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3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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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166号
原告:夏某。
被告:黄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原告夏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十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起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10.78元;2、被告平安十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平安十堰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收入,故不认可误工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6日13时24分许,黄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村地方,与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某住院共计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7333.06元。桐乡市第×人民医院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伤势鉴定书载明,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桐乡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十堰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伤势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两项。
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诉请医疗费373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合理有据。以上合计42033.06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误工费诉请20900元,根据其工资收入,酌情确定为每月2500元,应按照伤势鉴定书上载明的期限计算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单位证明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尚在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平安十堰公司相关异议,不予采纳;护理费应计算为8766.50元(197元/天×29天+197元/天×31天×50%);交通费诉请45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请求合理。以上合计24216.50元。
综上,夏某两项损失共计66249.56元,由平安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4216.50元,余款32033.06元的80%计25626.45元,由平安十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平安十堰公司共计赔偿59842.95元。平安十堰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的计算依据及相应免责条款,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某59842.95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夏某负担168元,被告黄某负担670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王红娟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