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9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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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095号
原告:汪某。
被告:连某甲。
被告:连某乙。
被告:程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
原告汪某诉被告连某甲、连某乙、程某、上海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开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某甲、连某乙、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平安福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连某甲、连某乙、程某、物流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8325.32元;二、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及太平洋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大地开封公司及平安福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连某甲、连某乙、程某共同答辩称:原告汪某所乘坐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请误工费400元每天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上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汪某所乘坐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两方为无责方,因此诉请损失应优先在上述交强险和两份无责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后,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大地开封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为无责方,依据前诉判决已赔付伤残项下10000元,剩余9800元按照责任分担,且还有另一伤者吴某应预留份额;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平安福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二、依据前诉判决交强险已赔付伤残项下10000元,剩余9800元,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吴某应一并处理。本案有另外两辆三者车辆,关联车辆需先按承保交强险限额比例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三、原告未起诉承保车辆×××被保险人“××运输有限公司”,且原告与其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无直接起诉其公司主体资格,请法院核实并驳回原告对其公司所有诉求。四、承保车辆车方未报保险,无法按时查勘,事故真实性不详,请法院核实本案真实性及关联性。五、未收到原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车方有效的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请法院核实两证有效性、关联性以及是否存在准驾不符、审验过期的情况后,方能认定其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六、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医疗费请法院结合原告就诊病历、住院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材料原件核实,并扣减非医保费用10%后核定;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诉请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诉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并未被通知参与该鉴定,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请法院按十级残结论并按出险地出险时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承保车辆车方无责,不予认可;交通费,未举证无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流公司、人保广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5月2日0时43分许,连某丙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12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吴某驾驶因前方事故产生拥堵而停车排队等待通行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继而×××号车与张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崔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连环尾随碰撞,造成连某丙死亡,吴某及其车上人员汪某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现场驾车驶离,经联系当日主动返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连某丙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驾驶机件(反光标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崔某、汪某均无责任。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301.22元。2023年10月31日,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9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汪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连某丙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投保交强险于人保广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于太平洋上海公司。连某丙父母均已过世,程某、连某乙、连某甲分别系连某丙妻子、女儿、儿子。张某驾驶的×××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福田公司;崔某驾驶的×××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大地开封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汪某损失共计329117.22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5501.22元。包括:医疗费3353.32元,其中住院费用伙食费52.1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予以扣除,其余票据诉请合理,计算为33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计算有据;营养费诉请5400元,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部分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均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伤残项下计算为3215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85072元(71268元/年×20年×2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诉请18000元,因出院后应减半计算,确定为6304元(197元/天×4天+197元/天×56天×50%);误工费诉请48000元(400元/天×120天),诉请举证不足,参照统计标准,确定为23640元(197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合理。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交通费诉请10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500元。
3、其他损失计算为2100元,即鉴定费2100元,计算有据。
因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伤者,故将保险限额予以分配。上述汪某的损失,先由平安福田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900元、伤残项下赔偿4000元,合计4900元;由大地开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项下赔偿900元、伤残项下赔偿4000元,合计4900元;由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3701.22元、伤残项下赔偿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701.22元。上述交强险不足部分215616元的70%计150931.20元,由太平洋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9461.20元,由程某、连某乙、连某甲在继承连某丙遗产范围内赔偿1470元(鉴定费2100元×70%)。汪某诉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表明连某丙与物流公司之间关系,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物流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平安福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103701.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汪某149461.2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49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赔偿原告汪某4900元;
五、被告程某、连某乙、连某甲在继承连某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某1470元;
六、驳回原告汪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4元,减半收取3412元,由原告汪某负担1024元,由被告程某、连某乙、连某甲在继承连某丙遗产范围内负担2388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唐雪平 | |
|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