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2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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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073号
原告:沈某。
被告:陈某。
被告:钟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嘉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嘉兴公司、被告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太平洋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57508.31元;二、陈某、钟某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与钟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
太平洋嘉兴公司答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垫付18000元医药费。二、对各项费用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18000元限额赔付且已履行完毕;2、误工费、护理费:法院审核;3、交通费:认可300元;4、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医药费总额23483.31元,经计算医药费发票只有22843.31元,有640元属于收据,不认可作为医药费用凭据。其中需剔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费用共5575.98元,同意赔付17267.33元。二、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赔付900元。三、营养费1800元认可。四、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未超交强险限额,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7日7时32分许,陈某驾驶×××号牌小型汽车,在桐乡市梧桐街道××路不慎与沈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沈某伤后经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3483.31元。
诉前经沈某申请,本院对外委托至浙江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沈某于2022年6月27日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未达25%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钟某,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嘉兴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于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后太平洋嘉兴公司已支付沈某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沈某损失共计54429.31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28283.31元。包括:医疗费23483.31元,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人保嘉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伤残项下计算为24246元。包括:护理费8865元(197元/天×30天+197元/天×30天×50%),计算合理;误工费诉请35460元(197元/天×180天),对于期限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误工费,因沈某并未提交存在误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4381元(197元/天×73天);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3、其他损失计算为1900元,即鉴定费1900元,计算有据。
上述沈某的损失,由太平洋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2246元,扣除已支付18000元,尚需赔偿24246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2183.31元,由人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83.31元,由陈某赔偿1900元(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242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某10283.31元;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沈某1900元(当场付清);
四、驳回原告沈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1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00元(当场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唐雪平 | |
|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