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6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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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103号
原告:谢某。
被告: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人寿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974.50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人寿安阳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12时许,唐某驾驶×××号变型拖拉机在桐乡市乌镇镇,与行人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唐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谢某伤后住院治疗3次计53天,并门诊数次,医疗费计43456.67元。2023年7月12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谢某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拟为365日,护理期拟为120日,营养期拟为90日。谢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时,×××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于人寿安阳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三项。
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诉请医疗费43456.67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伙食费5300元,根据住院时间,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本项下计51456.67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诉请误工费71934元(71934元/年×1年),根据鉴定意见及统计数据,该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诉请护理费17040.50元(197元/天×53天+197元/天×67天×50%),根据鉴定意见,请求有据,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项下计90974.50元。
3、其他项下:诉请鉴定费1900元,因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本项计700元。
综上,谢某损失共计143131.17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由被告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00974.50元;超过部分42156.67元,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1009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李云 | |
| 二O二四年三月六日 | ||
| 书记员 | 沈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