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3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316号

原告:蔡某。

被告:潘某。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原告蔡某诉被告潘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浙江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宝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690.01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利宝浙江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利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该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中有非医保、无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及治疗牙齿的费用,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营养费的期限过长;误工费不认可,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3日7时58分许,潘某驾驶×××号轻型栏板货车,在桐乡市××路转弯与直行的蔡某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某负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蔡某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并数次门诊治疗,医疗费计13006.40元。2023年8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认为,蔡某因交通事故伤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60日。蔡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潘某,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于利宝浙江公司。潘某已支付蔡某1396.92元。

还查明,蔡某伤前在浙江××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取得收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三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14816.51元,利宝浙江公司主张非医保、治疗牙齿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2021年7月1日、7月14日、2022年7月30日、2023年1月7日的门诊费用虽无病历记载,但结合该日购买药品的功效及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确认上述日期的医疗费与治疗事故伤关联;2021年9月14日、9月22日、10月8日、12月28日、2022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7日、1月30日、2月7日、9月20日、11月17日、12月15日、2023年4月7日、5月4日、5月29日、7月5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记载,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门诊费用与事故伤关联,故不予认定,另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568.9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予以扣除;利宝浙江公司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赔事项告知,故对利宝浙江公司主张非医保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总计13006.4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项下计15906.40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误工费17280元(96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年龄、伤前工作情况,酌情确定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6993.50元(197元/天×11天+98.50天×49天),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定为800元。本项下计22193.50元。

3、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7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本项计700元。

综上,蔡某损失共计38799.90元,由利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99.90元(不含鉴定费700),不足部分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潘某赔偿,因潘某已支付蔡某998.92元(已扣除应支付的诉讼费398元),故利宝浙江公司尚应赔偿蔡某37800.98元,潘某多支付的298.92元由其与利宝浙江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37800.98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蔡某负担48元,由被告潘某负担398元(已支付原告蔡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云
二O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