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7720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6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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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720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被告:潘某。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仙居公司)、潘某、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琦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仙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78838.64元等,由被告平安仙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仙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于家属误工费、家属交通费,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潘某、张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8日13时34分许,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某镇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号地方左转弯时,与自左向右步行横过该路的张某丁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丁在桐乡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9.14元。某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丁符合遭车祸致头胸部及肢体外伤,颅底骨折,两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骨及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张某丁之子。
另查明,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丙,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于平安仙居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依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468913.64元。包括:医疗费诉请1419.14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平安仙居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356340元(71268元/年×5年),计算有据,予以确定;丧葬费61154.50元,计算合理,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家属误工费诉请4925元、家属交通费诉请50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均不予支持。
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仙居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68913.64元。被告潘某、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468913.6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82元,减半收取4241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吴潇琦 | |
|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