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4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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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099号
原告:孙某英。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原告孙某英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嘉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英、中银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平安浙江公司、人保杭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英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共计19900元。
中银嘉兴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涉案被保险人未报案,无法确定原告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请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对伤残等级不认可。
平安浙江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事故责任以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事故有5人伤,同意法院依法确认每人所分配的无责赔付金额,凭法院判决书进行支付,总保额医疗费项目1800元,死亡伤残项目18000元。二、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部分诉请已超交强险无责限额,经全部人伤同意后,如有被保险人授权,该公司愿意医疗费项目在不超过1800元保额内、死亡伤残项目在不超过18000元保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诉请财产损失100元,未见相关物损票据,无依据拒赔。三、非直接侵权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杭州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王某,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二、本次事故为多方相撞事故,承保车辆无责。根据事故认定书的顺序记载,承保车辆应当与原告乘坐车辆×××号车无直接碰撞,因此与原告的伤情无因果关系,故不认可赔付。如法院认定具备因果关系,则该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同意并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且能提供出险时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的情况下,才可在交强险无责方范围内,与涉案车辆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且不超过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赔偿的责任。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经审核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限额;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承保车辆无责不应当承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未提供肋骨影像片,无法核实伤残情况,故对伤残不认可。四、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16时58分许,王某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某路路口地方时,与由范某黎驾驶的小型轿车、朱某飞驾驶的小型轿车及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飞,车上王某于及乘员于某和孙某英,车上乘员曾某蓉及赵某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黎、朱某飞、王某、于某、孙某英、曾某蓉、赵某媛均无责任。孙某英伤后经住院治疗20天(其中ICU期间7天),支付医疗费3908.26元。
2023年1月18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11肋骨骨折(累计6肋),构成10级伤残;致肝右叶挫裂伤,临床予行腹腔镜下肝破裂修补术治疗,构成10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建议伤后误工期15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60日。孙某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范某黎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中银嘉兴公司,朱某飞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平安浙江公司,王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人保杭州公司。王某于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某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孙某英损失共计195585.26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6798.26元。包括:医疗费诉请69125.29元,住院发票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结合现有医疗发票核定损失为39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2000元,因ICU期间应予以扣除,确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诉请1800元,因ICU期间应予以扣除,确定为1590元(30元/天×53天),计算有据。
2、伤残项下计算为18608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42536元,结合伤残等级及统计标准,诉请金额合理;护理费诉请12000元,出院后应减半计算且ICU期间应予以扣除,结合护理期限、统计标准等,确定为6501元(197元/天×13天+197元/天×40天×50%);误工费诉请29562元,结合误工期限、统计标准等,确定为29550元(197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合理;交通费25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3、财产损失项下计算为100元,即车辆损失诉请100元,结合证据及车辆所有情况,予以支持。
4、其他损失计算为2600元,即鉴定费诉请4500元,结合鉴定内容,确定该项损失为2600元。
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本院将结合事故责任划分、伤者损失大小、车辆保险情况等因素将保险限额予以分配。上述孙某英的损失,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1800元、伤残项下赔偿18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3.33元,合计19833.33元;由中银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3.33元;由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3.3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英19833.33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英33.3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英33.33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英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孙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唐雪平 | |
| 二O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