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8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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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683号
原告:黄某。
被告:金某。
被告: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黄某诉被告金某1、金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1,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金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起诉请求判令:一、金某1赔偿其因该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5216.57元;二、金某2对金某1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人保桐乡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金某1答辩称:依法处理。
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范围外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医疗费,其中一张30元票据重复计算,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护理费,出院后应减半计算;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交通费,请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过高,不认可。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金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3月9日6时37分许,金某1驾驶×××号牌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广福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金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伤后经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5572.57元。
2023年2月27日,桐乡市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颅底骨折、骨盆骨折,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补贴2个月。2023年6月6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器质性情绪不稳定(衰弱)障碍,构成10级伤残。黄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前人保桐乡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本院对外委托至金华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于2023年11月21日出具意见:构成10级伤残。人保桐乡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956元。
×××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金某2,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于人保桐乡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黄某损失共计80968.07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30072.57元。包括:医疗费诉请25602.57元,其中一张30元医疗发票重复主张予以剔除,结合票据计算为255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2800元,结合住院天数,确定为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人保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伤残项下计算为48695.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5634元(71268元/年×5年×10%),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诉请11340元(189元/天×60天),出院后应减半计算,确定为8221.50元(189元/天×27天+189元/天×33天×50%);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84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3、其他损失计算为2200元,即鉴定费2200元,计算有据。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金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因素,本院确定交强险外赔偿比例为80%,故对人保桐乡公司主张70%的赔偿比例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黄某的损失,由人保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69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14272.57元的80%计11418.06元,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658.06元,由金某1赔偿1760元(鉴定费2200元×80%)。综上,人保桐乡公司合计赔偿76353.56元。金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76353.56元;
二、被告金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76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65元,由被告金某1负担80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司法鉴定费39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唐雪平 | |
| 二O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 ||
| (代)书记员 沈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