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7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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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317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陆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桐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7684.27元;2、判令被告平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先行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平安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先予赔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56679.31元;重新鉴定改变了三期时间,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费用的693.40元发票不予认可,不是原件且不是必需;误工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伤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认可住院时150元/天,出院后按照75元/天计算;交通费无发票,认可1000元;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不认可;鉴定费1900元不认可;保险公司支付的三期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已经垫付了180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2日8时21分许,陆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大道地方时,与路边护栏及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吴某手机、衣物及电动三轮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陆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吴某伤后住院治疗5次计64天(含ICU9天),医疗费计252597.79元。2023年6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吴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吴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前,经平安桐乡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1月15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吴某误工期210日、护理及营养期均90日。平安桐乡公司支付鉴定费910元。

另查明,×××号车登记所有人系陆某,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平安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后,陆某已支付吴某20000元,平安桐乡公司已支付吴某18000元。

还查明:×××号车投保人系陆某,被保险人系陆某,陆某自认陆某系其儿子。平安桐乡公司在陆某投保时就免赔事项向陆某作告知,免赔事项包括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再查明,事故前,原告个人经营桐乡市××水果店,该店于2022年10月28日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四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253154.79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平安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56679.31元,并提交了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免赔事项告知,本院对平安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非医保的金额,平安桐乡公司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1515.48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该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342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2430元[30元/天×(90天-9天)]。本项计259984.79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残疾赔偿金197992.08元(74997元/年×12年×22%),根据原告伤情及本省统计数据,该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5563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3396元[197元/天×(64天-9天)+197元/天×26天×50%];诉请误工费472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年龄及桐乡市××水果店注销登记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合计229888.08元。

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诉请车辆损失3000元,根据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平安桐乡公司的庭审意见,该请求予以支持;诉请手机损失1030元及车上货物损失2875元,根据事故中原告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项计6000元。

4、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19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其他费用693.40元,根据发生的时间及费用明细,酌情认可300元。本项计2200元。

综上,吴某损失共计498072.87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平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2357.39(含非医保1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需赔偿454357.39元。重新鉴定费910元,因重新结论改变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故该重新鉴定费910元,由吴某承担。吴某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与平安桐乡公司应赔偿的款项相抵之后,平安桐乡公司尚应赔偿吴某453447.39元。由被告陆某赔偿25715.48元(其他项下2200元+非医保23515.4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5715.48元。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453447.39元;

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吴某5715.48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2元,减半收取458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9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3991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陆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