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7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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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178号

原告:宋某。

被告:陶某。

被告: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被告: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宋某诉被告陶某、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潇琦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蚌埠公司、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70035.91元;2、被告人保蚌埠公司、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另一伤者已使用191744.60元;损失由法院核定;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被告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某、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3日9时05分,陶某驾驶×××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崇新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道村-新市桐乡市洲泉镇道村村恒友路地方时,与沿崇新线由南往北左转弯行驶的由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宋某、电动三轮车乘员杜坤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杜坤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在德清县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146.93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宋某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5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陶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蚌埠公司,投保互助统筹(保险限额100万)于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后,人保蚌埠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另一伤者191744.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243336.93元。包括:1、医疗项下计算为13546.93元,医疗费诉请10511.91元,扣除非正规医疗发票费用,计算为1014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营养费应按照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2、伤残项下计算为227890元。残疾赔偿金诉请213804元(71268元/年×15年×20%),计算有据,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0000元,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元;护理费诉请11820元(197元/天×60天),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50%计算,故计算为7486元(197元/天×16天+197元/天×44天×50%);误工费诉请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诉请600元,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项下计算为1900元,即鉴定费诉请1900元,予以确定。

宋某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5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35181.53元(不含其他损失1900元),由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0%计141108.92元,不足部分,由陶某赔偿1140元(1900元×60%)。原告要求被告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怀远县某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蚌埠公司、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6255.40元;

二、被告中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141108.92元;

三、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1140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7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160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潇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