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7921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6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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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921号
原告:吴某。
被告:陆某。
被告:顾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1月12日、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人保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陆某、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6179.21元。
陆某答辩称:无异议。
人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已垫付吴某4000元医疗费,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重复计算的票据应予剔除,医疗费计算为7665.70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出院后应减半计算;误工费,对代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应按银行流水实际减少部分进行计算;交通费诉请金额过高;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新补充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谈话笔录,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计算。
顾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1日14时51分许,陆某驾驶×××号小型汽车在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与范某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范某受伤,两个头盔受损、衣服裤子受损,摩托车乘员吴某受伤,吴某手机、包、衣服裤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经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781.34元。
××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吴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
另查明,陆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顾某,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于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人保嘉兴公司已支付吴某4000元医疗费,陆某已支付吴某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吴某的总损失为29528.34元。包括:
1、医疗项下计算为9141.34元。医疗费诉请11299.21元,结合医疗发票计算为8761.34元;另购肋骨带20元,结合伤情及购买时间予以认定,医疗费应计算为87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180元,营养费诉请180元,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诉请合理。人保嘉兴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伤残项下计算为20387元。护理费诉请11340元,因出院后应减半计算,故确定为6237元(189元/天×6天+189元/天×54天×50%);误工费诉请226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内容,事故后吴某找他人代办工作三个半月。人保嘉兴公司认为误工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13650元进行计算,吴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13650元;交通费诉请5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综上,吴某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528.34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尚需赔偿25528.34元。因陆某已支付吴某1000元,陆某多支出的款项700元(1000元-300元诉讼费)由其与人保嘉兴公司自行结算,故人保嘉兴公司实际应支付吴某2482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24828.3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77元,由被告陆某负担3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唐雪平 | |
|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