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4)浙048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8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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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000号
原告:柳某。
被告:邓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
原告柳某诉被告邓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8518.52元,由人寿东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邓某赔付。
人寿东阳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已支付1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请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不予认可。
邓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12时55分许,邓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桐乡市某镇××路××号地方,未确保安全,与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无责任。柳某伤后经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9278.72元。柳某与配偶育有一子。
2023年3月14日,经浙江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构成10级;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营养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柳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前人寿东阳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对外委托至浙江××司法鉴定中心,该机构于2023年11月1日出具意见:构成10级伤残。人寿东阳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于人寿东阳公司。事故后人寿东阳公司已支付柳某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柳某损失共计234664.92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33278.72元。包括:医疗费29278.72元,其中部分门诊发票虽无相对应的门诊病历,但治疗内容基本为影像片费用,对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票据诉请金额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人寿东阳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伤残项下计算为197986.2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0604元(60302元/年×20年×10%),诉请金额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35608.80元(44511元/年×16年×10%÷2人),因被扶养人作为胎儿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存在,柳某的伤情构成伤残对其抚养能力会造成一定影响,故诉请该项损失合理有据,但计算标准有误,确定为33755.20元(42194元/年×16年×10%÷2人)。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4359.20元;护理费8077元(197元/天×22天+197元/天×38天×50%),计算合理;误工费29550元(197元/天×150天),诉请金额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合理。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3、财产损失项下计算为1500元,即修理费1500元,计算有据。
4、其他损失计算为1900元,即鉴定费1900元,计算有据。
上述柳某的损失,由人寿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2764.92元,由邓某赔偿1900元(鉴定费)。因人寿东阳公司已支付柳某18000元,故人寿东阳公司尚需赔偿214764.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214764.92元;
二、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1900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柳某负担14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27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唐雪平 | |
|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