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5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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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344号

原告:宋某。

被告:杨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宋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太保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31.81元;2、判令被告太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太保杭州公司书面答辩称:杨某所有的×××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于该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免责情形,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发票为准,诉请金额由法院核定,需核减非医保费用,认可7671.46元,已经垫付6500元,需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住院14天认可7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认可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80元/天,出院后按照50%计算,认可666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用工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原告有实际误工,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资料,故对误工损失不认可,如法院认可,应按照165元/天,认可24750元;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酌情认可420元;车辆修理费未见受损照片,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该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120元,要求宋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1日17时42分许,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路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右转弯的杨某驾驶的车牌为×××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宋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宋某伤后住院治疗14天,并门诊数次,医疗费计9472.81元。2023年3月29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宋某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50日、60日和60日。宋某支付鉴定费4800元。诉前,经太保杭州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湖州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12月18日,上述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宋某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太保杭州公司支付鉴定费3120元。

另查明,×××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于太保杭州公司,太保杭州公司已支付宋某6500元。

本院认为,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分为四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9472.81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住院伙食1400元(100元/天×14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本项计12672.81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误工费29550元(197元/天×15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本省统计数据,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7289元(197元/天×14天+197元/天×46天×50%),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本项计37339元。

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诉请车辆修理费1000元,虽未提供定损等证据,但结合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项计800元。

4、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48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推翻原结论中有关伤残等级的意见,故本院酌情支持三期鉴定费1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项计1200元。

综上,宋某的损失共计52011.81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太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811.81元,因太保杭州公司已支付6500元,故尚应赔偿44311.81元;不足部分即其他项下12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杨某赔偿40%计480元。太保杭州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312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故确定该鉴定费由宋某承担,该费用与太保杭州公司尚应赔偿宋某的损失相抵之后,太保杭州公司尚应赔偿宋某41191.81元(44311.81元-3120元)。被告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41191.81元;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宋某48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宋某负担9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76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