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23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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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148号
原告:潘某。
被告:周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原告潘某诉被告周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01.73元(已扣除被告已付款);2、被告太平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8时51分许,周某驾驶×××号小型汽车,途经桐乡市同福路××号地方,与潘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住院共计3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9166.74元。2021年1月14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潘某构成10级临床伤残,误工期建议120日、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60日;2020年9月17日,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潘某构成精神9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50日、护理期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60日,潘某支付鉴定费共计6900元。经太平嘉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潘某构成9级、10级伤残,太平嘉兴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680元。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太平嘉兴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周某已支付潘某23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分为四项。
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诉请医疗费291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80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以上合计34866.74元。
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诉请57850.10元(37565元/年×7年×22%),合理有据,太平嘉兴公司认为应按照2019年的相关统计标准来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来计算,故该诉请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诉请11820元,因出院后应减半计算,故计算为9751.50元(197元/天×39天+197元/天×21天×50%);交通费诉请20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1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9601.60元。
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即修理费诉请750元,根据定损,应计算为600元。
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6900元,合理有据。
综上,潘某四项损失共计121968.34元,由太平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068.34元;不足部分6900元由周某赔偿,因周某已付21800元(已扣除受理费1200元),故太平嘉兴公司实际应赔偿潘某100168.34元,周某超额支付的14900元,由太平嘉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太平嘉兴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的计算依据及相应免责条款,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100168.34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已支付)。重新鉴定费46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王红娟 | |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