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9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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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168号

原告:沈某。

被告:姚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沈某诉被告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人保桐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一、姚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204008.37元;二、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姚某承担。

姚某答辩称:事故时与对方口头约定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是多少。

人保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部分;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院外应减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部分;车辆损失,定损为16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该公司已支付18000元,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日17时15分许,姚某驾驶×××号牌小型汽车,在桐乡市乌镇大道与沈某驾驶的×××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沈某伤后经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7364.20元。2022年12月5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双侧第1-5肋骨骨折(累计10肋),构成10级伤残;上述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误工期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60日。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沈某母亲于某(1942年7月24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其每月领取养老金2667.10元。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于人保桐乡公司。事故后人保桐乡公司已支付沈某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沈某损失共计194649.17元。其中:

1、医疗项下计算为31164.20元。包括:医疗费27364.20元,结合票据,计算有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人保桐乡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伤残项下计算为159284.9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20604元(60302元/年×20年×10%),合理有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6495.17元,应扣除被扶养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计算为1160.97元[(38971元/年-2667.10元/月×12个月)×5年×10%÷3人]。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1764.97元;护理费诉请11820元,出院后应减半计算,确定为7880元(197元/天×20天+197元/天×40天×50%);误工费23640元(197元/天×120天),结合统计标准、误工期限等,诉请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诉请合理。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符合规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予以支持。

3、财产损失项下计算为1600元,即修理费诉请1685元,按定损金额1600元予以确定。

4、其他损失计算为2600元,即鉴定费2600元,计算有据。

上述沈某的损失,由人保桐乡公司在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2049.17元,由姚某赔偿2600元(鉴定费)。因人保桐乡公司已支付沈某18000元,故人保桐乡公司实际应支付17404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174049.17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26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雪平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