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3)浙0483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7日于浙江省桐乡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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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6697号
原告:庞某。
被告:欧阳某。
被告:易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原告庞某诉被告欧阳某、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平安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200元、拖车费350元、停运损失费4550元(350元/天×13天)及公估费用500元。
被告欧阳某答辩称:购买了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免责条款,但是根据相应的条款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不赔偿停驶、停运等损失,而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属于意外事故,因此,保险公司都应该进行赔偿。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桐乡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后,平安桐乡公司对庞某所驾车辆进行了定损,价格为5150元,但庞某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且未通知被告方到场。经了解,本案事故均不是庞某实际处理,实际处理人为修理厂,实际为变相捞取利益。庞某出具了事故当天的评估申请以及机动车接修委托书等与实际不符。虽然提供了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但是实际开票时间为2023年9月12日,且无法查询该发票真伪,应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以核实维修费用。施救费350元未见相应发票,且根据车辆实际损坏情况,事故后原告自行开去南京,不存在需要施救的情况,对施救费不认可。诉讼费及公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不认可。关于停运损失,平安桐乡公司在2023年3月31日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处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故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且平安桐乡公司已经对免责告知事项进行了说明告知。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6日18时50分许,欧阳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下行方向××米附近,与庞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欧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庞某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经第三方公估机构定损,损失为10200元。事故时,×××号小型汽车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庞某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于平安桐乡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维修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10200元,平安桐乡公司认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且在事故双方就车损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原告方有权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损,本案中,原告车辆经定损10200元,以此进行主张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的公估费5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仅提供了截屏,未提供相应发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550元,事故时庞某驾驶的车辆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显示每天的营业收入并不固定且应未扣除相应的运营成本,接修单上也仅载明了预计交车时间,结合原告陈述的取车时间及维修项目,故本院酌情确定该损失为3000元。关于赔偿主体,平安桐乡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并提交了免责条款及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人声明,故对于平安桐乡公司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3700元,由平安桐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10200元;余款即公估费5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共计3500元,由欧阳某赔偿。被告易某、平安桐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10200元;
二、被告欧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3500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庞某负担24元,被告欧阳某负担71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王红娟 | |
| 二O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陈嘉璐 | |