、医疗费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诉请医疗费16731.72元,王某支付的医疗费亦应计入医疗费损失,故医疗费计34024.9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结合住院天数,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2724.90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诉请残疾赔偿金146994元(74997元/年×14年×14%),因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年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6494.54元(74997元/年×13年×14%)。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29.09元,因徐某2的子女均已成年,故对徐某2的扶养费诉请,不予支持;徐某并非金某的法定被扶养人范围,故对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金某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为7000元;诉请护理费16548元(197元/天×60天+197元/天×30天×80%),根据金某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4775元(197元/天×60天+197元/天×30天×50%);诉请误工费71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金某伤前收入情况,确定为42840元(238元/天×180天);诉请交通费3131.88元,金某仅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另王某支付的转院交通费550元,应计入交通费损失。以上合计204791.42元。

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分别为:诉请修理费1300元,王某及人保桐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衣物损失700元,人保桐乡公司认为无定损,不予赔偿,但结合事故致金某受伤情况,对衣物损失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项计2000元。

4、其他项下分别为:诉请两次鉴定费共计525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上海及温州的住宿费、伙食费总计1159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本项计6409元。

综上,金某损失共计255925.32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9516.32元,不足部分即其他项下6409元,由王某赔偿。因王某已经支付金某28212.21元(已从30297.21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2085元),故人保桐乡公司尚应赔偿227713.11元。王某多支付的部分由王某与人保桐乡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227713.11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8元,减半收取3419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3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085元(已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